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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提供侵入、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程序、工具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检察院以双检刑诉(2014)3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罪,于2014年5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双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及其辩护人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双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月15日,被告人赵*伙同“王某某”(在逃)、“陈某某”(在逃)在双流县永安镇凤凰村毛家湾驾校考场外面一竹林里利用自己配置的笔记本电脑,通过无线信号接受装置,连接毛家湾驾校考场里的驾驶员计算机考试系统,为2名驾校学员计算机理论考试提供服务,后被驾校工作人员挡获。经查,赵*等人通过控制毛家湾驾校考场里的驾驶员计算机考试系统98台,帮助他人通过驾驶员理论考试,获取利益。

被告人赵*对起诉指控事实无异议并认罪,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赵*系初犯、自愿认罪,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起诉指控一致。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认罪,并有公安机关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物证照片,被告人赵*的供述及对作案地点的辨认笔录、指认照片,证人唐*、周某某、李**、张某某、毛*、付某某、何某某、谢*的证言,扣押物品清单,驾驶员考试成绩单、准考证明,被告人赵*的常住人口信息表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违反国家规定,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罪,依法应追究被告人赵*的刑事责任,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赵*系初犯,当庭自愿认罪,本院在量刑时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据此,根据被告人赵*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赵**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月16日起至2014年8月15日。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逾期则强制缴纳。)

二、对公安机关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详见扣押清单),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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