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姜河与邱**、四川泸**限公司合同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审原告姜*与原审被告邱**、四川泸**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5月16日作出(2012)古蔺民初字第1362号民事调解书,现已发生法律效力。2014年7月15日本院作出(2014)古蔺民监字第1号民事裁定,决定对本案进行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25日、12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审原告姜*、原审被告四川泸**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饶兴立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被告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对原审被告邱**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原审原告姜**称,四川泸**限公司在修建古蔺县鱼化至石宝段通乡公路B段时,设立了古蔺县古高路鱼化至石宝段通乡公路建设工程B标段项目经理部,该项目负责人邱**因资金不足,请原告垫付材料款,并委托原告帮其组织民工,2010年10月5日双方结箅时,邱**差欠原告材料款和民工工资650000.00元,后邱**支付了150000.00元,对尚欠的500000.00元,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据此诉至法院请求判决二被告连带支付原告的借款500000.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一审被告辩称

原审被告四川泸**限公司辩称,四川泸**限公司并没有给姜*借款,不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姜*的诉讼请求与诉讼內容矛盾,其诉讼请求是借款,而诉讼內容又是材料款和民工工资,姜*所诉欠款究竟是借款还是材料款还是民工工资?如果是材料款,姜*应出示相应的材料款明细清单予以辅证,如果是民工工资姜*无权代表劳动者主张此项权利;按照原始欠条内容,邱*吉欠的材料款和民工工资650000.00元不是欠姜*的,而是欠娄河的;邱*吉出具给姜*的欠条650000.00元,并不是邱*吉在修建古蔺县鱼化至石宝段通乡公路B段工程时所欠,而是邱*吉在修建古蔺县护家至观文通乡公路工程时所欠;姜*所持邱*吉出具的650000.00元欠条,系邱*吉与姜*恶意串通损害四川泸**限公司的利益,此欠条与四川泸**限公司无关。据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姜*对四川泸**限公司应负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

原审被告邱**未予答辩。

原审经调解,姜*与邱**达成协议如下:由被告邱**和四川泸**限公司给付原告姜*材料款和工人工资500000元,于2012年5月24日前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5000.00元,由原告姜*负担。本院当日制作了(2012)古蔺民初字第1362号民事调解书,于2012年5月22日向当事人送达,姜*和邱**为本人签收,四川泸**限公司是邱**代为签收。2012年6月1日四川泸**限公司补办《法人授权证明书》,此《法人授权证明书》对邱**没有授权范围,也没有授权权限。

本院查明

经再审查明,2009年3月原审被告邱**以原审被告四川泸**限公司的名义投标古蔺县古高路鱼化至石宝段通乡公路建设B标段工程(小地名:黑竹林),该工程中标后将其挂靠在四川泸**限公司经营,四川泸**限公司将该工程作为内部承包反包给邱**施工,于2009年3月17日邱**与四川泸**限公司签订《项目内部承包合同》(以下简称合同),《合同》笫一部分笫一条约定:“承包性质为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笫十部分笫一条约定:“承包人确认项目内部承包人(邱**)组成的项目经理部(其费用由项目内部承包人承担)。”笫二条约定:“若因业主未按合同条款履行或不能完全履行时,发生合同纠纷,承包人有责任配合项目内部承包人进行处理,但承包人不承担任何经济责任。对该工程的一切风险责任均由项目内部承包人承担。”笫十一部分笫六条约定:“项目部公章仅限于拨付工程款、签证、施工资料等,项目内部承包人从领取项目部公章之日起,如因项目内部承包人违法使用而造成的一切经济及法律责任概由项目内部承包人承担,在项目内部承包人无法支付的情况下,由项目担保人承担其经济及法律责任。”合同签订后,邱**便组织施工。施工过程中,邱**由于资金紧缺通过杨*找到姜*,以杨*的名义向姜*借款300000.00元。同时邱**同意由姜*为其组织砂和石头。2010年10月5日双方结箅时,邱**欠姜*垫付组织砂、石头的材料款、运费、工人工资、借款等共计650000.00元,邱**于当日办理650000.00元的欠条(欠条载明是材料款和工人工资)给姜*,并加盖了古蔺县古高路鱼化至石宝段通乡公路建设B标段工程项目部公章。邱**办理欠条后委托古蔺县交通局划款,2011年腊月由杨*代收回150000.00元,对尚欠的500000.00元一直未予给付。

另查明,姜*于2012年5月16日调解当日对邱**尚欠的650000.00元,写了便条《说明》,此《说明》载明:“2010年邱**打陆拾伍万的欠条,其中包括我的叁拾伍万,杨**借的叁拾万元(其中杨*于2011年腊月收回拾伍万元)。在这次即2012年5月16日调解中邱**给付*拾万元整。说明人:姜*。2012年5月16日。”再审中,姜*对此《说明》进行了自认。

上述法律事实,有姜*出示的身份证复印件,四川泸**限公司的信息表,邱**的常住人口登记表;邱星告于2010年10月5日出具给姜*的欠条、邱**于2011年3月10日写给古蔺县**有限公司请求付款给姜*的《委托》;姜*在再审中关于邱**欠款500000.00元情况的陈述。有四川泸**限公司出示的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姜*于2012年5月16日《说明》;邱**于2009年3月17日与四川泸**限公司签订的《项目内部承包合同》等证据在案佐证,经庭审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审在四川泸**限公司没有到庭参加且未依法授权邱**为四川**桥公司代理人的情况下,主持调解姜*与邱**达成协议,由被告邱**和四川泸**限公司给付原告姜*材料款和工人工资500000元,于2012年5月24日前履行完毕。原审以此作出的(2012)古蔺民初字第1362号民事调解书在程序和实体处理上均存在瑕疵,依法应予撤销。2010年邱**出具给姜*的欠条载明差材料款和工人工资650000.00元,其中300000.00元姜*自认是杨**借的,故该款项应视为邱**的个人借款,应由邱**自己归还。姜*主张由四川泸**限公司负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剩余的350000.00元应认定为姜*给邱**垫付的材料款和工人工资,杨*于2011年腊月通过交通局划款代收150000.00元,应视为邱**给付姜*为其垫付的材料款和工人工资,尚差200000.00元材料款和工人工资未付。按照邱**与四川泸**限公司签订的《合同》约定,四川泸**限公司既然确认了邱**组成的项目经理部,邱**在出具给姜*的欠条上加盖了古蔺县古高路鱼化至石宝段通乡公路建设工程B标段工程项目部公章,姜*有理由认为邱**的行为属代表公司的行为,邱**与四川泸**限公司签订的《合同》只能是内部承包权利与义务的约定,不能对抗第三人,据此四川泸**限公司对剩余的材料款和民工工资200000.00元应负连带清偿责任。四川泸**限公司辩称,邱**出具给姜*的欠条650000.00元,并不是邱**在修建古蔺县鱼化至石宝段通乡公路B段工程时所欠,而是邱**在修建古蔺县护家至观文通乡公路工程时所欠,姜*所持邱**出具的650000.00元欠条,系邱**与姜*恶意串通损害四川泸**限公司的利益,因未提供确凿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民法通》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七条、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笫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本院(2012)古蔺民初字第1362号民事调解书;

二、由原审被告邱**给付原审原告姜河垫付的材料款和工人工资200000.00元,原审被告四川泸**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三、由原审被告邱**归还原审原告姜*借款本金300000.00元;

上列二、三项于本判决生效后的30日内履行完毕;

四、驳回原审原告姜河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00.00元。其中:由原审被告邱**负担3000.00元,剩余2000.00元,由原审被告邱**、四川泸**限公司共同负担。(此款原审原告姜*已预交,原审被告邱**在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履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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