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易平诉吕*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易*诉被告吕*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易*向本院提出保全申请,本院已裁定予以准许。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吕*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易平诉称:自2013年11月1日至2014年1月4日期间,被告吕*因承揽华彩汽车城分项建筑项目从原告处采购其所需要的建筑材料,累计结算被告应支付原告货款138520元。经过原告合理催收被告也未予以支付,故原告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判决被告立即支付货款138520元,并按银行贷款利率支付自2014年1月5日起至货款付清之日止的资金占有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原告易*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及被告的户籍证明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当事人的身份信息;

二、产品销货清单三份,拟证明买卖关系以及结算金额。

被告辩称

被告吕*未向本院提交任何答辩意见和证据材料。

合议庭对上述证据材料进行了综合评议后认为,第一组证据中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经与原件核对无异,被告的户籍证明亦加盖了公安机关的印章,故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予以确认,综合全案予以采信。第二组证据材料系原告主张事实的主要依据,该三张产品销货清单的项目清楚,载明金额亦能相互印证,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并采信。

综合庭审查明及证据认定,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3年11月1日至2014年1月4日期间,因被告吕*承揽华彩汽车城分项建筑项目,原告易*多次向被告销售用于外墙装饰的建筑材料。双方未订立书面买卖合同,交易过程中,双方通过销货单确定交易的品种、数量、单价及总价款,并形成了三张产品销货清单,其中第一张单据(2013年11月1日)载明送货总金额为58374元,第二张送货单据(2013年11月2日)载明送货总金额为93456.5元,第三张退货单据(2014年1月4日)载明总金额为6630.8元。经过结算品迭,扣除第一张单据载明的“扣除地板600张×7.8”,以及“借支2000元”,原告易*向被告吕*送货总金额为“138520元”,大写“壹拾叁万捌仟伍佰元”。被告吕*分别在三张产品销货清单的验收人一栏签字捺印。

本院查明

本院认为:本案属买卖合同纠纷,原、被告虽未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但当事人的陈述与原告向本院提交的三张产品销货清单能相互印证,本院能够确信原告已经实际向被告吕*交付了所载明的货物,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已经依法成立并生效。被告吕*分别对三张单据予以确认并签字,应当按照其结算的金额向原告支付相应的货款。庭审中,原告代理人认为结算单总金额中大小写表述不一致是由于笔误,并要求以大写载明金额“壹拾叁万捌仟伍佰元”为标准要求被告支付相应货款,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对支付货款的履行期限未明确约定,故被告可以随时履行,原告亦可以随时要求其履行。原告易*主张按照银行贷款利率计付资金占有利息,该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计付期间应自原告起诉之日起至本判决书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逾期付款违约金。

本院认为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限被告吕*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易*支付货款138500元(大写壹拾叁万捌仟伍佰元整);

二、被告吕*自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易*支付逾期付款资金占有利息,计算方法为:以本金138500元为基数,从2014年12月23日始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以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标准进行计算。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违约金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070元,保全费1213元,合计4283元,由被告吕*全额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之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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