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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郎**任公司诉信达财产**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四川郎**任公司(简称郎**司)诉被告信达财**限公司四川分公司(简称信达财**分公司)保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12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郎**司的委托代理人王*,被告信达财**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到庭参加诉讼。诉讼中,根据被告的申请,本院委托鉴定机构对案涉车辆的维修费用进行了鉴定。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郎*公司诉称,2014年9月7日13时42分,原**司员工鲁*驾驶川U***26重型专业车,在行驶至尕米寺路段时,因操作不当撞上前方何**驾驶的川M***28小型轿车,导致两车受损。松潘县公安局公路巡逻民警大队认定鲁*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于2013年9月9日为川U***26车(核定载客3人)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简称交强险)、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简称三者险)等商业险。保险期间为一年。交通事故发生后,鲁*及时通过电话向被告报案,且车辆维修单位松潘县和川汽车修理厂在2014年9月10日向被告公司派驻松潘县的定损员发送电子邮件,要求定损。但时至今日,被告未就此事给予原告及修理厂答复。2014年12月3日,在事故受损方何**的多次要求下,原告不得不先行垫付车辆维修费128718元。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有限期内,被告依法应当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原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128718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信达财保四川分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基本事实、事故责任认定及原告在被告处投保的事实无异议。认可在交强险的财产险2000元及三者险的范围内予以赔付,但原告诉请赔付金额较高,被告仅同意赔付5万元。修理厂出具的维修清单、发票金额已明显超出了车辆的实际维修项目及损失。根据保险合同约定,被告已对定损项目作出答复,并与修理厂进行了沟通。针对修理厂所报材料偏高的事实,被告考虑地区差异等因素,另增加了1万余元的维修费用,因系统设置问题,该增加的维修费用体现在驾驶员、副驾驶员座椅总成的项目上,该两个项目实际无需维修。故被告认可鉴定结论67926元的损失金额,但应减去两个座位的总成费用,实际同意赔付5万元。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9日,原告为其所有的川U***26凯帆清障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及车损险、三者险、不计免赔等商业险,车损险保险金额271400元,三者险保险金额50万元。保险期间为2013年11月21日0时起至2014年11月20日24时止。

2014年9月7日13时42分,原**司员工鲁*驾驶川U***26凯帆清障车在尕米寺路段,因操作不当撞上前方何均平驾驶的川M***28小型轿车,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松潘县公安局公路巡逻民警大队川主寺中队于2014年9月7日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鲁*负全部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通过修理厂员工向被告发送了三者车即川M***28小型轿车的受损情况图片,被告经定损,确认川M***28小型轿车定损金额46997元、施救费1200元。

原、被告就定损金额未能达成一致,川M***28小型轿车后经和川汽车修理厂修复,原告向该修理厂支付维修费128718元。和川汽车修理厂出具了维修清单。

诉讼中,被告提出申请,以原告事故索赔金额较高,部分配件金额超过4S店价格,与原告定损金额差据较大为由,申请鉴定维修费用。本院审查后,依法委托四川华大科技司法鉴定所对川M***28小型轿车因案涉交通事故发生的维修费用进行了评估,四川华大科技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载明川M***28小型轿车因事故致车体后部等部位受撞后严重损伤。鉴定机构综合评估原告提交的修理厂出具的维修清单及被告的定损清单栏目,针对无争议的工时和材料清单以及有争议的维修项目材料价格部分,经评估后作出司法评估结论,对修复费用采用不同价格样板,对车辆损失无争议部分修复费用确定认可价格为67926元~89858元费用区间;有争议部分材料价格为20624元(不含工时、辅料费及税金)。其中,有争议部分维修项目有13项,即为被告未定损确定的川M***28小型轿车的维修项目,而原告提交的车辆维修清单中载明已实际维修的项目,包括左侧围内、左尾灯骨架、左后减震包、左后大梁、左后车身底部后纵梁加强件、左行李板纵梁加强件、备胎框、后档玻风口、左后加强拉杆、备胎、电瓶、左侧围内饰板、前杠下中网亮条。

另查明,《信达财**限公司机动车商业保险条款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简称保险条款)第二十七条载明,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按照国家的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赔偿范围、项目和标准以及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在保险单载明的责任限额内核定赔偿金额……未经保险人书面同意,被保险人自行承诺或支付的赔偿金额,保险人有权重新核定。不属于保险人赔偿范围或超出保险人应赔偿金额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原告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被告公司信息,《事故认定书》、鲁*的机动车驾驶证、交强险保险单、机动车保险单、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保险证、修车厂员工向被告发送的电子邮件截图及邮件内容截图、修车厂出具的维修清单、发票等证据,被告提交的定损清单、定损照片、《司法鉴定意见书》、保险条款等证据以及原、被告的陈述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为其所有的川U***26凯帆清障车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三者险及车损险等商业险,并交纳了保险费,双方建立事实上的保险合同关系,该保险合同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川U***26凯帆清障车在行驶过程中因操作不当撞上川M***28小型轿车,致川M***28小型轿车受损,发生保险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川U***26凯帆清障车驾驶员鲁*负全部责任。故被告作为保险人,理应根据保险合同的相关约定,对三者车即川M***28小型轿车的损失进行赔付。本案中,被告虽然对川M***28小型轿车的事故损失定损,但定损结论未经原告认可,而原告在未经作为保险人的被告书面同意的情况下,自行支付了川M***28小型轿车的维修费128718元,维修金额与被告定损金额存在较大差距,故根据保险条款第二十七条的约定,被告有权申请重新评估维修费用。根据评估维修费用的《鉴定意见书》结论,川M***28小型轿车修复费用无争议项目部分价格在67926元~89858元之间,有争议部分材料价格为20624元。该鉴定结论系有资质的司法评估机构作出,具有一定的专业性,能够在一定程度上反映川M***28小型轿车受损维修费的实际价格,故本院参考上述鉴定意见结论,结合原告实际支付的维修费金额、考虑事故发生及维修地点位于州县等客观因素,对无争议项目部分价格采纳鉴定机构结论的中间值;同时,因有争议部分维修项目的支出已实际发生,而被告并未提交相反证据证明该部分维修项目不应产生,故本院认定有争议部分材料价格20624元应予确认。综上,本院对原告主张被告赔付的保险金额适当确定为99516元,对原告主张的保险金予以部分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条、第十四条(法律条文全文附后)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信达财**限公司四川分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四川郎**任公司给付保险金99516元;

二、驳回原告四川郎**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437元,由原告四**责任公司负担326元,被告信达财**限公司四川分公司负担111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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