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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胡**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宾诉被告胡*均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许*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李*宾及其委托代理人曾**、刘*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胡*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诉称:被告在59公里蜀苑小区和南光路国泰苹果园小区承包工程期间欠原告工程款9万元,双方达成还款协议,约定在2009年5月30日前支付欠款,但被告至今未偿还欠款,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欠款,支付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胡**未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5年11月23日,以被告胡*均为甲方,原告李**为乙方签订“还款协议”约定甲方在2009年5月30日前支付欠乙方蜀苑小区及国泰苹果园两项工程欠款9万元。2009年1月5日胡*均出具委托书给李**,胡*均将其应收罗均的工程款14.18万元委托李**全权收取以抵偿其欠款,委托书还明确如罗均在一年内不能偿还工程款或没有能力偿还,李**仍将向胡*均追讨其欠款(包括诉讼费和律师代理费),2013年8月13日胡*均再次出具委托给李**,明确四川和益**苑小区水电安装工程和罗均欠款,全部事情由李**处理。但至今未收到该笔欠款。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还款协议、委托书、委托等证据在案佐证,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自行承担举证、质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胡*均欠原告李**工程款,有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还款协议”,被告出具给原告的委托收款凭据为证,事实清楚,被告应当支付原告欠款,因此,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劳动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劳动报酬”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胡*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李**工程款9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6月4日起按照中**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至款清之日止)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00元,本院减半收取1030元,诉讼保全费920元,共计1950元,由被告胡*均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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