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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张**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检察院以成*检刑检刑诉(2015)2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陈*昆犯介绍卖淫罪,于2015年6月12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5日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因案情复杂,转为普通程序,并向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检察院发出补充侦查建议,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7月1日补充侦查完毕。我院于2015年7月13日、7月24日适用普通程序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彭**、被告人陈*昆及其辩护人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某、陈**于2014年11月底分别应聘至龙泉驿区南京路龙府会所上班。二人在明知龙府会所经营卖淫业务的情况下,仍帮助经营者提供接待客人、介绍小姐、收取嫖资、打扫卫生等服务,为卖淫女与嫖客之间牵线搭桥。2014年12月16日凌晨,被告人张某某、陈**在龙府会所内共同接待了6名嫖客,并分别安排6名嫖客与6名卖淫女在2楼210、211、212、213、215、216六个包间内进行卖淫嫖娼活动。期间,被告人张某某、陈**均介绍了卖淫价格、联系了卖淫女、并收取了嫖资。16日凌晨2时许,民警对该会所进行例行检查时,现场挡获被告人张某某、陈**及正在进行卖淫嫖娼活动的12名违法人员。

被告人张某某对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

被告人张某某的辩护人对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

被告人陈**对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辩解称,他的职责是对其主管经理唐*负责,受经理安排从事上述活动。

被告人陈**的辩护人对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某某、陈**于2014年11月底分别应聘至龙泉驿区南京路龙府会所上班。二人在明知龙府会所经营卖淫业务的情况下,仍帮助经营者提供接待嫖客、介绍卖淫女、收取嫖资、打扫卫生等服务,为卖淫女与嫖客之间牵线搭桥。2014年12月16日凌晨,被告人张某某、陈**在龙府会所内共接待了6名嫖客,并安排6名嫖客与6名卖淫女分别在2楼210、211、212、213、215、216六个包间内进行卖淫嫖娼活动。期间,被告人张某某、陈**分别向嫖客介绍了卖淫价格、联系了卖淫女、并收取了嫖资。16日凌晨2时许,民警对该会所进行例行检查时,现场挡获被告人张某某、陈**及正在进行卖淫嫖娼活动的12名违法人员。

上列事实,被告人张*某、陈**均无异议。且有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采信的下列证据予以佐证,足以认定: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被告人张*某的供述及辨认同案犯被告人陈**、本案证人吴*和指认介绍卖淫地点、工资表、规章制度及文件、对讲机的笔录及照片,被告人陈**的供述及辨认同案被告人张*某、本案证人吴*和指认介绍卖淫地点、对讲机的笔录及照片,证人吴*的证言及辨认被告人张*某、陈**和卖淫地点的笔录及照片,证人张*、何**的证言及其相互辨认的笔录及照片,证人张*辨认被告人张*某、陈**的笔录及照片,证人候某桃、李**的证言及其被挡获时的照片和指认被挡获现场的照片,证人候某桃辨认被告人张*某、陈**的笔录及照片,证人李**辨认被告人张*某、陈**的笔录及照片,证人罗某麟、罗某灵的证言及其相互辨认及辨认被告人张*某、陈**的笔录及照片,证人高**、祝*的证言及相互辨认的笔录及照片,证人高**辨认被告人陈**的笔录及照片,证人向*、朱**的证言及被挡获时的照片和指认被挡获现场的照片,证人向*辨认被告人张*某、陈**的笔录及照片,证人曾某才、廖**的证言及指认被挡获时的照片,证人张*的证言,现场检查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笔录、示意图及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检验报告单,成公龙(北)行罚决字(2014)10906、10907、10908、10909、10910、10911、10912、10913、10914、10915、10916、1091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房屋租赁合同(租期为2014年8月20日至2016年8月19日),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2010)台温刑初字第421号刑事判决书,情况说明,被告人张*某的户口证明、常住人口信息,被告人陈**的常住人口信息等。二、补充侦查的证据。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证人宋*、宋**的证言及相关程序性措施审批表,证人刘*、范**的证言及辨认“小王”的笔录及照片,房屋租赁合同(租期为2012年8月20日起至2014年8月19日止),情况说明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现有证据能够查明也只能查明本案中的被告人张某某、陈**分别为卖淫者和嫖客牵线搭桥,使他人卖淫活动得以实现,其行为均已构成介绍卖淫罪,应依法惩处。被告人张某某、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当庭自愿认罪,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是初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再犯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某、陈**介绍卖淫的事实成立,定性准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某、陈**的辩护人与上述相符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为打击犯罪,维护社会治安管理秩序,根据被告人张某某、陈**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被告人张某某犯介绍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6日起至2015年8月15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被告人陈*昆犯介绍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6日起至2015年9月15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成都**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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