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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某某与罗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郑*与被告罗*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26日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于2014年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委托代理人朱**、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相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现公告期届满,被告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2年2月19日,被告以资金周转需要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2012年3月13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并注明2012年9月1日前归还。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50000元及相应的利息7500元;本案产生的诉讼费等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举出如下证据,予以证明:

1、原、被告身份信息;

2、被告出具的借条一份,该借条载明“借条今借到郑**万圆整(¥50000.00)借款人:罗*相2012.2.19”;

3、被告出具的借条一份,该借条载明“借条今借到郑*壹拾万圆整(100000.00)于2012年9月1日归还罗*相2012年3月13日”;

4、2012年3月14日原告通过成**行转款100000元给被告的转款凭证一份。

庭审中,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进行审查后,认为所举证据客观、真实、合法,且具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辩称

被告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举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2年2月19日,被告因与他人合伙创办公司,急需资金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该份借条载明“借条今借到郑**万圆整(¥50000.00)借款人:罗*相2012.2.19”。2012年3月13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该份借条载明“借条今借到郑*壹拾万圆整(100000.00)于2012年9月1日归还罗*相2012年3月13日”。借款期限届满,被告未偿还所欠原告借款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

本院受理本案后,因被告下落不明,本院于2014年4月16日在人民法院报G30版刊登。向被告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限被告自公告之日起60日内到本院应诉,现公告期已届满,被告未到本院应诉。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身份信息、借条两份、银行转款凭证一份等证据以及庭审笔录在卷予以佐证,其证据的来源合法、证明情况真实并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属于民间借贷,双方主体资格适格,内容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属于有效合同,双方应全面履行合同义务。被告于2012年2月19日向被告所借的50000元未约定还款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之规定,被告应当承担偿还该款的民事责任。被告于2012年3月13日所借的100000元款项约定在2012年9月1日前归还,被告罗**借款后,未按约定期限偿还所欠原告之该笔借款,应当承担偿还该款的民事责任。关于借款利息。虽然被告向原告出具的两张借条中均未约定借款利息,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的通知》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之规定,故被告于2012年2月19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应从2014年1月26日起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被告于2012年3月13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应从2012年9月1日起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的通知》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罗*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所欠原告借款本金150000元,并承担按中**银行公布的同期人民币贷款利率计算该借款的资金利息,其中100000元从2012年9月1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其中50000元从2014年1月26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50元,由被告罗**承担。(此款原告郑*已垫付,执行时一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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