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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唐**诉被告曹**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唐**诉被告曹**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唐**诉称,2015年5月,被告因装修住房,在原告处购买了石膏阴角等材料,共计欠款3800元,并出具了欠条。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诿拒付。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给付货款3800元及利息损失。

被告辩称

被告曹**未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经营装饰装修材料的个体户。2015年5月,被告因装修自己位于武胜县沿口镇岭秀郡的住房,向原告赊购了一批装饰装修材料。2015年5月18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8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一份,该欠条上载明:“今欠到彭**购门材料款15000元(壹万伍仟圆整),欠王琪程购石材、天花材料款11000元(壹万壹仟圆整),欠唐继彬购石膏阴角材料及工时费3800元(叁仟捌佰圆整),欠张翔购瓷砖材料款8000元(捌仟圆整),欠唐建议木工工资款7000元(柒仟圆整),欠张**泥工工资款2000元(贰仟圆整)。总计欠款46800元(肆万陆仟捌佰圆整)。此据限十日内还清(2015年5.28)。欠款人:曹**2015.5月18日”。后被告未按约履行给付义务。2015年8月13日,原告诉讼来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给付货款3800元及利息损失。

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欠条原件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800元,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货款3800元及利息损失的证据充分、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因原、被告在欠条中未约定利息损失的计算标准,故利息损失应当从原、被告约定的给付期限届满的次日起按中**银行公布的人民币2015年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给付之日止。据此,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曹**向原告唐**支付货款38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5月29日起按中**银行公布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给付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曹**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四川省**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未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依法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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