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范某某犯容留、介绍卖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检察院以广利检公刑诉(2015)1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范某某犯容留卖淫罪,于2015年6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范某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11月1日,被告人范某某租用广元**有限公司位于广元市南河天成路177号39平方米的门面房用于按摩洗头,并于2008年开始以提供按摩浴足服务为名容留卖淫女从事卖淫,并为其招揽嫖客。2014年7月以来,被告人范某某在该门面房内容留卖淫女雍某某、古某某、姚某某、邹某某等人从事卖淫活动并从中谋利。2014年9月15日21时许,在被告人范某某为卖淫女与嫖客发生性关系而租用的蓬莱苑2号楼206号房间内,将两对正在卖淫嫖娼的古某某与陈*、邹某某与黄某某现场查获。现场扣押范某某违法所得八百元,破案后被告人范某某主动上缴违法所得五万元。

公诉机关以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辨认笔录及照片等作为控罪证据,提请本院以容留卖淫罪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范某某辩称,第一,对本次犯罪指控无异议;第二、其所上缴的5万元并不是违法所得,而是其丈夫交的取保候审保证金;第三,其在2008年并未供述自己从事介绍卖淫活动,只是帮人受过。请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第一,其对指控罪名无异议;第二,从现有证据来看,被告人是从2014年开始容留他人卖淫。被告人租用蓬莱苑的房子是从2014年9月份开始,卖淫女证实2014年之前容留的证词没有其他证据相互印证,多次容留卖淫的证据不足。第三,被告人家庭情况困难,自己没有文化,其社会危害性低。第四,上缴的5万元,被告人不清楚缴纳的是违法所得,而是取保候审保证金,因此不应当认定为违法所得。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7年11月1日,被告人范某某租用广元**有限公司位于广元市南河天成路177号39平方米的门面房用于按摩洗头,并于2008年开始以提供按摩浴足服务为名容留卖淫女从事卖淫,并为其招揽嫖客。期间,被告人范某某于2008年7月18日因介绍卖淫被公安机关处以行政拘留10日,并处罚款1000元。2014年7月以来,被告人范某某在该门面房内容留卖淫女雍某某、古某某、姚某某、邹某某等人,并在该门面房与前来嫖娼的男子以100元或130元的价格谈好嫖资后,由嫖娼男子在门面内选择中意的卖淫女,而后由卖淫女带嫖娼男子到范某某租用的蓬莱苑2号楼1楼206号门面房房屋内进行性交易,范某某从中获取30元或50元的利润(嫖资为100元时,范某某提取30元;嫖资为130元时,范某某提取50元)。2014年9月15日21时许,在被告人范某某为卖淫女与嫖客发生性关系而租用的“蓬莱苑”2号楼206号房间内,将两对正在卖淫嫖娼的古某某与陈*、邹某某与黄某某现场查获。现场扣押范某某违法所得八百元。

上述事实,有由公诉机关举示并当庭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一、书证: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材料。证实公安机关依法启动侦查程序。在侦查过程中将被告人抓捕归案;2、强制措施手续。证实被告人受到强制措施的时间和种类。与起诉书认定一致。3、被告人的身份信息。证实被告人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4、广元市公安局利州区分局“广公(利)决字(2008)第337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和执行回执以及2014年9月16日公安机关对在被告人范某某经营的按摩店内查获的卖淫、嫖娼之人进行行政处罚的决定书。证实被告人范某某于2008年因介绍卖淫被公安机关行政处罚并送交拘留所执行拘留。公安机关已对本案涉案卖淫女和嫖客进行行政处罚;5、营业执照,证实被告人以其丈夫袁某某名字开办浴足房的营业执照,时间从2009年起,地点在广元市南河天成路新南居。6、被告人与广元**有限公司订立的房屋租赁协议、门面物业服务协议。证实被告人从2007年起一直租用广元**有限公司位于广元市利州区南河天成路新南居小区门面房经营浴足店。7、被告人与邓某某签订的租房合同。证实被告人从2014年8月起租用广元市利州区南河“蓬莱苑”206号营业房。8、扣押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于案发当日依法扣押被告人非法所得800元。9、公安机关对被告人揭发他人犯罪并经查证属实的证明材料。证实被告人有立功表现。

二、证人证言。1、证人邓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8月将自己位于广元市利州区南河“蓬莱苑”2号楼206号营业房租给被告人范某某。2、证人王*的证言。证实被告人范某某于2012年10月至2014年5月期间租用了王*位于利州区南河“滨江花园”住房一套,范某某讲她帮几个人合租的。期间听小区门卫讲租房的人出入人员复杂,叫王*小心点。2014年5月,范某某讲租房的几个人离她们上班的地方远,现在她们租到离上班较近的地方,因此就没有再租王*的房屋。3、证人赵*的证言。其系广元**有限公司工作人员。证实被告人范某某从2007年就租用了该公司的营业房。4、证人苟某某、白某某、袁*的证言。证实被告人范某某开的店子实际上是卖淫场所。5、证人袁*某的证言。其系被告人丈夫,证实2007年11月其妻子范某某就在南河“新南居”楼下租门面开设经营洗浴按摩,用的是袁*某的名字办理的营业执照。但是实际在经营中范某某就招聘了几个小姐从事色情卖淫服务,其中因为生意不好等一些其他原因关了一段时间,后又开始营业,一直到2014年9月15日被公安机关查处。范某某在日常经营中,有小姐来应聘,范某某就容留他们卖淫,范某某从中收取一定费用。店上一般有五个左右卖淫女在卖淫。范某某的钱是她自己在管,家中日常开支也是她负责,袁*某挣的钱是自己在用。6、证人邹某某、古某某、姚某某、雍某某的证言。四人均系在被告人处卖淫女,均证实在被告人经营的浴足店从事卖淫的事实。其中邹某某、姚某某、雍某某证实她们先后于2014年7月至9月13日到被告人经营的浴足店从事卖淫活动,嫖客到被告人店上先与被告人谈好价格,然后由被告人带嫖客选中卖淫者后,由卖淫女将嫖客带到被告人租用的“蓬莱苑”租房内进行卖淫。证人古某某证实她从2010年10月到2011年初就在被告人的店上卖淫,又于2014年9月初到被告人店上卖淫至被公安机关查获。7、证人黄某某、陈*的证言。证实在被告人处嫖娼时被公安机关查获。其证实情况与古某某、邹某某、被告人范某某证实情况一致。

三、被告人的供述,供述其从2007年11月开始在南河“新南居”门口租了一间门面以经营足浴,后从2009年在该店养“小姐”(卖淫女)招嫖,其中有时生意不好等原因关了一段时间,后又开始经营至2014年9月15日被查获止。店上卖淫女最多有5个,她们都不固定,随时在走随时来的有人。2011年底我在石马坝菜市场租用房屋供店上的卖淫女与嫖客在那里性交易,后来嫖客觉得那里的房屋离店较远不方便,我就退了房。到2014年7月我在我店子对面租了房供卖淫女与嫖客在那里性交易到查获时,我从中抽成。认可起诉书中那些卖淫女在其安排下卖淫事实。

四、现场检查笔录和照相。证实公安机关于2014年9月15日在被告人经营的浴足店对面一房屋内查获正在性交易的黄某某、邹某某、陈*、古某某。辨认笔录和照片。证实1、卖淫女之间相互辨认出对方;2、被告人辨认出邓某某、王*的相貌、王*也辨认出就是范某某租她的房屋的人;3、卖淫女辨认出被告人就是容留她们卖淫的人;4、经黄某某与邹某某相互辨认出被查获当时性交易的对方相貌。5、经*某某与陈*相互辨认出被查获当时性交易的对方相貌。

上列证据、来源合法,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且与被证事实关联,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范某某容留、介绍他人卖淫,其行为已经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之规定,构成容留、介绍卖淫罪,依法应当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

对于公诉机关指控的的罪名,经查,被告人范某某不仅给卖淫女提供卖淫场所,还给卖淫者与嫖客之间牵线搭桥、沟通撮合,使他人卖淫活动得以实现,该事实不仅有被告人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还有卖淫者邹某某、古某某、姚某某、雍某某以及嫖客陈*、黄某某的证言予以印证,均证实嫖客到被告人经营的店上后先与被告人直接商谈好嫖资,后由被告人安排嫖客选中卖淫者,然后由嫖客与卖淫者进行性交易,充分说明被告人有介绍卖淫行为,因此公诉机关指控罪名遗漏介绍行为,本院予以补正。

对于起诉书中指控被告人于2008年因容留卖淫被公安机关行政处罚一节,经查,按照广元市公安局利州区分局“广公(利)决字(2008)337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的认定,范某某因介绍卖淫被公安机关行政处罚,且被处的是罚款而非罚金,因此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劣迹原由以及部分结论本院予以纠正,应当是因介绍卖淫被行政拘留10日,并处罚款1000元。

对于起诉书中认定被告人范某某在案发后主动上缴违法所得5万元一事,被告人范某某当庭予以否认,辩解不是违法所得,而是其丈夫交纳的取保候审保证金。经查,被告人的丈夫于2014年10月14日到公安机关主动上缴5万元,由广元市**区分局以“待结案”的方式暂存于财政专户,被告人于当日取保候审。另,关于被告人违法所得的金额问题,被告人在公安机关有两次供述,第一次供述“这么多年我开歪店子盈利在25万元左右”,第二次供述只有18万元左右,因此前后供述不稳定,且仅有被告人的供述,缺乏印证证据,经公诉机关补充侦查后,缴款之人即被告人的丈夫也证实不是缴纳的违法所得,因此,公诉机关认定上缴的5万元就是违法所得,缺乏证据证实,对该节指控,本院不予采纳,公安机关应当退还此款。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对此辩解和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认定上缴的5万元属违法所得,缺乏证据证实,其指控予以没收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多次容留他人卖淫,认为按照“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执行﹤全国人**务委员会关于严禁卖淫嫖娼的决定﹥的若干问题的解答》”的规定,属于“情节严重”,依照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加重处罚的意见。经查,2013年1月18日起施行的“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废止1980年1月1日至1997年6月30日期间制发的部分司法解释和司法解释性质文件的决定》”已对“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执行﹤全国人**务委员会关于严禁卖淫嫖娼的决定﹥的若干问题的解答》”进行废止,目前,还没有司法解释规定何种情况属于“情节严重”,因此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具有加重处罚情节,缺乏法律依据,该指控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针对被告人范某某辩解对2008年自己因介绍卖淫被行政处罚不属实的的意见,经查,被告人的劣迹事实有公诉机关举示的2008年公安机关对被告人行政处罚决定书予以证实,对此真实性被告人表示认可,但其当庭辩解自己当时只是为了让公安机关放被抓的卖淫女而在决定书上签名,但内容并不真实。本院认为,被告人范某某作为具有完全行为能力的公民,应当知道在行政处罚决定书上签名的后果,其在被处罚后没有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说明认可处罚内容,经公诉机关补充侦查的证据证实公安机关已对被告人执行了行政拘留,被告人当庭否认该处罚的真实性,缺乏证据证实,应当采信该处罚决定,该劣迹事实虽不对被告人的量刑产生影响,但是反映出被告人因涉黄违法事件被处罚后仍长期从事涉黄违法行业,足见其主观恶性较深,人身危险性较大,因此被告人对此辩解和辩护人对此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针对辩护人提出的卖淫女证实2014年之前容留的证词没有其他证据相互印证,多次容留卖淫的证据不足的意见,经查,被告人在公安机关初始供述从2007年11月租房后就一直从事容留他人卖淫,后又供述从2009年开始从事容留他人卖淫,前后供述虽然不一,但有证据证明被告人从2008年被公安机关行政处罚前就从事过涉黄行为,被告人供述的涉黄违法行为有其丈夫的证言予以印证,同时还有租房合同和租房的证人也印证被告人容留他人的场所和时间属实,能够证实被告人从事涉黄行业时间较长。虽然被公安机关当场查获的只有2014年9月15日那次,但根据卖淫女的证实各自的卖淫次数和所得金额以及被告人供述的“我靠她们提成赚的有3000元左右”,按照被告人提成比例计算,被告人容留他人卖淫的次数远远超过三次,因此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多次容留他人卖淫的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采纳,对辩护人提出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虽然没有法律或者司法解释对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的“情节严重”作出规定,但被告人无视法律规定,在行政机关对其违法行为处罚后,仍长期容留、介绍他人卖淫,严重损害、威胁了人们的身心健康,败坏了社会风气,危害了社会治安管理秩序,为惩戒此类犯罪,本院决定对被告人予以严惩。

综上所述,鉴于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其积极揭发他人犯罪,经公安机关查证属实,具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从轻处罚;在审理过程中其亲属代被告人主动预缴罚金,有一定悔罪表现,可对被告人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范某某犯容留、介绍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3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5日起至2017年7月7日止。罚金已预缴。)

二、将追缴的被告人范某某违法所得800元,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元**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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