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晋*与董**、熊*、渤海财**限公司南充中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晋*与被告熊*、董**、渤海财产**充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胡*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晋*的委托代理人彭*,被告熊*,被告董**,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晋*诉称,2014年4月16日,被告熊*驾驶被告董**所有的投保于被告保险公司的车牌为川AT***7的小客车由南充方向沿沪蓉高速公路往成都方向行驶。14时10分许,当行驶至1917KM+300M路段与同方向在前由晋*驾驶的川AC4**B号货车相撞,川AC4**B号货车又与护栏相撞,造成两车受损、护栏受损、川AC4**B号货车车上货物受损、易**、晋*、庞**受伤的交通事故。2014年9月4日,四川省公**高速路支队成南一大队做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定被告熊*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请求判令被告熊*、董**向原告赔偿财产损失共计21812元,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辩称

被告熊飞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责任划分无异议。被告董**辩称,交通事故事实清楚,对责任划分无异议。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责任划分及车辆承保情况无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6日,被告熊*驾驶被告董**所有的投保于被告保险公司的车牌为川AT***7的小客车由南充方向沿沪蓉高速公路往成都方向行驶。14时10分许,当行驶至1917KM+300M路段与同方向在前由晋*驾驶的川AC4**B号货车相撞,川AC4**B号货车又与护栏相撞,造成两车受损、护栏受损、川AC4**B号货车车上货物受损、易**、晋*、庞**受伤,原告晋*和易**的手机损失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伤者被送往医院救治,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晋*运载货物的损坏情况进行了拍照取证。经四川省公**高速路支队成南一大队认定,由被告熊*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

另查明,川AT***7号小客车的所有人为被告董**,被告董**为川AT***7号小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100万元)、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熊飞系借用董**的车辆。

再查明,原告晋*驾驶的车辆所承运的货物是地质勘探设备XY-1A型钻机一台,交通事故发生后,货物的托运人将货物运走并对钻机设备进行了维修,维修费及更换配件共花去21812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身份信息,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川AT***7号小客车的交强险及商业险保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运输协议,运输货物的损失确认单,收条一张,钻机配件发票三张及各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均对四川省公**高速路支队成南一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本院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予以确认,被告熊飞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川AT***7号小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100万元)、不计免赔险。被告熊飞系借用被告董**的车辆,被告董**出借车辆并未存在过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董**不承担本次事故责任。因此,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遭受的财产损失,首先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原告晋*车辆所运载的货物受损后,维修费用共花去21812元,因被告熊飞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该次事故造成损失总额未超过川AT***7号小客车投保的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故该费用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原告在修理设备时未通知保险公司定损。因此对原告提出的维修金额不予认可,只认可货物损失15000元。本院认为,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保险公司的工作人员对原告车辆所运输设备的损坏情况进行了拍照,定损是被告保险公司履行保险合同的义务,被告保险公司以自己未定损抗辩原告损失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渤海财**充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晋军2181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73元,由被告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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