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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与四川空分**责任公司劳动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赵**诉被告四川空分**责任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凌**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的委托代理人杨*,被告四川空分**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刘*、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赵**诉称:原告于2002年7月开始在被告处上班,从事技术工作,因子女教育问题,原告于2013年3月向被告提出辞职请求,并办理完所有的工作交接手续,原告多次请求被告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书,并办理社会保险、人事档案转移手续,但被告一直拒绝办理,原告因此申请劳动争议仲裁。简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故诉讼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为原告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书;为原告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转移手续。

被告辩称

被告四川空分**责任公司辩称:原告赵**于2013年2月26日提交辞职报告,2013年3月19日,被告书面通知原告办理离职移交手续,并强调在未结清关系前,应继续在岗位上认真工作。而原告从2013年3月4日就离开公司,并未完成移交手续。现原告已旷工累计30天以上,被告将对其进行除名处理。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12日,原告赵**与被告四川空分**责任公司签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书》一份。原告从事设计岗位工作,合同期限自2010年7月2日至2013年12月25日止。在劳动合同履行期间,原告于2013年2月26日向被告提交《离职信》。被告集团管理部按公司办理离职规定,将《职工报到单》交原告,由原告到公司相关部门办理离职交接手续,原告办理了工作、资料移交等手续,只有房产一项未办理移交(房产系原告购买时公司给予一定补贴,产权证办理在原告名下)。2013年3月19日,被告的人力资源部向原告的丈夫袁代新送达了《告知书》,《告知书》载明:“袁代新、赵**二同志:你们夫妻二人提交的《离职信》,(集团)公司人力资源部于2013年3月6日收悉,根据(集团)公司有关规定,你们应结清在(集团)公司工作期间的所有工作、经济、住房等关系,所有工作、经济、住房等关系结清后来人力资源部办理解除劳动合同等相关手续,在未结清所有关系前,应继续在岗位上认真工作。”被告称原告于3月4日即离开工作岗位,并提交了考勤记录。2013年6月5日,因原告与杭州福**有限公司申请,杭州市余杭区人才资源开发管理办公室致函被告,要求被告将原告的人事档案转至余杭区人才资源开发管理办公室管理,被告未予办理,并一直将原告的各项保险和住房公积金缴存至2013年12月,其中2013年4月至2013年12月缴费共计30358.80元。原告于2014年3月23日申请仲裁,要求被告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并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转移手续。简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不予受理通知,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案审理中,被告向本院提起反诉,要求原告退还被告为其缴纳的社会保险金和住房公积金30358.80元,并赔偿因原告与他人另行建立劳动关系给被告造成的损失100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交的不予受理仲裁通知书,办理移交的《报到单》,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的身份证、工商登记证明,被告提交的《劳动合同书》、离职申请,告知书,2013年2—3月员工出勤表,余杭区人才资源开发管理办公室的函件等证据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劳动者选择职业的权利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劳动者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第五十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并在十五日内为劳动者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劳动者应当按照双方约定,办理工作交接。”原告在劳动合同履行期间提出离职申请,原、被告间应当依照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办理工作移交手续。被告以房产未交结清为由,认为原、被告间的劳动关系尚未解除,对被告的这一抗辩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间的房产纠纷应根据双方购买房屋时的合同约定进行处理,不属于原、被告间的劳动合同内容,原告离职前应办理清房产交接手续不能成为被告拒绝解除或终止合同的理由。原告向被告办理了工作、资料交接,应当认定原告履行了工作交接义务。虽然从原告提出离职申请到离开用人单位期间不足三十日,但原告是在办理完移交手续后离开的,原告在办理完移交手续后就离开用人单位,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即使原告有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七条规定,被告亦应为原告出具终止劳动关系的证明,并为原告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现原告提出上述两项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被告提起反诉,要求原告支付2013年4月—12月的社会保险费和住房公积金,并由原告赔偿损失100000元,本院认为反诉不成立,不应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其理由:1、被告的请求属于劳动争议范畴,但该争议未经仲裁前置程序处理,不符合立案条件;2、原告赵**不论是否属依法解除劳动合同,其要求被告立即为原告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书;为原告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转移手续的请求都应得到支持,被告的反诉请求始终不能起到吞并或抵销本诉的目的。故本案中本院对被告的反诉请求不作处理,被告可依法定程序另行主张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七条、第五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解除原告赵**与被告四川空分**责任公司的劳动关系;

二、被告四川空分**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为原告赵**出具终止劳动关系证明书;

三、被告四川空分**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为原告赵**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

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四川空分**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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