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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勇诉被告谢欢*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勇诉被告谢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日立案受理。本案受理后在审理过程中,给予双方庭外和解期限67天,现期限届满。本案依法由审判员杨*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勇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被告谢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勇诉称:2014年9月2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售车协议》,约定被告将其所有的川DAY86x号小型轿车以4万元的价格出售给原告。原告于当日支付给被告4万元的购车款后,被告将该车及该车手续交给了原告。之后,原告一直要求被告将该车过户到原告名下,但被告均未办理。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将川DAY86X号小型轿车过户到原告名下,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谢欢*辩称:被告将川DAY86X号小型轿车出售给原告以及收到原告购车款4万元属实。售车当天原告将该车的所有手续及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交给了原告,原告说第二天就去过户,原告未办理过户手续的责任不在被告。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售车协议》,约定:被告将属其所有的川DAY86X号小型轿车以4万元的价格出售给原告;如需过户,被告提供有关资料,过户产生的费用由原告负责。原告于当日支付给被告4万元的购车款后,被告将该车及该车手续交给了原告,但双方未办理该车的过户登记手续。

上述事实,本院采信以下证据加以证明:

1.原告的陈述和被告的承认;

2.原告举出的以下证据:(1)2014年9月2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售车协议》1份;(2)2014年9月2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收条1份;(3)机动车登记证书(复印件)及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各1份。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2014年9月2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的《售车协议》属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协议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协议(合同),应受法律保护。该协议生效后,原告按约定支付了购车款,被告也将川DAY86X号小型轿车及该车的手续交给原告。现原告要求被告将川DAY86X号小型轿车过户到其名下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该车未及时办理过户登记手续原告也负有一定责任,原告应承担本案部分案件受理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由被告谢欢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将川DAY86X号小型轿车过户登记到原告王**名下。

案件受理费400元,由原告王**负担200元;由被告谢**负担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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