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易**与董**、熊*、渤海财**限公司南充中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易**与被告熊*、董**、渤海财产**充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胡*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易**的委托代理人彭*,被告熊*,被告董**,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易*华诉称,2014年4月16日,被告熊*驾驶被告董**所有的投保于被告保险公司的车牌为川XT***7的小客车由南充方向沿沪蓉高速公路往成都方向行驶。14时10分许,当行驶至1917KM+300M路段与同方向在前由晋*驾驶的川AC***B号货车相撞,川AC***B号货车又与护栏相撞,造成两车受损、护栏受损、川AC***B号货车车上货物受损、原告、晋*、庞**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入住成都**民医院住院治疗,并于2014年5月30日出院。2014年9月4日,四川省公**高速路支队成南一大队做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定被告熊*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2015年4月13日原告经四川求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伤残后续治疗费为10980元。请求判令被告熊*、董**向原告支付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鉴定费等共计31680元,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辩称

被告熊飞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责任划分无异议。对自己垫付的费用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董**辩称,交通事故事实清楚,对责任划分无异议。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责任划分及车辆承保情况无异议,同意熊飞垫付的费用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6日,被告熊*驾驶川XT***7的小客车由南充方向沿沪蓉高速公路往成都方向行驶。14时10分许,当行驶至1917KM+300M路段与同方向在前由晋*驾驶的川AC***B号货车相撞,川AC***B号货车又与护栏相撞,造成两车受损、护栏受损、川AC***B号货车车上货物受损、原告、晋*、庞**受伤,原告的酷派HD9960手机损失的交通事故。原告易**受伤后入住成都**民医院住院治疗,并于2014年5月30日出院。住院共44天,共花费医疗费18117.5元。成都**民医院的出院医嘱载明:“低脂低盐、高钙高维生素饮食,休息1月”。2015年4月13日,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出具法医临床学鉴定意见书,原告易**的后续治疗费共计约需人民币10980元,共花费鉴定费960元。经四川省公**高速路支队成南一大队认定,由被告熊*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

另查明,被告熊*驾驶的川XT***7号小客车的所有人为被告董**,被告董**为川XT***7号小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100万元)、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熊*系借用董**的车辆。

再查明,原告易**从2012年3月19日至今在新都**昌模板厂上班,月平均工资为3300元。原告易**的酷派HD9960手机购买于2013年2月,价格为4680元。原告易**住院期间,被告熊*为原告雇请了护理人员,并垫付了护理费5400元,垫付医疗费18117.5元。

上述事实,有身份信息,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医疗费票据,成都**民医院住院病历、出院记录、住院病人出院病情证明书病情介绍单,陪伴证,身份证复印件,收条,新都**昌模板厂出具的证明一份、2013年4月-2014年3月的工资表,酷派HD9960手机发票一张,川XT***7号小客车的交强险及商业险保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法医学鉴定书,鉴定费票据及各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均对四川省公**高速路支队成南一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本院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予以确认,被告熊*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川XT***7号小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100万元)、不计免赔险。被告熊*系借用被告董**的车辆,被告董**出借车辆并未存在过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董**不承担本次事故责任。因此,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遭受的人身损害,首先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的,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仍有不足及不属于保险赔付的部分由被告熊*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的损失,一、医疗费:医疗费凭票据共计18117.5元,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后续治疗费10980元,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后续治疗费属于美容整形费,不属于保险赔付的范围。本院认为,从鉴定意见看,后续治疗费是切除瘢痕的二次手术费用,应当由被告赔偿。被告保险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切除瘢痕的二次手术费用不属于保险赔付范围。对被告保险公司的抗辩,本院不予采纳。医疗费共计29097.5元,被告保险公司与被告熊**就自费药扣除的比例达成协议,本院酌情按15%扣除自费药,即4364.62元,其余24732.88元为非自费药部分。

二、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以住院44天、每天30元的标准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320元,被告熊*、保险公司对计算天数均无异议,但认为应按15元每天的标准计算。本院结合原告的住院天数及本地区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认定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0元/天×44天=880元。

三、营养费:原告主张以住院44天,每天30元的标准计算营养费为1320元。被告对计算天数无异议,但是仅认可15元每天。本院结合原告的伤情和医院医嘱,酌情认定原告的营养费为20元/天×44天=880元。

四、护理费:原告易春*住院期间,被告熊*为原告雇请了护理人员,被告熊*实际垫付护理费5400元,本院予以确认。

五、误工费:对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8140元,被告及保险公司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六、鉴定费:凭票据960元。

七、交通费:本院结合医院与原告住所地等实际情况,酌情认定交通费为200元。

八、财产损失:原告的手机于2013年2月购买,票据金额为4680元。保险公司辩称手机应有折旧费,认可1800元。根据电子产品自身特性,本院酌定原告手机损失为2000元。

综上,原告方的各项损失共计47557.5元,其中,自费药4364.62元及鉴定费960元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由被告熊*赔偿。其余42232.88元,因被告熊*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该次事故造成损失总额未超过川XT***7号小客车投保的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故该费用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被告熊*先行垫付的5400元+18117.5=23517.5元应当扣除。经品迭,被告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易**42232.88-23517.5+5324.62=24040元,被告保险公司应赔偿被告熊*23517.5-5324.62=18192.88元。

本院认为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渤海财**充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易**24040元;

二、被告渤海财**充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被告熊飞18192.8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6元,由被告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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