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攀枝花铧**有限公司与攀钢**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本院于2015年11月23日立案受理了攀枝花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铧凌钒钛公司)诉被告攀**限公司(以下简称矿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欧**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铧凌钒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飞;被告矿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唐**、商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原名攀枝花**限公司,2014年9月更名为攀枝花铧凌钒钛耐磨新**限公司)于2012年6月15日、9月25日、2013年1月5日分别与被**公司下属设备修造总厂签订《产品外委加工合同》、《加工定作合同》和《产品外加工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应衬板、耐磨钢球等备件,被告验收合格后以过磅单数量为准次月20号前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财务挂账后分期付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向被告供应了价值1293138.9元的衬板、耐磨钢球等备件,并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13张交与被告财务处挂账。其后,被告共计支付货款1256117.2元,至今尚欠37021.7元的货款未支付。原告多次催要货款无果,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37021.7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矿业公司承认原告所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

经审查,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攀钢**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支付攀枝花铧**有限公司货款37021.7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63元,由攀钢**限公司承担(已由攀枝花铧凌钒钛耐磨新**限公司先行垫付,攀钢**限公司在履行上述给付义务时连同此款一并支付给攀枝花铧凌钒钛耐磨新**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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