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中国建**限公司泸州分行诉徐*、马*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建设**泸州分行与被告徐*、马*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建设**泸州分行的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中国建设**泸州分行诉称,2014年8月27日,原、被告签订《中**银行个人助业借款合同》、《个人助业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二被告以其相应财产抵押担保,向原告借款38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向二被告提供了借款38万元,二被告未按约归还借款本息,经原告催收未果,故诉讼要求二被告归还借款本金293963.3元及从2015年5月26日起至清偿借款本金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支付为实现债权的律师代理费18000元,对二被告抵押的位于江阳区3号、4号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徐*、马**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4年8月27日,二被告与原告签订《中**银行个人助业借款合同》、《个人助业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二被告以其所有的位于江阳区3号、4号房屋设置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向原告借款38万元,借款期限2014年8月29日至2017年8月29日,采取等额本息还款法,单笔借款的贷款利率为年利率,在基准利率水平上上浮40%,非循环支用方式下,本合同项下贷款逾期罚息利率为在本合同所执行贷款利率的水平上上浮50%,被告未按本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或其他应付款项,构成违约,原告有权宣告各笔或单笔借款立即到期,要求被告立即清偿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被告未按时还清任意一期借款本金和利息,自逾期之日起至拖欠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按本合同约定规则计算出逾期罚息利率和本合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罚息和复利,本合同项下最高额抵押的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包括债务人支用的借款本金以及由此产生的利息(含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债务人应向原告支付的其他款项、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发放了贷款,被告按约归还原告借款本息至2015年5月26日,尚欠本金293963.3元及利息未归还。原告提起诉讼,要求二被告归还借款本金293963.3元及从2015年5月26日起至清偿借款本金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支付为实现债权的律师代理费18000元,对二被告抵押的位于江阳区3号、4号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另查,原告为本次诉讼用去律师代理费18000元。

上述事实,有营业执照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常住人口登记卡,《结婚证复印件》,《中**银行个人助业借款合同》、《个人助业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个人贷款对账单》,《个人助业借款支用凭证》,《通知书》,《贷款账号凭证》,《他项权证》,律师费《发票》等为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所签《中**银行个人助业借款合同》、《个人助业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合法有效,二被告未按约归还原告借款本息,属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二被告提前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罚息、复利,承担律师代理费,对二被告设置抵押的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的主张合法,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徐*、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清偿原告中国建设**泸州分行借款本金293963.3元及利息、罚息、复*(利息、罚息、复*从2015年5月26日起按双方合同约定计算);

二、被告徐*、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给原告中国建设**泸州分行律师代理费18000元;

三、原告中国建设**泸州分行对被告徐*、马震设置抵押的位于江阳区3号、4号房屋折价或拍卖、变卖该房屋的价款优先受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815元,公告费600元,由二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八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