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张*与刘**、成都圣**限公司教育培训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敏诉被告成**有限公司(以下内容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圣**司)、刘**教育培训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中,因被告成**有限公司、刘**下落不明,本案转为普通程序,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二被告下落不明,本院向其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现公告期届满,二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4月30日至11月21日期间,被**公司因招生需要与原告签订了《九大员岗位培训协议书》、《中级工程师协议书》,约定由原告负责招生,被**公司负责培训,并对合格标准进行了约定,如果学员未能合格,则被**公司必须全额退还培训费用,且一方违约,违约方需支付守约方合同总金额10﹪的违约金。协议书签订后,原告积极开展招生工作,原告向被告支付了前期报考费用共计212500元,其中九大员部分培训费为144000元,中级工程师培训费为68500元,被告出具了收据。但被告收钱后拒不履行培训工作,造成学员要求退费并要求原告支付违约金的严重后果。2014年12月6日原被告双方针对《九大员岗位培训协议书》部分的培训费退还签订了《承诺书》,被告承诺在2014年12月15日前还清所有未支付的培训款,并由二被告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但截止目前,被告只退还了30000元培训费,剩余的费用被告一直未归还,严重损害了原告和学员的利益。请求:1、判令第一被告向原告退还培训款182500.00元。2、判令第一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1250.00元(以合同总金额212500.00元为基数按10%计算)。3、第二被告对第一、二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二被告均未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30日至2014年11月21日期间,被**公司因招生需要与原告签订了《岗位培训协议书》、《中级工程师协议书》,约定由被**公司对原告招来的学员进行培训,约定了培训合格的标准,还约定如果原告招来的学员未能通过考试,自成绩公布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办理退费手续,以及一方违约,违约方需支付守约方合同总金额10﹪的违约金等内容。依据2014年4月30日的协议,被**公司收取了5000元中级工程师培训费,依据2014年11月21日的协议,被**公司收取了中级工程师培训费50000元,另13500元中级工程师培训费没有协议,由被告公司工作人员收取后交给了被告刘**,以上三笔关于中级工程师的培训费原告一共支付了共计68500元。被告依据2014年7月11日的培训协议,收取原告培训费75000元,依据2014年8月29日的协议,被**公司收取原告培训费69000元,以上两笔建筑九大员的培训费用,原告向被告共计支付培训费144000元。原告向被**公司支付的全部培训费用合计212500元。但被**公司收取原告的培训费后,没有对学员进行培训,亦没有退还原告所交费用。2014年12月6日,被告刘**向原告出具一份《承诺书》,承诺其在2014年12月11日退原告30000元,对剩余的84000元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刘**已退还原告30000元,因此原告要求二被告退还剩余的182500元。

认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主体信息、《岗位培训协议书》、《中级工程师协议书》、收据、证明、承诺书、原告付款的银行明细,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等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公司签订的《岗位培训协议书》、《中级工程师协议书》,体现了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向被告支付培训费后,被**公司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对有关学员进行培训,已构成违约,依照合同约定应当向原告退还未退的培训费182500元,并按所收培训费总金额212500元承担合同约定的违约金21250元。2014年12月6日,被**公司、刘**向原告出具的《承诺书》中,承诺其在2014年12月11日退原告30000元,剩余的84000元在2014年12月8日前付清,被告刘**对前列款项承担连带责任。被**公司已经退还了《承诺书》中的30000元,尚有84000元未退,由于被告刘**是对《承诺书》中的款项承担连带责任,那么仅应当对应退培训费中的84000元承担连带责任,原告要求其对全部应退培训费和违约金承担连带责任,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二被告不到庭应诉,应视为放弃行使对原告诉讼请求的抗辩权,应由其自行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成**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张*退还培训费人民币182500元。被告刘**对其中的8400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被告成**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张*支付违约金21250元。

三、驳回原告张*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56元、诉讼保全费1539元、公告费600元,均由被告成**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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