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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诉被告代**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诉被告代**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代**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诉称,原告在重庆市合川市从事水泥销售,被告代**在安岳县从事水泥销售。从2012年开始,被告多次在原告处购买水泥进行销售。2012年4月19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共计欠原告水泥款70000元,被告于2013年5月4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至今未支付拖欠货款,特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调解或者判令被告给付所欠货款70000元,并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支付逾期利息。

被告辩称

被告代先鹏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李**在重庆市合川市从事水泥销售,被告代**在安岳县城从事水泥销售。在2012年2月至2012年3月期间,被告先后多次在原告处购买水泥进行销售。2012年4月19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共计欠原告水泥款70000元,被告于2013年5月4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该欠条载明,“欠到李**水泥款柒万元整(70000元),此条,代**,2013.5.4”。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至今未支付所欠货款,致形成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的身份证及被告户籍复印件、结算单据、欠条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李**将水泥出售给被告,被告代**向原告出具欠条,双方因此形成买卖合同关系。被告欠原告货款70000元的法律事实成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故原告要求被告代**支付拖欠货款的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在庭审过程中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代**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自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限被告代先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李**支付所欠货款7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775元,由被告代**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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