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四川强**限公司与水富南浩**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四川强**限公司(以下简称强力建筑公司)诉被告水富南*建筑机械安装租赁有**(以下简称南***赁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独任审判,于2014年7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强力建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南***赁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强力建筑公司诉称,2013年8月12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一份《供货合同》和一份《配件购置协议》。《供货合同》约定由被告购买原告生产塔式起重机Q6013型一台,价款54.5万元,电缆线50米和配重块1块,价款2万元,合同总价款56.5万元。《配件购置协议》约定由被告购买原告生产塔式起重机Q6013型标准节12节,价款132000元。两份合同总价款为69.7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义务,但被告仅付款35万元,尚欠34.7万元至今未付。经多次催收无果。依合同约定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和被告的书面承诺,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34.7万元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愈期付款违约金5万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南*机械安装租赁公司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2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一份《供货合同》和一份《配件购置协议》。《供货合同》约定由被告购买原告生产塔式起重机Q6013型一台,价款54.5万元,电缆线50米和配重块1块,价款2万元,合同总价款56.5万元。同时还约定了供货时间(为2013年8月底)以及质量要求;验收标准;付款方式(现款);付款期限(合同签订日付定金10万元,提货前付款44.5万元,在塔机安装调式完毕后一个月内付余款2万元);违约责任(未按合同约定期限付款的,应按约定期内的应付款额向供方支付每日千分之六的违约金)等。《配件购置协议》约定由被告购买原告生产塔式起重机Q6013型标准节12节,价款132000元。同时还约定了供货时间(为2013年10月);质量要求;付款结方式(协议签订日付定金5万元)等,对付款期限和违约责任无约定。《供货合同》和《配件购置协议》签订后,被告未按约定期限付款,仅支付35万元,因而原告未发货给被告,在2013年12月3日才将双方合同约定的被告所购Q6013型塔式起重机、电缆线、配重块和协议约定的Q6013型塔式起重机标准节12节发给被告,被告在2013年12月7日补了一份承诺书给原告。承诺书载明:所购原告Q6013型塔式起重机因工程场地原因,现工程方限期必须进场,请先行发货,所购Q6013型塔式起重机剩余货款21.5万元在2013年12月31日前支付完毕,如超期未付,自愿承担违约金5万元、且在款项未付清之前,塔机的发票及合格证、监检证留在贵公司,产权属四川强**限公司所有。2014年1月6日,原告向被告发送了二份对帐单。一份对帐单载明:贵单于购本公司Q6013型塔式起重机、电缆线、配重块于2013年12月3日已提货,价款56.5万元,己付35万元,欠款21.5万元。被告于2014年1月12日在对帐单上加盖本公司公章确认欠原告货款21.5万元;另一份对帐单载明:贵单于购本公司Q6013型塔式起重机标节12节,于2013年12月3日已提货,价款13.2万元未付,欠款13.2万元。被告于2014年1月12日在对帐单上加盖本公司公章确认欠原告货款13.2万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供货合同》、《配件购置协议》原件各一份;被告在2013年12月7日的《承诺书》原件一份和双方盖章确认的《对账单》原件两份以及庭审笔录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1、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其不能举证、质证、答辩的法律后果自负。

2、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原、被告于2013年8月12日依法签订了《供货合同》、《配件购置协议》,所约定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受法律保护。依原告提交的证据《供货合同》、《配件购置协议》、《对账单》能购确认原告履行了约定义务,被告未按约定时限向原告给付货款,截至2014年1月12日,被告欠原告货款34.7万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和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未付的货款34.7万元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3、依照双方《供货合同》违约责任的约定“未按合同约定期限付款的,应按约定期内的应付款额向供方支付每日千分之六的违约金。”以及被告的书面《承诺》:“所欠塔机货款21.5万元在2013年12月31日前支付完毕,如超期未付,自愿承担违约金5万元”的承诺,被告均未按《供货合同》和书面《承诺》约定时限向原告给付清货款,已构成违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的计算方法。”的规定,被告应当承担逾期付款约定的违约责任。在诉讼中,原告自愿放弃了《供货合同》约定的被告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只要求被告给付承诺书中承诺的逾期付款违约金5万元的诉讼请求,原告的该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证据充分,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水富南浩建筑机械安装租赁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四川强**限公司给付货款34.7万元。

二、被告水富南浩建筑机械安装租赁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四川强**限公司给付违约金5万元。

如果被告水富南浩建筑机械安装租赁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627元(已减半)。由被告水富南浩建筑机械安装租赁有限公司承担。该诉讼费原告四川强**限公司已预交。被告水富南浩建筑机械安装租赁有限公司在履行本判决义务时一并付给原告四川强**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