裁判文书详情

旺*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以成武检公诉刑诉(2015)6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旺*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1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经审查,符合简易程序审理的条件,并征得被告人同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旺*及其辩护人任超人、杨**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8月8日,被告人旺*受贡**(在逃)唆使,双方约定以1000元的酬劳由被告人旺*将一辆盗窃所得的红色“王牌”货车(川CAMXXX)从成都开往汶川。当晚22时许,被害人旺*由贡**开车送至本市金牛区科兴南路路边,准备将盗赃车辆开走时被民警抓获。

为支持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以下证据:被告人的基本情况、到案经过、情况说明、被告人的供述材料、被害人的询问笔录、现场照片、被盗汽车行驶轨迹图、扣押及发还清单、现场勘验笔录、勘验照片、价格鉴定意见、资质证、鉴定意见通知书、汽车登记材料、现场检测报告书、受害人、被告人、见证人的户籍信息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旺*的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处罚。

被告人旺*对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事实、出示的指控证据无异议。对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无意见。

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认罪、无前科、未造成损失,希望从轻处罚。

经庭审质证,公诉机关出示的指控证据查证属实。本院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旺*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事实及证据予以确认。另查明,涉案车辆已追回并发还车主。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旺*明知货车为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窝藏、转移,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告人旺*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当庭认罪,在量刑时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旺*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与庭审中查明的一致,予以采纳。据此,为保护公私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旺*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8月9日起至2016年2月8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四川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裁判日期

二0一五年十一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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