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段某某与严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段某某与被告严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被告严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段某某诉称,我与被告于2008年1月23日登记结婚,并于2008年6月14日生育一子严*甲。2009年原、被告一起到江苏打工,2011年5月,被告离开原告到江苏昆山务工。2012年开始,原、被告因感情不和分居,至今已达三年半。分居期间,原、被告持续冷战,基本无联系。2015年3月4日原告起诉到法院,要求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现在原、被告仍然分居,基本无联系,感情已破裂,请求法院判令解除原被告婚姻关系;婚生子严*甲由被告抚养;本案诉讼费由原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严某某辩称,原告所说不实,不同意与原告段某某离婚。

原告段某某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及被告户籍证明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身份信息的情况;

2、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婚姻关系的情况;

3、(2015)罗*初字第320号民事判决书原件一份及法律文书生效证明原件一份,证明原告在2015年3月12日起诉被告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的情况。

被告严某某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原告所列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均无异议,符合证据的“三性”,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及认定的证据,查明以下事实:

原告段某某与被告严*某于2006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08年1月23日,双方自愿到罗江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并于2008年6月14日生育一子严*甲。婚后原、被告感情较好。2009年,原、被告双方共同到江苏省打工。2011年5月,被告严*某离开原告到江省昆山务工。2012年以后,因双方务工地点不同,原、被告通过电话偶有联系。2015年3月12日,原告段某某起诉到本院,请求与被告严*某离婚,本院判决不准离婚。2016年1月8日,原告段某某再次起诉到本院,请求与被告严*某离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段某某与被告严某某自愿登记结婚,属合法夫妻。婚后感情较好。双方外出务工后因工作、生活原因影响了夫妻感情,但双方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原、被告应妥善处理好工作、生活问题,以维护好正常的婚姻家庭秩序,原告诉请离婚的理由,无有效证据佐证,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不准原告段某某与被告严某某离婚。

本案征收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段某某全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九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