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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与四川**工程公司、成都市北**组办公室物权保护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2015年6月1日,本院收到原告骆**的起诉状。原告骆**诉称:1950年代,原告从部队转业到原成都预制厂工作,安家在成都北门曹家巷二街坊二幢平房内;原成都预制厂后改名为四川**工程公司(简**三公司)。1967年,原告被错误判处劳教三年,住房也被没收;劳教结束后,原告到了贵州省息峰县底寨公社落户成了农民,家人也一同从成都迁移至此。1985年,省**司党委对原告平反、对原告的工作按退休处理,原告及家人回到成都生活。尔后,原告多次向被**三公司申请,要求被**三公司在原地段为原告家庭按每人不低于35平方米安置住房,但一直未安置,原告家庭只能借居在他人房内。原告在被劳教期间患了矽肺Ⅱ期,于2009年经成都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评定为伤残四级。“北改”启动后,原告双多次向被**三公司、被告北改办申请,要求解决住房问题,但被告相互推诿;被**三公司于2013年3月25日书面回复原告,称其位于曹家巷的房屋已经移交给被告北改办,应当由被告北改办对原告妥善安置。原告此后多次找被告北改办要求解决住房,被告北改办称需要提供当年在贵州息峰县生活期间没有自建或者购买住房的证明材料;原告提供相关证明材料后,两被告至今没有为原告安置住房。原告十多岁参军,三甲军伤、职业病四级伤残,现已84岁,仍居无定所,命运实在坎坷;两被告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决两被告为原告妥善安置不低于70平方米的住房。

本院认为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骆**起诉要求被告省建三公司安置住房,属于单位内部分房引起的纠纷,根据《最**法院关于房地产案件受理问题的通知》的有关规定,不属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原告骆**起诉要求被告北改办安置住房,因原告骆**与被告北改办没有签订的住房安置合同,也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经向原告骆**的委托代理人郭*律师释*,其坚持向本院起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一)项、《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原告骆**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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