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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制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司)因与被上诉人**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越洋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汉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8日作出的(2014)广汉民初字第19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原告越洋公司诉称,原、被告长期存在电极糊买卖业务关系,并签订有多份《工矿产品供销合同》。原告按照双方约定向被告供应电极糊。被告收货后并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货款。2014年9月1日双方对账确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515168.20元。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仍不履行付款义务,现原告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515168.20元,并支付违约金93600元。

一审被告辩称

被告金**司辩称,双方的确存在电极糊买卖关系。原告供货的总金额为515168.20元,但原告有51540元的电极糊存在在质量问题,这部分货款不应支付,因原告电极糊质量问题造成被告29040元的减产损失,应当在货款中进行扣除,所以被告实际欠货款434588.20元未付。原告有总价格155550元的货款没有开具增值税发票,这部分没有违约,不应计算违约金,要求原告开具增值税发票。双方约定的每1‰违约金过高,违约金应当按279038.20元的基数从原告起诉之日按银行同期借款利率计算。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原、被告长期存在电极糊买卖业务关系,并签订有多份《工矿产品供销合同》,原告提交的三份合同中,除2014年6月16日订立的最后一份合同外,约定的付款方式均为款到发货,并未对被告的违约付款责任进行约定,在实际交易过程中有部分交易是先发货再付款,货款滚动支付。2014年6月16日,双方签订的最后一份《工矿产品供销合同》中约定的付款方式为每月25号结算。供方出具17%增值税发票,发票送达需方后五个工作日内支付供方货款。同时约定如需方未按时支付货款,按日1‰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供应价值155550元的电极糊,未开具增值税发票。2014年9月1日,经双方对账,被告在对账单上注明“经核实,截止2014年9月1日,我方账面显示应付贵司515168.20元(大写:伍*壹万伍仟壹佰陆拾捌元贰角),其中:7月份26.90吨、8月24.95吨,共计货款:¥155550.00元(大写:壹拾伍万伍仟伍佰伍*元整)未开具发票。”“要全额付清款请广汉越洋将2014年7月至8月的发票开具完整。”同时查明,在原告起诉前,被告并未向原告提交过书面质量异议。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向被告开具了155550元增值税发票并交付给被告。

一审法院认为

原判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应受法律保护。原告根据双方所订购销合同向被告供应了电极糊,并开具了增值税发票,被告应按约即时支付货款。被告主张原告供应的51540元电极糊存在质量问题,这部分货款不应支付,因原告电极糊质量问题造成被告29040元的减产损失,应当在货款中进行扣除,但在本案诉讼前,被告从未向原告提出过书面质量异议,在对账单中也未有扣减货款的意思表示,而被告提供的照片复印件、生产运行报告等,系被告单方制作的证据,原告对其不予认可,被告所提交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供应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故对被告主张减少并抵扣部分货款的抗辩意见不予支持。被告未支付的货款515168.20元中有155550元系原告未及时开具增值税发票所致,被告对此不应承担违约责任。剩余应付货款359618.20元,双方在合同中未对违约金进行过约定,被告在对账单中也未就付款具体时间进行承诺,故违约金的计算应以中**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从原告起诉之日开始计算。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八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蓬**限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所欠原告广汉市**品有限公司货款515168.20元;二、被告蓬**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汉市**品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计算方法为:以本金人民币359618.2元为基数,从2014年9月2日开始计算至判决确定的货款支付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若未按判决确定的给付日支付货款,上述违约金计算至货款付清之日止;三、驳回原告广汉市**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原审被告蓬安金**限公司不服,以“被上诉人因提供的产品存在质量导致上诉人51540元的损失和一审法院存在程序违法”为由提起上诉,并要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重新作出裁决。

本院查明

经二审审理查明: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上诉人提供的产品是否因质量问题导致上诉人51540元的损失和一审法院是否存在程序违法。二审中,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供应的电极糊存在质量问题,给其造成51540元损失,该部分损失应当由被上诉人赔偿。一审法院应在一审中对此问题进行处理,但是一审法院对上诉人的诉求不予处理,故存在程序违法。本院认为,本案中,上诉人对被上诉人请求的欠款金额并无异议,仅仅在于认为被上诉人提供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导致其51540元的损失应当予以赔偿。对因质量问题造成损失要求对方当事人赔偿不属于抗辩,属于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然而,鉴于上诉人对欠款金额并无异议,其对所欠款项也未在约定时间内按时给付,存在违约。一审法院判定违约金并无不当。本院从及时解决已查明的纠纷,减少当事人诉累的角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也不影响上诉人对损失问题的诉权,上诉人可通过另行诉讼的方式解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888.00元,由上诉人**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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