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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被告四川凯**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被告四川凯**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川**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徐**独任审判,于2015年1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的委托代理人舒*及被告四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余越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称:2014年5月19日,原告刘*与被告四川**公司签订了《房屋租赁协议》,约定由被告四川**公司将位于自贡市沿滩区卫坪镇蔡市村五组自贡华川**公司的住房及一部分厂房出租给原告刘*,用于小型纺织业生产经营,租金每年4万元,前三年为12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刘*依约向被告四川**公司支付了前三年的租金12万元,在生产经营期间,原告刘*又垫付了维修费7400元、道路租赁费4600元。2015年8月10日,国家**电公司向原告刘*送达了《用电检查结果通知书》,认定自贡华川**公司的专用变压器故障,该变压器已多年未做电气设备预试预检工作,用电设备老旧,并作出对专用变压器实施隔离(断电)措施。原告刘*接到通知书后,立即通知了被告四川**公司,要求其对专用变压器及相关的用电设备进行维修处理,但被告四川**公司置之不理。被告四川**公司作为房屋的出租人,应按照合同约定保障出租房屋的相关设施设备的正常使用,被告四川**公司在专用变压器出现故障后,违反合同约定,未采取措施对故障设备进行维修,直接导致原告刘*歇业停产,给原告刘*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已严重违约,故原告刘**至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原告刘*与被告四川**公司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2.被告四川**公司退还原告刘*已缴纳的租金70000元;3.被告四川**公司支付原告刘*垫付的相关费用12000元;4.被告四川**公司赔偿原告刘*因断电造成的损失21000元;5.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四川**公司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四川**公司辩称:2015年1月13日,房屋的所有权人已经变更,但并不影响租赁,受让人也没有向原告刘*收取租金,没有干扰原告刘*的正常生产经营,被告四川**公司并没违约,租赁合同长期有效,合同不应当解除,也不应当退还租金;造成损失的原因不在被告四川**公司,损失不应当由被告四川**公司承担;维修费和道路租赁费被告四川**公司不清楚,不应当承担责任。

原告刘*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房屋租赁协议,拟证明原告刘*与被告四川**公司之间的租赁合同关系及双方的权利义务;

2.打款证明(2014年5月19日),拟证明原告刘*履行了合同义务,向被告四川**公司支付了租金12万元;

3.用电检查结果通知单,拟证明被告四川**公司出租房屋的专用变压器故障,被供电公司断电的事实;

4.收条,拟证明原告刘*垫付的厂房维修费7400元;

5.说明,拟证明原告刘*垫付了道路租赁费4600元,应当由被告四川**公司承担;

6.工资表,拟证明2015年8月10至2015年9月10日期间的工人工资。

被告四川**公司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被告四川**公司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拟证明其主体资格;

2.转让协议书补充协议、授权委托书,拟证明出租的房屋的所有权人已经变更。

经庭审质证,被告四川**公司对原告刘*举示的证据1、2、5无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有异议,被告四川**公司了解的是原告刘*欠费停电;对证据4的真实性有异议,证明人是谁不清楚,是否有维修也无法确认;对证据6的真实性有异议,系原告刘*单方制作,关联性有异议。原告刘*对被告四川**公司举示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有异议,是复印件,也不能证明出租厂房已变更所有人,即便已变更,也不影响原告刘*的诉求。

本院对原告刘*和被告四川**公司举示的证明材料,作如下认定:

本院查明

原告刘*举示的证据1、2、3、5均来源合法,具有真实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符合证据三性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4由于缺乏真实性和合法性,本院不予确认;对证据6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被告四川**公司举示的证据1来源合法,具有真实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符合证据三性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2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

经审理查明:原告刘*为开展小型纺织业生产经营,需租赁被告四川**公司所有的位于自贡市沿滩区卫坪镇蔡市村五组自贡华川**公司的住房及一部分厂房。2014年5月19日原告刘*与被告四川**公司签订了《房屋租赁协议》,合同约定了赁租标的物、用途、租赁时间、租赁金支付方式和计算方式、双方的权利义务等。合同签订后,原告刘*依约向被告四川**公司支付了前三年的租金12万元,被告四川**公司也将出租的住房和厂房交与了原告刘*使用。2015年4月17日被告四川**公司出具说明一份,载明道路租用费4600元,刘*用第四年的房租抵付。2015年8月10日,国家**电公司向原告刘*送达了《用电检查结果通知书》,认定沿卫线故障跳闸,系自贡华川**公司旗下的专用变压器故障,自贡华川**公司已多年未做电气设备预试预检工作,用电设备老旧,并作出对专用变压器实施隔离(断电)措施。原告刘*接到通知书后,告知了被告四川**公司,要求其对专用变压器及相关的用电设备进行维修处理,但被告四川**公司未能按照合同约定,采取措施对故障设备进行维修,没有保障出租房屋的相关设施设备的正常使用,导致了原告刘*歇业停产。由此双方产生纠纷,原告刘*于2015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上述事实,有原告刘*和被告四川**公司提供的证据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租赁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刘*与被告四川**公司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符合法律规定,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刘*按照约定交付了三年的租赁金共12万元,被告四川**公司交付了出租房屋,但2015年8月10日国家**电公司下达了《用电检查结果通知书》后,被告四川**公司并未按照合同约定对故障设备进行维修,导致了原告刘*歇业停产,至今未能正常生产经营,故原告刘*要求解除《房屋租赁协议》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且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四川**公司以2015年1月13日出租房屋的所有权人已发生改变为由,进行抗辩,主张租赁合同不应当解除,被告四川**公司的抗辩主张缺乏法律依据,且被告四川**公司已收取了原告刘*三年的租金,被告四川**公司在租赁期内,应当保证原告刘*的合法权益,故其抗辩理由不成立;原告刘*要求被告四川**公司退还租金,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但租赁时间应当以原告刘*向本院主张权利之日作为止算时间,即从2014年5月19日起至2015年10月8日止,共计16个月,按照合同约定三年的租金12万元计算,每月租金为3333元,16个月的租金为53328元,被告四川**公司应当退还原告刘*租金为120000元-53328元=66672元,原告刘*要求被告四川**公司退还租金70000元,与实事不符,实际应当退还的租金为66672元;原告刘*要求被告四川**公司支付自己垫付的相关费用12000元,有证据证明的只有道路租用费4600元,其余7400元的维修费只有一张个人所写的白条,缺乏真实性,不能证明原告刘*就垫付了维修费7400元,故本院对原告刘*垫付的道路租用费4600元予以支持,对维修费7400元不予支持;原告刘*要求被告四川**公司赔偿因断电造成的经济损失21000元,但原告刘*以职工工资作为赔偿损失的依据,不符合法律规定,且无其他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解除原告刘*与被告四川凯**限公司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

二、被告四川凯**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原告刘*房屋租赁金66672元;

三、被告四川凯**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刘*垫付的道路租用费4600元;

四、驳回原告刘*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80元,诉讼保全费1070元,合计2250元,由被告四川凯**限公司负担1575元,由原告刘*负担6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并向四川省**民法院预交案件受理费236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收款单位:四川省共享非税收入户,开户行:建**分行营业部,账号:10151061860824103500900003)。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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