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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市国土资源局和四川湾**有限公司其他行政行为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成都市国土资源局(以下简称市国土局)因被上诉人**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公司)诉其土地行政复议一案,不服成都**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4)高新行初字第21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5年3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4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市国土局的委托代理人马*、程*,被上诉人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贺秦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4年9月24日,市国土局作出成国土资复(2014)3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以下简称复议决定),主要内容:成都市**华分局(以下简称:成**分局)系作出本案诉争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虽处罚决定书载明的被处罚单位与康**公司名称存在差异,但康**公司亦以该具体行政行为的被处罚对象身份提出复议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以下简称《行政复议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属于行政复议范围。同时,康**公司于2014年4月11日申请政府信息公开,至迟于2014年4月18日获取了诉争的处罚决定书,并且也承认其于2014年3月后即知晓了该处罚决定书,康**公司怠于行使自己的复议申请权,直至2014年7月4日复议机关才收到其提交的行政复议申请书,明显已超过60日的复议申请提出期间,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受理条件不符,驳回康**公司的行政复议申请。复议决定告知了提起行政诉讼的诉权和起诉期限。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4日,康**公司向成**分局提交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载明“所需信息的内容描述”为“公开倍科项目所涉宗地上违法用地的询问笔录,以及对我公司处罚意见或决定。宗地具体位置详见《界址点成果表》工程编号:2007—04256”。2014年4月11日,成**分局作出成华国土资公开告知(2014)22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办理告知书》。2014年4月18日,康**员工邓**签收了该告知书并领取了《湾区康**检测公司违法用地询问调查笔录》和成华土资监字(2009)78号《土地违法案件行政处罚决定书》(以下简称处罚决定)。2014年4月22日,康**公司就成**分局的(2014)22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办理告知书》作出《情况说明》。2014年5月13日,康**公司以公函方式向成**分局申请公开处罚决定的相关资料,包括但不限于调查笔录、现场勘测笔录和租地协议等资料。成**分局随后向康**公司进行了公开和提供。2014年7月4日,康**公司向市国土局申请行政复议,请求依法撤销处罚决定。2014年9月24日,市国土局作出复议决定,认定康**公司申请行政复议已超过法定期限,驳回了行政复议申请。康**公司不服,遂提起本案行政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关于“行政复议申请符合下列规定,应当予以受理(四)在法定申请期限内提出”和《行政复议法》第九条关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的规定,康**公司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成**分局作出处罚决定的起算点是本案的争议焦点。2014年4月11日成**分局向康**公司公开的处罚决定中载明的的被处罚单位为:四川湾**限公司;法人代表为肖**;用地位置:成华区龙潭街办同仁社区九组。被处罚单位与康**公司名称不同,同时康**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JOHNCHAN,处罚决定确定的用地位置成华区龙潭街办同仁社区九组,不能确定与康**公司提供的界址表记载的地点为同一地点,且市国土局提供的《湾区**测公司违法用地询问调查笔录》中针对的主体名称有四川**测公司也有四川湾区康**公司。康**公司在2014年4月22日向成**分局递交《情况说明》,并于同年5月13日向成**分局申请公开处罚决定的所有相关内容。同月30日,成**分局向康**公司公开了与处罚决定有关的调查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租地协议。康**公司通过第二次公开的材料,才能够确定本公司为处罚对象。综上,康**公司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处罚决定的起算点应为2014年5月30日,于同年7月4日提起行政复议未超过法定期限。对市国土局驳回康**公司行政复议申请的理由,不予支持。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1目的规定,判决:撤销市国土局作出的复议决定。案件受理费50元由市国土局负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上诉人市国土局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被上诉人康**公司至迟在2014年3月之前就已知倍科项目所涉宗地的违法处罚事宜,成**分局是根据康**公司提供的界址点成果表及该公司作为被处罚对象对应进行的信息公开。处罚决定虽存在笔误,但并不影响康**公司确定其倍科项目土地被处罚的事宜,在第二次申请政府信息公开前,康**公司就已明知成**分局对其违法用地作出行政处罚。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判,驳回康**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康**公司答辩称:上诉人市国土局主张该公司于2014年3月前就知道处罚事宜没有证据,该主张不能成立。成华国土局于2014年4月18日公开的处罚决定载明的公司名称和法人代表均与康**公司的真实情况不符,且土地位置不明,正是基于上述原因,康**公司才申请二次政府信息公开,并于2014年5月30日获知相应政府信息,方才确定本公司确为被处罚人。因此,被上诉人申请行政复议并未超过法定期限,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人市国土局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介绍信》、《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2、《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办理告知书》;3、送达回证及所附案件调查询问记录和处罚决定;4、市国土局作出的《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5、复议决定及通过EMS邮寄送达回证的证明;6、康**公司董事会决议两份;7、四川**限公司的《任命书》及董事会成员名单;8、《四川省外商投资企业负责人身份证明登记表》;9、邓**提交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10、《界址点成果表》;11、《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办理告知书》。

被上**士公司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办理告知书》;2、处罚决定和案件调查询问笔录;3、康**公司向成**分局提交的《情况说明》和《四川湾**有限公司公函》;3、《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登记回执》、《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办理情况情况告知书》、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土地测绘资料、《界址点成果表》;4、复议决定书和EMS快递单。

本院查明

上述证据材料均已随卷移送本院,已经一审、二审庭审质证,原审判决记载了双方的质证意见。对双方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判决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行政复议法》第十二条第一款关于“对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由申请人选择,可以向该部门的本级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向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行政复议”的规定,上诉人市国土局作为成**分局的上一级主管部门,是适格的复议机关,具有作出复议决定的法定职权。

根据《行政复议法》第九条第一款“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的起算期限应当以申请人知道具体行政行为的日期为准。本案中,被上诉人康**公司系于2014年4月18日通过政府信息公开得知成**分局作出的处罚决定内容,但因处罚决定内容与康**公司的公司名称、法人代表等情况有出入,康**公司为核实处罚事实而再次提出更为全面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符合常理。因此,被上诉人康**公司辩称于2015年5月30日获取更全面的政府信息后才能确定该公司为被处罚人,以便行使行政复议申请权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因被上诉人康**公司于2014年5月30日才确切知晓成**分局以该公司作为被处罚人作出处罚决定,故申请复议的期限应以当日起算,康**公司于2014年7月4日申请行政复议未超过六十日的法定期限。上诉人市国土局以超过法定期限为由驳回被上诉人康**公司的复议申请认定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其所持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市国土局作出的复议决定主要证据不足,应予撤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负担不变;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成都市国土资源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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