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成都市**责任公司与林**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成都**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变**公司)诉被告林**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周*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变**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钟**,被告林**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变**公司诉称,被告作为原告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不能按照公司规定履行其岗位职责,也未按其与公司签订的《目标管理责任书》履行职责义务,因其渎职失职行为给原告造成了重大损失。此后,公司上级管理人员对其进行了批评教育,责令整改。被告不仅未认识错误、虚心接受批评,还对抗公司副总的批评建议,拒不纠正其错误。被告行为给公司造成损失,还在公司员工中产生不良影响。为避免负面影响的扩大,原告根据被告的能力和表现对其工作进行了调整,但被告拒不接受调整并向原告提出辞职。因被告未按法律规定提出辞职,原告也无法定支付经济补偿金情形,被告属于自动离职;原、被告双方签订有劳动合同,原告调整被告岗位后,被告拒不到岗,也不领取工资,责任在被告。但经被告向邛崃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却错误仲裁原告向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60808.2元;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89185.36元;支付2013年10月工资8107.76元。综上,原告请求依法判令:其不向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60808.2元;不向被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89185.36元;不向被告支付2013年10月工资8107.76元。

被告辩称

被告林**辩称,原告所诉不实,其于2006年进入原告公司工作,2013年2月受原告的安排至原告附属企业担任生产部生产厂长,被告按照职责规定及原告的要求全面履行了自己的工作职责。被告在2013年9月与生产副总因工作原因发生争执后,原告在没有经过协商的情况下于2013年9月23日即通知被告不再担任生产厂长的职务,并调至品控部工作。被告即提出内部申述,但原告于2013年10月13日以通报的方式再次对被告进行降职和降薪;同时原告也未与被告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也未足额缴纳社会保险,故原告应当依法支付被告相关补偿。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林**于2006年5月17日进入原告变色龙公司工作,原告于同日为被告缴纳了工伤保险,2006年11月29日为被告缴纳了养老、医疗、生育、失业保险,上述五险缴纳至2013年11月。2010年9月3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一份劳动合同,期限为2010年9月25日至2012年9月24日。此后,双方未再签订有劳动合同。原告于2013年1月20日租用成都广**任公司的厂房进行家具生产,被告于2013年2月进入租用场地上班,担任视听柜线生产部厂长。2013年4月12日,被告签订了《目标管理责任书》,该责任书载明厂长工资由岗位基本工资和绩效考核工资构成,其中厂长岗位基本工资为7000元。此外,被告于2012年10月至2013年9月的平均工资为8107.76元。2013年9月23日,被告被调至品控部工作并被降低职务和工资待遇。原告以新的岗位标准计算被告2013年10月的工资,被告未领取该月工资。另,原告未按照被告的实际工资金额缴纳相应社会保险费用。

还查明,被告于2013年10月25日向邛崃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原告及成都广**任公司支付二倍工资、经济补偿金及工资等。该委受理后,因成都广**任公司于2013年12月8日申请仲裁要求认定与被告无劳动关系,该委中止被告申请仲裁案;2014年1月21日,该委认定成都广**任公司与被告无劳动关系后回复被告申请仲裁案,并于2014年2月28日作出邛劳人仲委裁字(2013)第80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如下:一、变**公司与林**的劳动关系于2013年11月1日解除;二、在本裁决生效后10日内,变**公司一次性支付林**2013年10月份工资8107.76元、未签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89185.36元、经济补偿金60808.2元,合计158101.32元;三、驳回林**的其他仲裁请求。仲裁裁决书作出后,变**公司不服该仲裁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此外,被告未提起诉讼。

再查明,被告于2013年10月31日向原告邮寄送到了辞职报告及附件,原告于2013年11月1日收到上述材料。该报告及附件注明被告辞职原因为:未签订书面合同、未依法缴纳社会保险、未经协商一致调整岗位并减少劳动报酬、不提供正常的工作条件。

上述事实,有原告营业执照、被告身份证、邛崃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邛劳人仲委裁字(2013)第80号仲裁裁决书、送达回执、劳动合同、辞职报告、调令、通知、通报、工资单、目标管理责任书、工作证、社保参保信息、快递详情单、签收回执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1、原告变**公司是否应向被告林**支付未签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及金额。虽然原告与被告曾签订了一份劳动合同,但合同期限为2010年9月25日至2012年9月24日;该劳动合同期限届满后,虽原、被告继续存在劳动关系却未再签订劳动合同。因原劳动合同期限届满后,用人单位与劳动者无论是续签固定期限或是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仍需重新对所签劳动合同权利义务的内容进行协商,超过一个月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而双方继续存在劳动关系的,用人单位仍应向劳动者支付未签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故本案原告仍应向被告支付未签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关于该项金额,可以被告的平均工资8017.76元计算未签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而本案原、被告所签订的劳动合同于2012年9月24日到期后,原、被告继续存在劳动关系却未再签订劳动合同,故应从2012年10月25日开始计算未签书面劳动合同应当支付二倍工资的时间至2013年9月25日,故原告应支付被告11个月的二倍工资差额为89185.36元(8107.76元×11月)。2、原告变**公司是否应向被告林**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及金额。原、被告关于此项的争议在于原告未按被告的实际工资总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用是否属于法定的应支付经济补偿金之情形。本案经审理查明,原告已为被告缴纳了相应的社保费用,虽然被告的社保缴费记录显示原告未按被告的实际工资总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用,但用人单位是否足额为劳动者缴纳社保并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关于“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之情形,加之被告就原告应支付经济补偿金并未提交其他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故原告不应向被告支付相关经济补偿金。3、关于原告变**公司是否应向被告林**支付2013年10月工资及金额。被告于2013年2月担任原告视听柜线生产部厂长,并与原告签订了《目标管理责任书》,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并对被告的岗位及待遇等已有所明确约定。原告于2013年9月23日对被告的工作岗位进行了调整,并降低了被告的职务和工资待遇。虽然原告提交了售后服务补件订单欲证明系被告的原因而导致大批产品出现质量问题,故方对其进行了调岗及降职。但仅凭上述证据并不能充分证明产生补件订单的原因及缘由确系被告而致,加之被告也予以否认,故本院对原告的主张难以支持。综上,原告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调整被告的工作岗位的正当性,其也显然未与被告协商一致,故本院认为原告应当按被告平均工资支付其2013年10月的工资8107.76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原告成都**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林**2013年10月的工资8107.76元、未签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89185.36元,上述金额合计为97293.12元。

二、驳回原告成都市**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成都**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六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