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四川新**限公司与旺苍县**道办事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四川新**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司)因与被申请人旺苍县**道办事处(以下简称陈家岭街道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民法院(2015)广民终字第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新**司申请再审称:雷**在向被申请人陈家岭社区借款时是以其个人的名义而非以公司名义所借,其署名已经排除了职务行为的可能,被申请人完全明白我公司对付款的要求,申请人的授权委托书并未授权雷**代领工程款或借款,雷**的三次借款不符合授权委托书的授权,且第三笔借款明确为个人借款,我公司不应承担责任。原二审判决认定该问题系本案争议焦点与职务行为的基本特征不符,并据此认定雷**以个人名义向被申请人借款的行为系职务行为与事实不符,属认定事实错误;二审中被申请人提交了一份新证据,即2013年9月17日我公司向被申请人陈家岭社区发出的《关于陈家岭社区援建房工程有关问题的函》,陈家岭社区拟证明我公司曾委托雷**收款,而申请人发函的原因就是得知陈家岭社区已向雷**付款,为阻却再次付款才发出的这份函,其行为不能认定为申请人事前就明知和同意被申请人付款。二审法院在证据的认定上错误;由于雷**的管理不到位,致2013年王**起诉并经法院判决和强制执行了王**的劳务费,可看出雷**并未将所借款项用于支付民工工资,原判认定被申请人借给雷**的钱是用于支付民工工资的事实错误。新**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从申请人新**司给被申请人旺苍县陈家岭街道办出具的“授权委托书”看,申请人明确授权雷**为四川新**限公司一方代理人,即现场负责人。可以“以我方名义全权处理四**旺矿区采煤沉陷区综合治理工程陈家岭社区插建房工程一切事宜(向行政监督部门投诉另行授权),其法律责任由我方承担”。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定合同后向被申请人出具了其广元分公司的开户账号。被申请人在施工过程中根据合同约定按照申请人提供的账号转账4577000.00元。期间,被申请人向申请人告知了雷**代申请人在被申请人处有借款250000的事实后,申请人出具了书面委托要求被申请人将剩余的工程款转入宿华的账户上,被申请人根据申请人的书面委托进行转账590113.00元。根据申请人给被申请人出具的委托书,雷**是现场负责人,雷**以申请人的名义全权处理该工程的一切事宜,法律责任由申请人方承担。其特别注明的只有向行政监督部门投诉则另行授权。根据再审申请人的该项授权,雷**虽未明确委托其可以收取或借支工程款,但其作为该工程的现场负责人,在其施工过程中,根据施工现场的具体情况,以支付拖欠的民工工资名义于2013年1月10日、l月20日和3月31日三次共向被申请人借支的250000元工程款并未超出申请人“授权委托书”的授权范围,应属职务行为,理应作为被申请人向申请人预付的工程款结算。申请人提出因拖欠王道长的劳务费被判决和执行的证据,不足以影响对雷**将所借款项属职务行为的认定。

关于申请人提出二审期间,被申请人向二审法院提交的申请人于2013年9月17日向被申请人发出的《关于陈家岭社区援建房工程有关问题的函》,二审法院在证据的认定上错误的申请理由。经查,2013年5月14日被申请人明确委托被申请人将其承建工程的全部工程款转款至宿华的账户上后,被申请人按照申请人的委托向宿华账户支付了剩余工程款。2013年9月17日后,被申请人根据被申请人提交的《关于陈家岭社区插建房工程有关问题的函》的要求,未再向宿华、雷**支付任何款项,双方结算后,被申请人已超付工程款26000元,被申请人自认雷**已退还超付的工程款26000元。自此,双方的工程价款已全部结清。原判对该证据和事实予以了认定,但原判并未认定申请人在雷**借支工程款时即已经明知的事实。原二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并无不当。

综上,四川新**限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四川新**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