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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检察院以双检刑诉(2015)4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高山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6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代理检察员高**、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被告人高山及其辩护人穆**到庭参加诉讼。期间,双流县人民检察院向本院申请延期审理,本院予以同意。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0日14时许,违法人员王**电话向被告人王某某买冰毒,王某某遂从被告人高山处拿了一小包冰毒,并与王**在双流县**珠宾馆路旁边见面,见面后王某某将其从高山处拿的净重0.96克的冰毒贩卖给王**并收取毒资200元,后二人被民警现场挡获,并从王**处查获疑似毒品的白色晶体一包。根据王某某的交代,民警随即将向其提供毒品的被告人高山抓获。经鉴定,现场从王**处查获的白色晶体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高山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认罪,并有公安机关出具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公安机关制作的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现场称重记录,被告人王某某、高山的供述及相互辨认笔录、辨认照片,证人王某某的证言及对被告人王某某的辨认笔录、辨认照片,物证照片,扣押清单、毒品收缴保管单及暂扣款发票,成都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成公鉴(理化)字(2015)5092号检验报告,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法院(2009)双流刑初字第282号刑事判决书,湖南省**民法院(2010)长中刑一初字第006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浏阳市看守所释放证明书,被告人王某某、高山的常住人口详细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高山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明知是毒品仍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且系共同犯罪,依法应追究其刑事责任,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某、高山在贩卖毒品过程中,均积极参与,不宜区分主从。被告人王某某曾因犯聚众斗殴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高山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刑罚,此次犯罪虽不构成累犯,但系有前科,且系毒品再犯,应当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王某某、高山均能当庭自愿认罪,本院在量刑时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据此,根据被告人王某某、高山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王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3日起至2015年10月22日。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逾期则强制缴纳。)

二、被告人高山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3日起至2015年10月22日。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逾期则强制缴纳。)

三、对扣押在案的毒品及毒资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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