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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与刘**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唐**与被告刘**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雷**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及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唐*清诉称,2012年12月20日,原告唐*清与被告刘**签订了一份《门窗承包协议》,约定被告刘**将承包的金堂县三溪镇馨海橙园小区内5栋楼房的塑钢门窗及百叶窗承包给原告唐*清制作安装。原告唐*清依约进场后不久,被告刘**突然通知原告唐*清终止合同。原告唐*清于2013年12月13日找被告刘**退还定金并要求赔偿时,被告刘**指使他人对原告唐*清进行殴打,造成骨折住院。2014年11月19日,原告唐*清与被告刘**就《门窗承包协议》及原告唐*清被殴打受伤一事达成和解协议,约定被告刘**赔偿原告唐*清18万元,逾期付款按未付款金额的千分之一支付逾期违约金。时至今日,经原告唐*清多次催收,被告刘**拒绝履行付款义务。为维护原告唐*清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一、确认原、被告于2014年11月19日签订的《和解协议》有效;二、被告刘**给付原告唐*清工程款及赔偿金合计180000元;三、被告刘**给付原告唐*清逾期付款利息损失16200元,直至付清本息之日止(以本金180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1月1日起,按每日千分之一计算,暂计至起诉之日);四、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刘**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刘**未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唐**与被告刘**于2014年11月19日签订了一份《和解协议》,其内容为:甲方为唐**,乙方为刘**。甲乙双方因2012年12月20日签订的《门窗承包协议》的相关合同责任以及甲方因催收该工程款项在乙方厂区被殴打受伤赔偿协调问题达成如下和解协议:一、乙方保证于2014年12月31日前支付甲方因受伤赔偿金人民币30000元。二、乙方保证于2014年12月31日前支付甲方工程欠款人民币150000元。三、若乙方未按期履行支付上述款项的义务,将按照千分之一每天支付逾期利息。四、若本协议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双方应先予协商,协商不成可向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解决。五、本协议一式两份,自甲乙双方签字之日生效。六、乙方按本协议全面履行义务后,甲方不再因协议内容追究乙方一切责任。甲方处由原告唐**签名,乙方处由被告刘**,周*全在见证人处签名。《和解协议》签订后,被告刘**未按约向原告唐**支付欠款。

以上事实,有和解协议以及原告唐**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核实,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与本案纠纷事实的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唐**与被告刘**之间签订的《和解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刘**未按《和解协议》的约定向原告唐**支付相关款项,其行为构成违约,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现原告唐**主张被告刘**支付工程款150000元及赔偿金30000元,证据充分,事实清楚,本院予以支持。同时原告唐**主张被告刘**支付欠款利息为以欠款为基数,从2015年1月1日起按每日1‰计至付清时止,有合同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确认原告唐**与被告刘**于2014年11月19日签订的《和解协议》合法有效;

二、被告刘**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唐**工程款150000元及利息损失(以工程款150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1月1日起按每日1‰计至付清时止);

三、被告刘**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唐**赔偿金30000元及利息损失(以赔偿金30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1月1日起按每日1‰计至付清时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112元,由被告刘**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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