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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贩卖毒品罪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荥经县人民检察院以荥检刑诉(2015)第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9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荥经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及其辩护人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9月至2015年3月期间,被告人徐*在荥经县内多次将甲基苯丙胺(冰毒)零包贩卖给何**、方某某、何**、杨某某、周某某等人。2015年4月2日,被告人徐*被公安机关抓获。对以上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辨认笔录、尿检记录、现场照片、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零包贩卖毒品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表示认罪。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徐*到案后积极配合公安机关查清案情并如实供述,系坦白且当庭表示认罪,有悔罪表现,可以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至2015年3月期间,被告人徐*在荥经县城内多次向吸毒人员贩卖甲基苯丙胺(冰毒),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4年9月的一天下午,何*甲和方某某联系徐*购买甲基苯丙胺,徐*在住所外将一袋甲基苯丙胺以100元的价格贩卖给何*甲和方某某。

2、2014年9月的一天,徐*在住所内将一袋甲基苯丙胺以100元的价格贩卖给何*甲和方某某。

3、2014年10月份的一天晚上,何*甲和方某某联系徐*购买甲基苯丙胺,徐*到荥经县严道镇荥兴路西一段建设苑小区将一袋甲基苯丙胺以100元的价格贩卖给何*甲和方某某,何*甲和方某某在将所购甲基苯丙胺吸食完后,又再次联系徐*购买,徐*再次到建设苑小区门口,将一袋甲基苯丙胺以100元的价格赊销给何*甲和方某某。

4、2015年3月的一天,何*甲联系徐*购买甲基苯丙胺,并同方某某一同骑车前往徐*的住处,徐*安排罗某某(另案处理)贩卖了一袋甲基苯丙胺给何*甲,何*甲支付了100元。

5、2015年3月12日下午,何*乙联系徐*购买甲基苯丙胺,在荥经县城繁荣街与人民正街交汇的十字路口处,徐*赊销了一袋价值200元的甲基苯丙胺给何*乙。

6、2015年3月19日晚,方某某联系徐*购买甲基苯丙胺,并同赵某某乘坐出租车到徐*住处外,徐*安排罗某某贩卖了一袋甲基苯丙胺给方某某,方某某支付了150元。

7、2015年3月25日左右的一天,杨某某和周某某联系徐*购买甲基苯丙胺,在徐*的住处楼下,徐*将一袋甲基苯丙胺以300元的价格贩卖给杨某某和周某某。

8、2015年3月28日晚上,何*乙联系徐*购买甲基苯丙胺,徐*在住处楼下赊销一袋价值200元的甲基苯丙胺给何*乙。

2015年4月2日11时许,被告人徐*在住所内公安民警抓获,民警从其卧室电脑桌上搜出苹果牌蓝色iphone5C、诺基亚5000型直板手机各一部,毒品分装袋15个、锡箔纸1卷,从卧室旁房间衣柜内搜出电子秤一部,对上述查获的物品公安机关依法予以扣押。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在逃人员登记/撤销表及到案经过,证实案件来源及网上追逃、被告人徐*被抓获的情况。

2、被告人的户籍信息,证实被告人徐*的身份情况,其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3、扣押清单、随案移送物品清单及情况说明,证实公安机关抓获徐*并对其位于严道镇青仁村2组住所进行搜查,从徐*卧室电脑桌上搜出其使用的苹果牌蓝色iphone5C手机、诺基亚5000型直板手机各一部、毒品分装袋15个、锡箔纸1卷,从其卧室旁房间衣柜内搜出电子秤一部,对上述查获的物品公安机关依法予以扣押及移送情况。

4、情况说明,证实从徐*住所扣押的疑似分装毒品的塑料袋内,粘附有少量疑似甲基苯丙胺的物质。

5、毒品检测样本提取笔录及荥经县公安局禁毒大队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被告人徐*及涉案人员何**、方某某、何**、杨某某、周某某、罗某某等人均为吸毒人员。

6、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何*甲、方某某、何**、杨某某、周某某、分别辨认出被告人徐*就是贩卖毒品给他们的人;罗某某辨认出徐*就是安排他贩卖毒品的人;何*甲辨认出罗某某就是帮徐*送毒品下楼的人,辨认出方某某就是2015年3月19日向徐*购买毒品的人;方某某辨认出罗某某就是多次帮徐*送毒品的人,辨认出赵某某就是和他一起吸食毒品的人;赵某某辨认出方某某就是一起吸毒的人;杨某某和周某某相互辨认出对方就是一起吸毒的人;罗某某辨认出何*甲、方某某就是他帮徐*贩卖过毒品给二人。

7、贩毒地点照片及手机短信照片,证实贩毒地点情况及徐*与何*乙毒品交易情况。

8、物证苹果牌蓝色iphone5C手机、诺基亚5000型直板手机和电子秤、毒品分装袋及锡箔纸照片,被告人徐*当庭辨认并供述是两部手机都曾用于与吸毒人员相互电话联系交易毒品,与何*乙短信联系的是苹果牌手机,公安机关查获的电子秤、毒品分装袋及锡箔纸是吸毒工具。

9、证人何某甲的证言,证实其在吸食毒品,2014年9月的一天下午,他和方某某联系徐*购买冰毒,徐*在住所以100元的价格卖了一袋冰毒卖给他们;过了两天,他和方某某再次联系徐*购买毒品,徐*在其住所内以100元的价格卖了一袋冰毒给他们;同年10月的一天晚上,他和方某某联系徐*购买冰毒,徐*在建设苑小区方某某住所,贩卖了一袋价值100元的冰毒给他们,他和方某某将所购冰毒吸食后,再次联系徐*购买冰毒,在建设苑小区大门口,徐*赊销了一袋价值100元的冰毒给他们;2015年3月的一天,方某某找到他,他给徐*联系购买冰毒,二人骑车到了徐*的住所楼下,罗某某下来交给他一袋冰毒,他付了100元;同年3月19日晚,他在徐*家耍,看见方某某坐出租车到徐*住处,车上还有一个女的,徐*安排罗某某拿了一袋冰毒,下楼交给方某某,方某某付了100元左右。

10、证人方某某的证言,所证实的同何*甲一同在徐*处购买毒品的情况与何*甲的证言一致,并证实2015年3月19日的晚上,他和赵某某一起乘坐出租车到徐*家中购买冰毒,到了徐*住所楼下,罗某某拿了一袋冰毒交给他,他付了150元,何*甲当时也在场,所购买的毒品他和赵某某在网吧吸食了。

11、证人罗某某的证言,证实他在吸食毒品,曾经帮助徐*送过冰毒。2015年3月的一天下午,他在徐*家耍,何*甲联系徐*购买冰毒,何*甲赶到徐*家后,徐*让他将一袋冰毒下楼交给何*甲,何*甲给他100元转交给徐*,方某某同何*甲一同来的;同年3月十几号的一天,他在徐*家耍,何*甲也在,方某某联系徐*购买冰毒,并坐出租车到徐*家楼下,徐*拿了一袋冰毒给他,让他下楼交给方某某,方某某给了他150元转交给徐*,出租车上除驾驶员外,还坐了一个人。

12、证人赵某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3月份的一天晚上,她和方某某坐出租车到一户人家楼下,方某某下车后,一个男的拿了一袋冰毒给方某某,之后两人在网吧一同吸食。

13、证人何某乙的证言,证实他在吸食冰毒,2015年3月12日左右的一天下午,徐*在西门上十字路口处赊销一袋200元的甲基苯丙胺给他,因冰毒质量问题,他还和徐*短信联系过;同月28日晚上,徐*在其住所楼下赊销一袋200元的冰毒给他。

14、证人杨某某、周某某的证言,证实他在吸食毒品,2015年3月25日左右的一天,徐*在其住所楼下将一袋冰毒以300元的价格贩卖给二人。

15、被告人徐*的供述和辩解,其供述自己在贩卖冰毒,罗某某曾经帮他送过毒品。2015年3月20日左右的一天晚上,罗某某和何*甲在他家耍,方某某联系他购买冰毒,方某某坐出租车到后,他让罗某某将一袋冰毒拿下楼交给方某某,方某某给了150元,和方某某一起去的还有一个女的。徐*当庭表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其余事实无异议,认可公诉机关出示的全部证据。

上述证据确实充分,来源合法,能够相互印证,并经过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明知是毒品而多次向多人贩卖,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徐*归案后,在侦查阶段及审查起诉阶段并未积极配合办案机关查明案件事实,也未如实交代其所犯罪行,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坦白的认定条件,故辩护人认为徐*具有坦白情节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徐*当庭表示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和《最**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徐**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日起至2019年8月1日止。)

二、存放于荥经县公安局的毒品分装袋15个、锡箔纸1卷、及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苹果牌蓝色iphone5C手机、诺基亚5000型直板手机、电子秤各一部,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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