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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与章**、吕*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何*因与被上诉人章**、被上诉人吕*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2015)涪民初字第20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10日,四川**有限公司和绵阳**管理局签订《五里堆路维修改造工程施工合同》,由四川**有限公司承建五里堆路维修改造工程。

四川**有限公司签订《五里堆路维修改造工程施工合同》后,和何*签订《四川**有限公司项目部管理协议》,约定由何*组建绵阳市五里堆路维修改造工程项目部,并担任项目部第一负责人。同时约定,项目部自主经营,自负盈亏;公司收取工程总造价2%的管理费等。

绵阳市五里堆路维修改造工程于2010年1月开工,2012年5月竣工。

另查明,2013年3月25日,何*作为甲方、第三人吕*作为乙方、章**作为丙方共同签订《协议书》,约定内容如下:经甲、乙、丙三方共同协商,就三方所合作的以下三个项目1、绵阳**测中心大楼工程,2、西科大道路改造工程,3、绵阳市五里堆道路改造工程的合作的最终利润分配达成以下协议:一、由甲方全权完善以上三个工程的决算、审计等所有未尽事宜,所产生的费用均由甲方承担;二、若五里堆路工程审计结果为1200万元以下,则甲方向乙方和丙方支付100万元;若五里堆路工程决算审计结果为1200万元以上,则甲方分别支付乙方和丙方各130万元;以上款项在本合作的三个项目的建设方支付款项时优先支付给乙方和丙方;三、本协议至甲方支付完乙方和丙方的约定款项后自动失效,若建设方的款项不够支付,则甲方另筹资金付齐乙方、丙方的应收款项。

章**、吕*声称,绵阳市五里堆路维修改造工程系章**、何*、吕*三人合伙,由何*挂靠四川**有限公司,以四川**有限公司的名义实施。三人共同指定第三人吕*控股的四川汇**限公司的会计钟**就该工程的收入、支出记账。章**、吕*提交的钟**所做的会计账目记载:2011年1月5日,何*转钟**五里堆路工程款60万元;2011年1月31日,何*转吕*,吕*转钟**五里堆路工程款50万元;2011年2月18日,何*转吕*,吕*转钟**五里堆路工程款92.2万元;2011年9月23日,四川**有限公司转四川汇**限公司,四川汇**限公司转钟**五里堆路工程款90万元;2011年9月26日,四川**有限公司转四川汇**限公司,四川汇**限公司转钟**五里堆路工程款40万元;2011年9月26日,四川汇**限公司代五里堆路维修改造工程支付工程款20万元;2011年10月19日,四川**有限公司转四川汇**限公司,四川汇**限公司转钟**五里堆路工程款20万元;2011年11月15日,四川**有限公司转四川汇**限公司,四川汇**限公司转钟**五里堆路工程款23.28万元;2012年1月20日,四川**有限公司转四川汇**限公司,四川汇**限公司转钟**五里堆路工程款200万元;2012年5月3日,四川**有限公司转四川汇**限公司,四川汇**限公司转钟**五里堆路工程款100万元。钟**还就上述工程款的支出做了明细分类账,记载2011年3月1日至2015年5月6日,账目余额为54539.98元。何*对上述财会凭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

还查明,2015年5月12日,绵阳市财政投资评审中心出具绵财评审(2015)137号《绵阳市财政投资评审中心关于五里堆道路及排水工程竣工结算造价的评审报告》,认定五里堆道路工程结算造价为11256644元,照明工程结算造价为250837.5元。

在案件审理过程中,章**、吕*均申请诉讼保全,该院作出(2015)涪民保字第52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以110万元为限,对何*在绵阳市五里堆道路改造工程中应领取的工程款予以冻结。案外人四川**有限公司向该院提出保全异议,认为绵阳市五里堆道路改造工程的工程款应当由四川**有限公司享有,何*无权就该工程的工程款如何分配和章**、吕*达成协议。该院要求案外人四川**有限公司提供承建五里堆路维修改造工程所购买原材料、支付人工费等凭据及财会账目。四川**有限公司在指定的期限内未能完成举证责任。该院依法驳回了案外人四川**有限公司的保全异议。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章**提供的钟阳硕财会账目及相应的票据等证据证实,四川**有限公司在2011年1月至2012年5月期间,向第三人控股的四川汇**限公司大量转款,其中多笔款项系何*经手,但何*不能对此作出合理解释;虽然《五里堆路维修改造工程施工合同》的合同主体是四川**有限公司,但仅凭《五里堆路维修改造工程施工合同》不足以证明绵阳市五里堆路维修改造工程系四川**有限公司完成施工。章**提供的《协议书》明确记载,章**、何*、吕*三人系合伙关系,共同合作了包括五里堆路维修改造工程在内的三个项目。对章**、吕*关于绵阳市五里堆路维修改造工程系章**、何*、吕*三人合伙,由何*挂靠四川**有限公司,以四川**有限公司的名义实施的主张,该院予以采信。对何*关于绵阳市五里堆路维修改造工程系四川**有限公司完成施工,自己仅是四川**有限公司在绵阳市五里堆道路改造工程的项目部负责人,无权就工程款的分配和章**、吕*达成协议的辩解意见,该院不予采纳。

章**、何*、吕*于2013年3月25日达成的《协议书》,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所约定的内容合法有效,对协议当事人有法律约束力。2015年5月12日,绵阳市财政投资评审中心出具绵财评审(2015)137号《绵阳市财政投资评审中心关于五里堆道路及排水工程竣工结算造价的评审报告》,认定绵阳市五里堆道路工程结算造价为11256644元,按照《协议书》中关于“若五里堆路工程审计结果为1200万元以下,则甲方向乙方和丙方支付100万元”的约定,章**、何*、吕*在《协议书》所约定的支付条件已经成就,何*应当按照约定承担支付义务。

何*未按照约定履行支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承担违约责任,对吕*要求何*承担从起诉之日即2015年5月5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按照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资金利息的诉求,该院予以支持。综上,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遂判决如下:被告何*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吕*支付现金100万元,并承担从2015年5月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照中**银行发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资金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6900元,减半收取3450元,由被告何*承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何*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绵阳市五里堆**建设有限公司在绵阳市城市建设管理局处承建。吕*、章平生与上诉人具有其他经济往来关系,其二人强迫上诉人签订了涉案《协议书》,私下约定了涉案工程的工程款结算事宜。上诉人是四川**有限公司指派的项目负责人,上诉人并非实际施工人,无权处理涉案工程的工程款。2.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四川**有限公司曾提出保全异议申请,明确表示对涉案《协议书》不予认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涉案《协议书》应属无效。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协议书》无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章**答辩称:五里堆道路改造工程系何*、章**、吕*合伙完成;2013年3月25日签订的协议书是对合伙事务的处分,协议有效;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

被上诉人吕*答辩称:五里堆道路改造工程是何*、章**和吕*合伙完成。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无新的证据向本院提交。

本院查明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何*未提交证据证明吕*、章平生强迫其签订《协议书》,也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五十五条之规定,在签订《协议书》后向法院或仲裁机构申请撤销该《协议书》。《协议书》的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

四川**限公司为涉案工程的合法承建方,但该公司在业主单位处承包了该工程后,即与何*签订了《四川**有限公司项目部管理协议》,何*主张该协议并未实际履行,工程系由四川**限公司实际施工,但何*与四川**限公司并未举证证明终止或者撤销该协议,四川**限公司在一审诉讼的保全案件中提出保全异议时,亦未举证证明该工程是由其实际施工。何*对涉案工程自主经营、自负盈亏,对涉案工程的工程款亦有权作出处分。

何*、吕*、章**签订的《协议书》并不仅针对五里堆道路改造工程的利润分配,还包括绵阳**测中心大楼工程和西科大道路改造工程的利润分配。何*、吕*、章**将三项工程的利润分配打包计算,何*未能分别计算三项工程的利润分配,也无证据证明三项工程的承建方均为四川**有限公司,现何*主张四川**有限公司不予追认其对五里堆道路改造工程款的处分行为导致涉案《协议书》无效缺乏法律依据。

综上,上诉人何*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即“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900元,由上诉人何*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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