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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市**有限公司与杜**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成都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强**机公司)与被告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强**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杜**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强力起重机公司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10年3月11日签订供货合同,被告购买原告生产的塔式起重机。原告按合同履行了义务。根据合同约定,被告所欠货款应在提货后6个月内付清,被告以资金困难为由不履行合同义务,现欠货款39000元。合同约定违约金,原告降低标准要求被告支付延期违约金10000元,并从起诉之日起按所欠金额每日3‰利息支付到付清之日止。请求:1、被告支付欠款39000元,并支付延期付款违约金10000元,并从起诉之日起按所欠金额每日3‰利息支付到付清之日止;2、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杜**无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10年3月11日签订《成都市**有限公司供货合同》,被告购买原告生产的塔式起重机一台,总价294000元,供货时间3月中旬。双方约定,签订合同之日付定金10000元,提货前支付180000元,余款在发货后的六个月付清,每月支付15000元,第六个月付29000元。违约责任:需方不能按期付款,按约定期限内的应付款额以每日6‰累计支付违约金。2010年3月18日,原告履行供货义务。2011年5月24日,原被告双方对账,被告欠原告69000元。2011年12月16日,原被告再次对账,确认被告欠原告39000元,该款至今未付。

以上事实,有原告出具的供货合同,对账单、还款计划书,原告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杜**欠原告货款39000元的事实,有2011年12月16日原被告双方签字确认的对账单证实。被告杜**应当支付原告货款39000元。原告向被告供货时间为2010年3月18日,原告在庭审中自愿将违约金的计算时间调整自2010年9月18日开始计算,并将违约金的计算方式从请求的每日3‰变更为按照中国**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倍支付,不违反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被告杜**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法律后果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杜**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成都市**有限公司货款39000元,并自2010年9月18日起按照中**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支付违约金至判决生效之日止。

如果被告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13元、公告费300元,由被告杜**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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