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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朱*均诉被告四川立能特种材料股份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朱*均诉被告四川立能特种材料股份公司(以下简称立能特种材料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黄**任审理,于2015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均及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立能特种材料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童*明诉称:原告朱*均长期供应家禽给被告立能特种材料公司,2015年1月15日经原被告双方结算,被告立能特种材料公司尚欠原告朱*均家禽货款4859元,被告立能特种材料公司同日向原告朱*均出具欠条。经原告朱*均多次催收,被告立能特种材料公司均以各种理由拒不支付家禽货款,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能特种材料公司支付原告朱*均家禽货款4859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立能特种材料公司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立能特种材料公司未提交答辩意见。

原告朱*均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原告朱*均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朱*均身份情况;

2.被告立能特种材料公司工商登记信息,拟证明被告立能特种材料公司工商登记情况;

3.送货单及欠条复印件,拟证明被告立能特种材料公司欠原告朱*均货款4859元的事实。

被告立能特种材料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对原告朱*均提交的证据1、2,本院认为来源合法,符合证据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证据3欠条是复印件,证据真实性无法当庭认定,原告朱*均于庭后提交了欠条原件,本院认为来源合法,证据真实,客观反映了本案被告立能特种材料公司截止2015年1月15日拖欠原告朱*均家禽货款的的事实,符合证据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作为本案定案依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朱*均与被告立能特种材料公司口头协议由原告朱*均向被告立能特种材料公司长期供应家禽,2015年1月15日经原被告双方结算,被告立能特种材料公司尚欠原告朱*均家禽货款4859元,被告立能特种材料公司同日向原告朱*均出具欠条,欠条载明:今我公司欠朱*均家禽货款4859元。此后,原告朱*均多次向被告立能特种材料公司催收该笔货款,被告立能特种材料公司均以各种理由拒绝支付。故原告朱*均起诉要求被告立能特种材料公司支付家禽货款4859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朱*均提供的证据证明及庭审笔录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从被告立能特种材料公司向原告朱*均出具的欠条载明的内容能证实被告立能特种材料公司截止2015年1月15日拖欠原告朱*均家禽款4859元的事实,该欠条未约定履行期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的规定,原告朱*均要求被告立能特种材料公司支付家禽货款4859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四川立能特种材料股份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朱*均家禽货款4589元。

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四川立能特种材料股份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并向四川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收款单位:四川省共享非税收入户,开户行:建**分行营业部,账号:10151061860824103500900003)。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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