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空分公司与众**司、大**司、凯**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再审审查裁定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空分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众合公司、大**司、凯**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级人民法院(2014)鄂商终字第1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了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空分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原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空分公司不存在向众**司买卖砼的事实。空分公司不是涉案土建工程项目的实际施工主体,空分公司提供了充分的证据证明实际施工主体系大**司授权(或被挂靠)的凯**司,凯**司是本案商砼的实际使用者及购买者;二、众**司所提供的证据根本不能证明其与空分公司之间买卖关系的成立、合同的履行、货款的支付等所有基础事实。从众**司所提交的结算单内容来看,结算单须依托于一份书面合同,但众**司不仅不能提供书面合同,又不能对其进行合理解释。众**司提交的运输单上的验收人系凯**司的员工,其未得到空分公司的授权,其行为不能代表空分公司。众**司无任何证据证明空分公司支付货款的事实;(二)空分公司提供了充分的证据证明空分公司将涉案甲醇项目的建筑施工部分分包给大**司,由大**司授权凯**司实际施工的事实。因此,二审判决将空分公司认可承建内蒙古**责任公司的甲醇项目空分主装置区建筑安装工程的事实,作为认定空分公司与众**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理由,完全就是断章取义。凯**司的法定代表人在一审庭审中明确承认涉案商砼是其公司使用了,贺**及运输单上的签收人系其公司员工。二审判决置事实、证据于不顾,枉法裁判。综上,请求高级法院再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对于空分公司与众**司是否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问题,在众**司向一审法院提供的《四川空**有限公司砼结算单》中,记载了商砼的使用单位为空分公司,且记载了工程名称、部位、标号、运输立方、实际结算方量、单价、合价、浇铸日期等内容,该结算单上盖有空分公司的公章,空分公司所提供的证据不能否定其与众**司之间买卖商砼等事实,故一、二审判决认定空分公司与众**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正确。根据合同相对性的原则,众**司向合同相对人空分公司主张权利合法有据。再审申请人空分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再审申请人四川空**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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