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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广**限公司诉被告自贡**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广**限公司(以下简称广汉**公司)诉被告自贡**限公司(自贡**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喻婷独任审理,于2015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汉**公司委托代理人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自贡**公司经本院依法送达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贸公司诉称:2014年6月9日至7月14日,被告自贡**公司多次向原告**贸公司司购买冷板材料,货款共计479354.55元。原告**贸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自贡**公司交付了全部材料。但截止2015年2月4日,被告自贡**公司支付原告**贸公司货款53363.75元,尚欠货款425990.8元。原告**贸公司多次催收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自贡**公司向原告**贸公司支付货款425990.80元;2.被告自贡**公司向原告**贸公司支付利息损失(从2015年2月4日起计算至该货款全部付清之日止,利息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暂计算至2015年5月3日为6389.86元);3.本案诉讼费用及其他费用由被告自贡**公司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自贡**公司未提交答辩意见。

原告**贸公司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原告广汉**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拟证明原告广汉**公司的主体资格;

2.购销合同两份,拟证明原、被告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

3.欠款单五份、对账单一份,拟证明被告自贡**公司欠款的事实。

被告自贡**公司未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对原告**贸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认为来源合法,能够证明本案买卖关系的存在及被告自贡**公司欠款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9日、2014年7月14日,原告**贸公司与被告自贡**公司分别签订了两份《购销合同》,约定原告**贸公司向被告自贡**公司供应冷板,货到检验合格后次月中旬付款。合同签订后,原告**贸公司分5次向被告自贡**公司供应冷板,2015年2月4日,经原、被告双方对账,被告自贡**公司确定尚欠原告**贸公司货款425990.80元,经原告**贸公司多次催收,被告自贡**公司一直未支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自贡**公司支付货款及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

上述事实,有原告广汉**公司提供的证据及庭审笔录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原告**贸公司与被告自贡**公司签订了两份购销合同,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原告**贸公司向被告自贡**公司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自贡**公司应该履行付款义务。根据原告**贸公司举示的对账函,被告自贡**公司对欠款金额进行了确认,被告自贡**公司应该支付原告**贸公司货款425990.80元。故原告**贸公司要求被告自贡**公司支付货款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在合同中约定的付款日期为货到检验合格后次月中旬付款,被告自贡**公司在收到货物后货款并未支付完毕,也未提出质量异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被告自贡**公司已经构成违约,应该承担违约责任,本案中原告**贸公司的损失主要为货款的资金利息损失,故被告自贡**公司应当支付货款的资金占用利息,利息应该从收到货物后次月开始计算,但因原、被告对账时间为2015年2月4日,原告**贸公司要求被告自贡**公司支付利息的时间从对账之日起计算,属于自有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认可,故原告**贸公司要求被告自贡**公司从2015年2月4日起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付清之日止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自贡**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广汉**限公司货款425990.8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5年2月4日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93元,由被告**门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并向四川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786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收款单位:四川省共享非税收入户,开户行:建**分行营业部,账号:10151061860824103500900003)。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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