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潘*与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潘*诉被告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潘**称,2013年1月25日,被告黎**因欠原告潘*货款,遂出具欠条一份,约定“今欠潘*货款390000元,利息另算。2013年3月30日前还清本息”。被告黎**在2013年3月30日未按照约定向原告潘*还清本息,经原告潘*多次催讨,被告黎**拒不支付。为此,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39万元并从2013年1月25日起计算资金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为证明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1、原、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实原、被告的身份;

2、欠条原件,证实通过结算,被告欠原告货款390000元。

被告黎**未出庭应诉。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多年相识的朋友。原告系从事钢材销售的个体户。2012年被告在成都从事建筑工程需要钢材,双方遂达成合作关系,由原告向被告供货。2013年1月25日,原、被告进行货款结算,被告共欠原告货款390000元。因被告暂时无钱付款,遂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一张,约定“今欠潘*货款390000元,利息另算;2013年3月30日前还清本息。”因被告未按约定还款,现又下落不明,原告遂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欠款390000元并从欠款之日起计算资金利息。

以上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向本院提供的原、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欠条原件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从2012年开始建立买卖合同关系后,被告陆续在原告开设的钢材门市购买材料,通过结算,被告至今下欠原告390000元货款,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下欠货款,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从欠款产生之日,即2013年1月25日起计算资金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黎*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支付原告潘*货款390000元,并承担资金利息(资金利息从2013年1月25日起按中**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还清此款时止)。

案件受理费7150元,由被告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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