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经过
本院在审理原告蒋国民与被告安岳县晶**责任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5月1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的理由正当,不违反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准许原告蒋国民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3847元,由原告蒋国民负担。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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