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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晏*与被告四川海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晏*与被告四川海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林*独任审判,于2015年1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晏*的委托代理人李*,被告四川海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晏*诉称,2014年7月6日,原告晏*在被告四川海王**有限公司开办的武侯区浆洗街药店购买了4瓶曦素牌辅酶Q10软胶囊,其辅酶含量为100mg/粒,该产品为普通食品。辅酶Q10是一种化学物质,不属于食品添加剂;其次,辅酶Q10是药品,不能用于普通食品;案涉食品的每日使用量,超过相关规定的限量。因此被告销售的食品违反了《食品安全法》第二十八条: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一)添加食品添加剂以外的化学物质和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物质的食品…(三)营养成分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专供婴幼儿和其他特定人群的主辅食品…(十一)其他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或者要求的食品,《食品安全法》第50条:生产经营的食品中不得添加药品。故请求要求一、解除原被告双方的买卖合同,被告四川海王**有限公司退还原告晏*货款516元;二、被告四川海王**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晏*5160元。

被告辩称

被告四川海王**有限公司辩称,被告四川海王**有限公司在引进销售涉案产品前,核查了经销商的营业执照,食品流通许可证,税务登记证等资质证照,并且查验了涉案产品的报关单等进口手续及卫生证书。被告四川海王**有限公司全面履行了对销售食品的法定查验义务,且该产品并不存在违反国家食品安全标准的情况。该产品是进口食品,根据《食品安全法》、《进出口食品安全管理办法》及《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实施条例》等相关规定,产品经过了检验,并获得了合格证明。被告作为销售者,依法履行了应尽的查验义务,不属于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无需承担支付价款10倍赔偿金的责任。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6日,原告晏*在被告四川海王**有限公司武侯区浆洗街药店(系被告四川海王**有限公司分公司,于2015年9月经工商登记机关核准注销)购买了4瓶“辅酶Q-10软胶囊”,单价129元/瓶,共计516元。

曦素牌辅酶Q-10软胶囊瓶身上标识有每份(1粒)添加辅酶Q10100mg;配料:米糠油、明胶、甘油、辅酶Q10、磷脂、二氧化钛;255毫克/粒×30粒,成人每次1粒,每日1-4次,建议随餐服用,净含量7.65克;孕期、哺乳期女性及疾病患者食用前请咨询医师,如有不适,请停止使用并咨询医师等内容。

《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典》规定:辅酶Q10为辅酶类药。《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含辅酶Q10保健食品产品注册申报与审评有关规定的通知》(国食药监许(2009)566号)第四条规定:含辅酶Q10的产品,其辅酶Q10的每日推荐使用量不得超过50mg。

上述事实有购物发票、当事人陈述笔录等收集在案,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九十二条规定,进口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应当符合我国食品安全国家标准。被告四川海王**有限公司销售的产品虽然有进货凭证、检验报告。但案涉辅酶Q10胶囊属于普通食品,按照我国《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含辅酶Q10保健食品产品注册申报与审评有关规定的通知》规定,含辅酶Q10的产品,其辅酶Q10的每日推荐使用量不得超过50mg,而案涉辅酶Q-10软胶囊注明“每份(1粒)添加辅酶Q10100mg”、“成人每次1粒,每日1-4次”,明显超过了上述规定。被告四川海王**有限公司作为销售商,对所售产品具有严格审查义务。其行为违反了《中华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一千元的,为一千元。但是,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存在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瑕疵的除外”。故对原告晏*要求被告四川海王**有限公司支付价款516元十倍赔偿金516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四川海王**有限公司提供的曦素牌辅酶Q-10软胶囊不合格,故对原告晏*要求解除双方的买卖合同关系,退还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因武侯区浆洗街药店已被注册,其民事权利义务应由被告四川海王**有限公司承担。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解除原告晏*与被告四川海王**有限公司于2014年7月6日建立的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四川海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晏*退还货款516元;原告晏*在收到货款的同时退回曦素牌辅酶Q-10软胶囊4瓶给被告四川海王**有限公司。

二、被告四川海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晏*支付赔偿金5160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因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四川**锁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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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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