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绵阳**限公司与张*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绵**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莎娱乐公司)诉被告张*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莎娱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被告张*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金*娱乐公司诉称:被告张*在我公司任清洁工,不遵守公司规章制度,不愿意和我公司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今年元月再次不请假就不上班,后恶人先告状,要求我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双倍工资、保证金等,但却不退回属公司所有的服装、对讲机。绵阳市**委员会偏听偏信,胡乱裁决,特别是在被告张*当庭多次亲口陈述工资每月900元的情况下,却以1730元的标准裁决经济补偿金、双倍工资,我公司坚决不同意支付,请求法院在查清案件事实后,更改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书的裁决,依法判决我公司:1、不向被告张*支付双倍工资19030元;2、不向被告张*支付经济补偿金3460元;3、向被告张*支付下欠的工资311.40元;4、在被告张*退回服装、对讲机后,向被告张*支付保证金450元。

被告辩称

被告张*辩称:1、原告金*娱乐公司没有和我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告从未提出过要与我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我离开公司是因为我要求原告给我购买社保,而原告不同意,故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应当支付;3、关于原告下欠我工资的问题,我是2014年6月9日离开工作岗位的,原告尚有7.5天的工资未支付给我,我要求原告支付是合理的;4、我进入原告公司后,原告先后三次收取了我450元的押金,应当予以退还;5、原告声称我应当退还其服装费、对讲机系无中生有,我在离开的时候是将服装退还了的,而对讲机我从来就没有领过;6、关于工资问题,我2012年9月26日进入原告公司,到2012年10月1日原告公司装修打扫的期间,工资是900元每月;从2013年8月开始到我离开公司的时候我的工资是底薪1300元、工龄工资50元、误餐补助180元,另外,本应是三个人的工作量,后来走了一个人,就我和另一个人做,原告给我们增加了200元每月,故我的工资最低是1730元每月;7、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仲裁裁决是正确的,我要求原告按照仲裁裁决向我支付各项费用。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从2012年9月26日进入原告公司从事保洁工作,双方一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告也没有为被告购买社保。2014年6月9日,被告离职,原告尚有7.5个工作日的工资未向被告支付。

因双方发生争议,被告申请劳动争议仲裁,绵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9月23日作出绵劳人仲案(2014)313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告向被告支付下欠工资596.6元、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19030元、经济补偿金3460元、退还押金450元。

原告不服仲裁,起诉来院,提出上述之诉求。

庭审中,原告主张被告的工资应当按照900元每月计算,但未提供相关证据。原告对收取被告押金450元无异议,但要求被告退还服装及对讲机后才支付,被告则以服装已经退还、未领取对讲机为由予以抗辩。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绵劳人仲案(2014)313号仲裁裁决书等证据经庭审质证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金*娱乐公司系合法的用人单位,被告张*于2012年9月26日到原告金*娱乐公司工作,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的规定,双方于2012年9月26日形成劳动关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规定,原、被告双方应当在2012年10月26日前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原、被告双方未签订。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的规定,原告应当向被告支付2012年10月26日起至2013年9月26日止的双倍工资,原告已经支付了一份工资,应当再支付相应的差额。

双方当事人对被告张*的月工资数额有争议,原告主张按照900元每月计算,被告主张按照1730元每月计算。本院认为,原告作为用人单位,应当保存向劳动者支付工资的相关凭据,即原告对被告张*的工资数额究竟是多少应当承担举证责任。原告未提供被告张*的工资数额的相关证据,按照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本院采纳被告张*关于工资数额的陈述意见。但被告张*在答辩中陈述“从2013年8月开始到我离开公司的时候我的工资是底薪1300元、工龄工资50元、误餐补助180元,另外,本应是三个人的工作量,后来走了一个人,就我和另一个人做,原告给我们增加了200元每月,故我的工资最低是1730元每月”,可以推断在2012年10月至2013年8月,其工资最高可以拿到1480元每月(1300元的底薪+误餐补助180元),2013年9月的工资为1730元。故被告张*的双倍工资差额应当计算为1480元×10+1730元=16530元。

被告张*以原告未购买社保等原因,于2014年6月9日和原告解除了劳动合同关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的规定,原告应当向被告张*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和第三款“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的规定,原告应当先被告张*支付2个月平均工资的经济补偿。被告张*的月平均工资应当计算为(1480元×11+1730元)÷12=1500.83元,故原告应当支付的经济补偿金为3001.67元。

被告张*2014年6月9日离职,工作了7.5天,原告未支付被告张*该月工资,应当支付。该月工资应当计算为1730元÷21.75天×7.5天=596.55元。

原告对收取被告张*450元押金无异议,但要求被告退还服装及对讲机后才支付,被告则以服装已经退还、未领取对讲机为由予以抗辩。本院认为,工作专用服装或工作需要使用的对讲机等专用设备,应当由用人单位无偿提供,不得收取劳动者的押金。原告收取被告押金450元,应当退还。

综上,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八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原告绵**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张*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16530元、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001.67元、工资596.55元、押金450元,合计20578.22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绵阳**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减半收取诉讼费5元,由原告绵**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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