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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与罗**、吴**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罗*志诉被告罗**、吴**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志及其委托代理人钟*和、被告罗**及其委托代理人穆**、被告吴**的委托代理人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罗*志诉称,原告长期向被告供应饲料,被告共欠原告饲料款504000元,并于2014年11月15日向原告出具欠条1张。被告出具欠条后,一直没有及时偿还欠款,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饲料款504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罗**辩称,这笔欠款是累计了十多年的欠款,欠原告饲料款504000元属实,但有的账目没有清算清楚。原告要求被告养殖丁桂鱼。并保证每年每亩赚3000元钱,承诺如果有亏损由原告承担。后来被告要卖丁桂鱼,原告不同意被告自己卖,造成了被告的损失。这笔损失原告也没有支付给被告,现要求原告赔偿被告养殖丁桂鱼的损失53万多元。被告吴**与本案无关,当初养鱼的时候吴**一直不同意,所以才在外面打工,这笔欠款应该由被告罗**归还,并且二人已经离婚。

被告吴**辩称,吴**一直不同意罗**养殖鱼,因为罗**要养鱼,导致双方感情破裂,在2015年1月份已经离婚。所以被告吴**不应该承担责任。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罗**长期向被告罗**供应鱼饲料,2014年11月15日,被告罗**向原告罗**出具欠条一张,确认欠原告罗**饲料款504000元。被告出具欠条后,经原告罗**多次催收,被告罗**一直没有支付所欠货款。被告罗**、吴**于1992年7月16日结婚,于2015年1月14日在双流县民政局登记离婚。

被告罗**未提供与原告罗**有其它经济往来,以及原告罗**应赔偿其53万余元的有效证据。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原、被告身份信息,户籍证明。2、欠款单。3、离婚证,离婚协议书。4、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上述证据,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和证明力,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是长期买卖关系,双方于2014年11月15日对被告罗**所欠货款进行了结算,被告罗**出具了欠条,被告罗**拖欠原告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罗**理应及时支付所欠原告货款。因被告罗**拖欠原告的货款,系被告罗**、吴**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四十一条的规定,应由二被告共同偿还。被告罗**辩称原告还应赔偿其养殖丁桂鱼的经济损失,与本案所涉买卖合同关系属不同的法律关系,不宜在本案中处理。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罗**、被告吴**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罗**支付所欠货款504000元。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20元,由被告罗**、被告吴**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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