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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罗*与被告叶**、叶**、中国人**有限公司大邑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罗*与被告叶**、叶**、中国人民**司大邑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大邑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及其委托代理人何**、被告叶**、叶**、被告人保大邑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罗**称,2015年7月15日,原告驾驶川A66***号”豪爵-SUZUKI”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由大邑县蔡场镇万石桥方向沿唐沙路往蔡场镇方向行驶至唐沙路1KM+40KM路段处,遇被告叶**驾驶川A***30号”大众”牌小型轿车由前方右侧路外驶入唐沙路欲右转时,川A66***号车右前侧与川A***30号左前部相撞,造成原告受伤,摩托车受损。本次交通事故,大邑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叶**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大**科医院住院治疗22天,于2015年8月6日出院。2015年10月20日,原告伤情经四川华大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被告叶*先系川A***30号车车主,该车已在被告人保大邑支公司投保。诉请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叶**、叶*先赔偿再医费7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营养费660元、残疾赔偿金48762元、误工费13440元、护理费176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伤残鉴定费1000元,共计79282元;由被告人保大邑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辩称

被告叶**、叶*先辩称,对交通事故的事实、责任认定无异议。川A***30号车已在被告人保大邑支公司投保,应由被告人保大邑支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罗*治疗期间,被告叶**垫付医疗费21540.83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人保大邑支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事实、责任认定及川A***30号车的投保事实均无异议。认可医疗费31540.83元、后续医疗费6500元,但医疗费应扣除15%的自费药;按住院22天,认可伙食补助费30元/天、营养费30元/天、护理费70元/天;认可误工时间95天,按80元/天计算误工费;认可交通费5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残疾赔偿金由法院依法判决。鉴定费不属保险赔偿范围。原告罗*治疗期间,被告人保大邑支公司垫付医疗费10000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15日12时,原告罗*驾驶川A66***号”豪爵-SUZUKI”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由大邑县蔡场镇万石桥方向沿唐沙路往蔡场镇方向行驶,至唐沙路1KM+400M路段处,遇被告叶**驾驶川A***30号”大众”牌小型轿车由前方右侧路外驶入唐沙路欲右转时,川A66***号车右前侧与川A***30号左前部相撞,造成原告罗*受伤,两车受损。原告罗*被送大**科医院住院治疗22天,于2015年8月6日出院,支付医疗费31540.83元(其中,被告叶**垫付21540.83元,被告人保大邑支公司垫付10000元)。出院医嘱:住院期间护理人员一人;加强营养;门诊休息治疗三个月;骨折愈合后来院取除内固定物,预计费用约7000元。2015年7月28日,大邑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大公交认字(2015)第454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叶**承担事故主要责任,罗*承担事故次要责任。2015年10月20日,原告罗*的伤情经四川华大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支付鉴定费用1000元。

另查明,原告罗**农村居民,自2014年3月起在简阳市宏缘乡尚品柏居家具厂(现在大邑**石社区经营、生产)务工。被告叶*先系川A***30号车车主,被告叶**借用该车时发生本次交通事故。川A***30号车在被告人保大邑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包括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50万元)、不计免赔率的商业保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审理中,原告罗*、被告叶**、被告叶*先、被告人保大邑支公司就川A***30号车损失达成一致意见,除被告人保大邑支公司赔偿部分,由被告叶**承担。原告罗*自行承担本案鉴定费用与诉讼费。原告罗*、被告叶**、被告叶*先均认可被告人保大邑支公司认定的医疗费31540.83元、后续医疗费6500元,医疗费扣除15%自费药;住院22天,伙食补助费30元/天、营养费30元/天、护理费70元/天;误工时间95天,误工费80元/天;交通费5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的答辩意见。

以上事实,有各方当事人的陈述,大邑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大公交认字(2015)第454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大**科医院出院病情证明书、住院费用结算票据、住院费用清单,四川华大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用票据,简阳市宏缘乡尚品柏居家居厂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证明,中**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被告叶**驾驶证复印件,川A***30号车行驶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商业保险保单复印件等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叶**驾驶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致原告罗*受伤致残,被告叶**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赔偿原告罗*的损失。原告罗*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可以减轻被告叶**的责任。大邑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大公交认字(2015)第454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本院予以采信。根据该认定书,本次交通事故民事责任由被告叶**承担70%,原告罗*承担30%。川A***30号车系被告叶**向被告叶*先借用,被告叶*先对损害的发生无过错,不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损失项目及具体数额如下:1、医疗费31540.83元、后续治疗费6500元,医疗费扣除15%自费药即4731.12元。2、误工费7600元(80元/天95天)。3、护理费1540元(70元/天22天)。4、交通费5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30元/天22天)。6、营养费660元(30元/天22天)。6、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7、原告罗*虽属农村居民,但自2014年3月起在简阳市宏缘乡尚品柏居家居厂务工,其收入主要来源于务工,残疾赔偿金应按四川省201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381元计算。经鉴定为十级伤残,其残疾赔偿金为48762元(24381元/年20年10%)。综上,共计损失100762.83元。

川A***30号车在被告人保大邑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被告人保大邑支公司应按法律规定,直接支付原告罗*赔偿款71402元。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范围的24629.71元,因川A***30号车在被告人保大邑支公司投保了包括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特约险的商业保险,被告人保大邑支公司应根据合同约定,按被告叶**承担的责任比例,直接支付原告罗*赔偿款17240.80元。被告人保大邑支公司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应在其支付的赔偿款中扣除,实际还应支付78642.80元。不属保险赔偿范围的自费药4731.12元,由被告叶**赔偿3311.78元。被告叶**垫付的医疗费21540.83元,与其应承担的赔偿款品迭,由被告人保大邑支公司在支付给原告罗*的赔偿款中扣除,直接支付被告叶**18229.05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大邑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原告罗*赔偿款60413.75元;支付被告叶**垫付款18229.05元。

二、驳回原告罗*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891元,由原告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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