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原告张民诉被告刘**民间借贷纠纷一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诉被告刘**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的委托代理人王*、被告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称:2013年6月4日被告因生意周转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并口头约定2013年7月3日归还,同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将钱打入被告账户,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出借义务,而被告未按约定还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起诉来院,请求法院判令:一、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返还原告借款100万元及逾期还款利息(从2013年7月4日起至借款归还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刘**辩称:收到原告100万元是事实,但这笔款不是向原告的借款,原告和被告并无借款关系,这100万元是胡*归还被告的借款。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案外人胡*与原告张*、被告刘**均系朋友关系,原告张*与被告刘**互不相识。2013年6月4日,原告张*通过银行转账的形式向被告刘**转账100万元。2015年6月3日原告张*以被告刘**未归还此100万元的借款为由起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刘**还本付息,而被告刘**以此款为胡*归还其的借款,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为由拒不归还,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和本院依法采信的原告向法庭提交的原告身份证及转款凭证;被告刘**向法庭提交的身份证及法院依被告刘**的申请调取的自贡**安分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向胡*的讯问笔录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第(一)项“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之规定,原告张*主张其于2013年6月4日通过银行转账支付被告刘**100万元,系原告借给被告刘**的借款,原告对此应提交证据证实双方存在合法的借贷关系。虽然原告提供了该笔款项的银行转账凭证,但是该转账凭证仅能证明原告付款的事实,不能证明原告付款的原因,故原告仍应继续提供证据证明其支付被告的100万元的具体原因以及双方具有成立借贷关系的意思表示。同时本案涉案金额较大,在原、被告之间互不相识的情况下,原告未要求被告出具借条等能够直接证明借贷关系的凭证,不符合通常的交易习惯。结合贡**安分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向案外人胡*的讯问笔录,能够印证被告陈述的付款原因。在原告未能进一步提交证据证实双方具有借贷关系,并反驳被告陈述的付款原因的前提条件下,本院认为原告提出的其支付100万元给被告后与被告之间成立借贷关系的主张缺乏证据支撑,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还本付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张*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38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6900元,由原告张*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一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