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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扬**限公司与四川**限公司、四川得**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江苏扬**限公司(以下简称扬**司)与被告四**限公司(以下简称得**公司)、被告四**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得**料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扬**司委托代理人周**、李*,得**公司、得**料公司委托代理人卓平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扬**司诉称,2013年1月31日,得**公司与扬**司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合同编号为YNLJ-13-01-31)。合同签订后,扬**司按得**公司的要求履行了供货义务。截止2014年5月14日,经过扬**司、得**公司财务对账,得**公司共计欠扬**司货款12224348.99元,得**公司、得**料公司承诺会尽快归还。后虽经扬**司多次催收,得**公司、得**料公司均以各种理由拖欠归还。故诉请判令得**公司、得**料公司支付尚欠货款12224348.99元及逾期付款损失(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从2014年5月14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

被告辩称

得**公司、得**料公司答辩称,对扬**司与得**公司签订的合同无异议,但扬**司无履行证据。对对账单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并非结算依据。对对账说明真实性不认可,扬**司、得**公司、得**料公司的印章不在同一份对账说明上。即使得**公司欠扬**司款项,利息也应从起诉之日起算。请求驳回扬**司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31日,扬**司与得**公司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扬**司向得**公司出售“扬农”牌对二氯苯。合同签订后,扬**司履行了供货义务。

2014年5月4日,扬**司向得**公司发了《客户对账单》,载明:“截止2014年5月14日,应收款20104423.16元”,同时载明“本函仅为复核账目之用,并非催款结算。”同月16日,得**公司贾**在《客户对账单》“结论:1.信息证明无误”处签字。

2014年5月16日,扬**司、得**公司、得**料公司签订《客户对帐说明》,载明:“截止2014年5月14日,得**公司欠扬**司账款20104423.16元。现各方同意由得**料公司用其在扬**司的预付账款7880074.17元(截止2014年5月14日)部分归还上述欠款(20104423.16元)。部分归还后,前述欠款余额为12224348.99元,得**公司和得**料公司承诺会尽快归还。”该说明有内容一模一样的两份,一份扬**司、得**料公司加盖印章、得**公司贾菊凡签字,另一份系在前份复印件基础上得**公司加盖印章。

上述事实有《工业品买卖合同》、《客户对账单》、《客户对账说明》以及各方当事人一致陈述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扬农公司与得**公司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

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得**公司、得**料公司是否应支付扬**司货款12224348.99元及逾期付款损失。现评述如下:得**公司、得**料公司认可《工业品买卖合同》、《客户对账单》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客户对帐说明》,得**公司、得**料公司认为三方当事人印章不在同一份《客户对账说明》上,其不予认可。对此,本院认为,前份《客户对帐说明》上扬**司、得**料公司加盖了印章,得**公司贾菊凡签字,得**公司之后在前份《客户对帐说明》复印件上加盖印章形成了后份《客户对帐说明》,虽三方当事人不是在同份《客户对账说明》上加盖的印章,但均对内容相同的《客户对帐说明》加盖了印章予以确认,应认定为三方当事人均对此《客户对帐说明》予以认可。虽《客户对账单》载明仅为复核账目之用,非催款结算,但能够确定得**公司所欠扬**司款项,再结合《客户对帐说明》载明的内容,能够认定得**公司欠扬**司20104423.16元,得**料公司用其预付款部分归还该欠款后,欠款余额为12224348.99元,且得**公司、得**料公司承诺归还。《客户对帐说明》系三方当事人对欠款金额的确定及归还达成的新协议,即得**公司、得**料公司共同归还欠款12224348.99元,三方当事人应按此约定履行。故得**公司、得**料公司应支付扬**司欠款12224348.99元。

关于逾期付款损失的问题。2014年5月16日《客户对帐说明》未约定具体还款期限,扬**司于2014年6月25日向本院起诉,应视为扬**司向得**公司、得**料公司提出还款要求,得**公司、得**料公司未付,应从次日起承担逾期付款损失。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关于“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的规定,基于本案从三方当事人达成还款协议到扬**司起诉要求还款间隔时间不长,本院酌情确定以欠款本金为基数,以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基础上浮30%的标准计算逾期付款损失。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成四川**限公司、四川得**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江苏扬**限公司支付货款12224348.99元及逾期付款损失(以12224348.99元为本金,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基础上浮30%为标准,从2014年6月25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江苏扬**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95488.38元,由被告四**限公司、四川得**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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