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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限公司与杨**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成都**限公司(以下简称美**司)因与被上诉人杨**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大邑县人民法院(2014)大邑民初字第19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2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杨**系杨**之女,杨**之妻已死亡。2013年2月,杨**经他人介绍到美**司从事锅炉工作。同年4月6日早上8时,杨**下班后驾驶电动三轮车回家,途中与川AK853R号长安牌小型轿车相撞,经医院抢救于4月8日死亡。杨**为此要求美**司进行赔偿,遭到拒绝。后向大邑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反映,该局于2014年5月5日指派其工作人员陈*、黄*对美**司的原保安人员杨*进行调查,并形成调查笔录,该笔录证明了事发当日早晨,杨*在原告厂门口值班,见到杨**驾驶电动三轮车下班回家的事实;2014年5月12日,大邑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陈*、唐*及管委会马*部长、美**司的张*主任、律师马**在大邑**管委会二楼会议室参与了《杨**死亡之事宜协调会》;同年8月18日,大邑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该局信访室由其工作人员陈*主持再次进行了协调,参与人为杨**的女婿何*及美**司的马**律师。其协调内容为:杨**4月6日因交通事故死亡,车方已赔偿247000余,按规定车方应赔偿未达到标准。何*称,协商是最好没有意见。马称,厂方再给伍万元赔偿。何*称,差距太大不能接受,最少再赔偿15万。后应双方对赔偿数额相距过大,协商不成。以上两次协调会,参与人员均未签名。诉讼中,美**司的委托代理人马**不承认参与过以上两次协调会。2014年10月,杨**作为申请人向大邑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确认死者杨**与美**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该委员会于2014年10月30日以大劳人仲委裁字(2014)第40号《仲裁裁决书》裁决:死者杨**与美**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美**司对此不服,遂诉至原审法院。

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及杨**、杨**的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表、户口簿、亲属关系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死亡医学证明书、火化证明、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证、协调会记录、调查笔录、大邑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出具的证明等证据予以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的规定,美**司请求确认其与杨**之父杨**不存在劳动关系,依法应当举出有关证据予以证明。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2005.5.25)第二条: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参照下列凭证:(一)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二)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三)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四)考勤记录;(五)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其中(一)、(三)、(四)款的有关凭证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证责任的内容,根据原审庭审查明的事实,美**司未能举出以上第(一)、(三)、(四)款证据予以证明其诉讼请求;杨**也未举出以上第(二)款证据,但杨**举出的大邑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依职权对用人单位与死者杨**的亲属两次进行协调的记录、对证人杨*的调查笔录及出具的证明等,足以证明美**司与杨**之父杨**已存在劳动关系。根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美**司请求判令确认其与杨**之父杨**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的主张,因美**司未向法院举证证明,故对该项主张,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参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第二条第(一)、(二)、(三)、(四)、(五)款的规定,判决:驳回美**司请求判令确认美**司与杨**之父杨**不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元,由美**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原审原告美**司不服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其主要上诉理由为:杨**未提供直接证据,如劳动合同、工作服、工作牌、证人等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原审法院仅凭会议记录和无执法资格的人员制作的调查笔录就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认定事实不清。双方无劳动关系,美**司自然没有任何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据,故原审因美**司未举证就判决其败诉,适用法律不当。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杨丽君答辩称,原审判决正确,应予以维持。

本院查明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依法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杨**之父杨**与美**司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问题。杨**为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提交了大邑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与大邑**理委员会就杨**死亡一事组织双方进行协调,形成的协调会记录两份及大邑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作人员对美**司门卫进行调查后形成的调查笔录一份,美**司不予认可,对此本院认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是用工单位与劳动者发生劳动争议后进行调查处理的行政主管部门,在劳动者或者其亲属提出劳动关系的调查协调申请后,有义务根据申请进行调查,并组织劳动者和用人单位进行协调。大邑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出具的证明证实了其在杨**死亡后,根据杨**家属的申请,依照法定职权进行调查,并召集美**司、死者亲属及大邑**管委会召开了两次协调会的事实,故原审法院对调查笔录及协调会记录予以采信正确。杨**在二审中申请本院调取杨**银行卡工资发放单位的信息,因杨**在原审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杨**与美**司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故该份证据无调查收集的必要,本院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五条的规定,对杨**的申请不予准许。杨**已提交充分的证据证实事实劳动关系的存在,美**司对此不予认可,但并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应承担不利后果。美**司关于杨**之父杨**与美**司不存在劳动关系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虽表述存在瑕疵,但判决结果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变更四川省大邑县人民法院(2014)大邑民初字第1907号民事判决“驳回成都**限公司请求判令确认成都**限公司与杨**之父杨**不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为“确认成都**限公司与杨**之父杨**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一审案件受理费的负担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0一五年三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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