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木某某贩卖毒品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崇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崇检公诉刑诉(2015)1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木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7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崇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崇州市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5年3月10日13时许,被告人木某某在崇州市崇阳镇自己居住的出租房院门口,将重约0.2克的海洛因以100元的价格贩卖给吸毒人员代某某。当日14许,被告人木某某在上述地点再次以100元的价格贩卖0.2克的海洛因给代某某时,被公安民警现场挡获,民警在被告人木某某的出租房内查获17包疑似毒品(含被告人木某某准备贩卖给代某某的1包),经称量净重2.4克。经成都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现场查获的17包疑似毒品中均检出海洛因成分。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木某某的行为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认罪,辩护人杨*也无异议。有公安机关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和关于被告人木某某到案经过的说明,吸毒人员代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扣押清单,指认照片,毒品现场称量记录及照片,通话记录,成都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检验报告,被告人木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木某某明知是毒品海洛因而故意贩卖,其行为侵犯了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和他人的生命健康,构成贩卖毒品罪。崇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木某某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木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木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和第七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木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二0一五年七月二日至二O一六年三月十八日止(已扣除因本案被刑事拘留的14日)。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次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二、对公安机关收缴在案的2.4克海洛因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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