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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全珍诉贯丕涛、贾**、张**、南充**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元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杨**与被告贯**、被告贾**、被告张**、被告南**有限公司、被告中国平**广元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的委托代理人苟**、被告贯**、被告贾**及其委托代理人何*、被告张**、被告中国平**广元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但向本院提交了书面的答辩意见和证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5年2月27日,赵*驾驶号牌为川R44497号(挂靠于嘉**公司,实际车主为贾**)重型自卸货车从朝天镇向中子镇方向行驶。9时50分许,行驶至108国道1847KM+850M弯道处(小地名:雷家坝)时,因雨天路滑,操作不当,致使车辆侧滑,与停在道路左侧的川H59585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随后川H59585将站于道路左侧的原告撞伤。该事故经广元市公安局朝天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广朝公交认字(2015)第000033号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赵*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贯**、何**、原告杨**不承担此次事故的责任。后赵*申请复核,广元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广公交复字(2015)第001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维持了该事故认定书。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广元**民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63天。被告应赔偿原告医疗费32740.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90元,营养费1890元,两人护理费14490元,误工费14145元(住院63天加出院后休息60天)。原告的伤情经鉴定为十级,故被告应当赔偿残疾赔偿金4401.5元,鉴定费700元及精神抚慰金5000元,差旅费1000元。赵*驾驶的车辆挂靠于被告嘉**公司,故其应与赵*及车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赵*驾驶的车辆实际车主为被告贾**,该车未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赵*持有的驾驶证与准驾车型不符。车主贾**作为投保交强险义务人,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与赵*及车辆所挂靠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赵*是受贾**雇佣开车,故赵*给原告赵*的损失应由车主贾**赔偿。虽然贾**与张**在交通事故发生后办理了离婚手续,但应由贾**承担的责任需与张**共同承担。被告贯**驾驶的川H59585东风牌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该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基于上述事实及理由,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四被告连带赔偿因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55256.6元(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76256.6元,扣减已支付的2.1万元,还应赔偿55256.6元),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与四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车旅费。

被告辩称

被告贯丕*辩称:按照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其是无责,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贾清长辩称:其不是肇事车辆的车主,故非投保义务人。驾驶员赵*明知其没有准驾资格而驾驶车辆上路行驶,其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被告张**辩称:其没有责任,不应被起诉为被告。

被告**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但向本院提交了书面的答辩意见。其意见为:赵*驾驶的川R44497号车辆系简明军所有,并于2013年9月17日挂靠于其公司。但由于简明军一直未按约缴纳挂靠服务费及办理交强险,也不按时对车辆进行年检登记,其公司已经失去了对该车辆的管理支配和风险控制。其公司只是登记车主,实际车主为简明军,简明军对该车辆享有运行支配权和运行利益获取权。且按照约定,简明军应对挂靠期间的安全事故承担责任,其公司只在收取的600元服务费的范围内承担责任。根据原告的起诉,该车辆的实际车主为被告贾**,其公司并不知情。即或承担责任,也只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但其公司也享有追偿权。申请追加简明军及赵*为本案被告。

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交通事故发生的全部原因是货车操作不当所致,是货车的侵权行为,其公司承保的车辆与货车没有共同侵权的行为,故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或者连带赔偿责任。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复核结论,证明事故责任划分情况;证据2、司法鉴定意见,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证据3、原告的入院证、出院证、住院病历资料,证明原告住院治疗的事实,出院医嘱全休2个月;证据4、伤情介绍,证明原告住院期间需要两人护理;证据5、住院费发票,证明原告医疗费花费情况;证据6、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鉴定费支出的情况;证据7、交通费凭据,证明原告因住院等发生的费用;证据8、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证据9、被告南充**有限公司的公司信息,证明被告公司的基本情况;证据10、询问笔录复印件,证明被告贾*长系肇事车辆的实际车主、赵*是被告贾*长雇佣的驾驶员,贾*长是接受劳务的一方。

被告贾**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中的交通事故责任划分有异议,被告贯**驾驶的车辆是停在弯道处的,根据法律规定,车辆不应停在弯道处,故其应该承担此次事故的相应责任;对证据2司法鉴定意见书无异议;对证据3证据的三性无异议;对证据4,结合住院病例,陪护人员为一人适当,对用药清单无异议;对证据7,因无相关证据证实,但1000元过高,请法院酌情确定;对证据10,对内容的真实性有异议,对笔录本身无异议,但是笔录上的内容不是其本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是交警队强性让其做的笔录;对其他证据无异议。

被告张**的质证意见:同被告贾**的质证意见一致。

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对证据3中的出院医嘱全休2月有异议;对证据4,两人陪护无异议,但需要证据证实陪护人员的情况;对证据5无异议,但要扣减10%自费药;交通费过高;对其他证据无异议。

被告贯**的质证意见:同平安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一致。

被告贯**向本院提交的证据:

证据11、车辆保险单一份,证明其所驾驶的车辆投保情况。

原告杨**、被告贾**、被告张**、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对被告贯**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证据12、车辆代管合同复印件一份。

原告杨**的质证意见:车辆代管合同是复印件,加盖的公章也是提交人加盖的,对真实性不能核实。同时也证明了被挂靠人的身份,不能达到证明目的,被告贾清长在公安机关的笔录中承认了其是实际车主。

被告贯**的质证意见:同平安保险公司质证意见一致。

被告贾**的质证意见:货车的车主不是贾**,所以不应当由被告贾**承担责任。

被告张**的质证意见:同被告贾**的质证意见一致。

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车辆可能是经过多次买卖,实际车辆的所有人不明确。

被告贾**、被告张**、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认证:对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2、6、8、9、11的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1,能够证实此次交通事故发生经过和责任划分,有异议的当事人并未提交足以推翻此事故责任认定的证据,故该证据的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3,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虽对出院全休2个月有异议,但并未提交相关证据加以证实,故该证据的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4,能够证明原告住院期间需要两人护理,故该证据的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5的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7,原告虽无相关证据加以证实,但发生是必然的,本院酌情认定为300元;对证据10,被告贾**虽有异议,但并无相关证据证实,故该证据的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12,能够证实被告嘉**公司与简明军于2013年9月17日签订了车辆代管合同,车辆川R44497挂靠于被告嘉**公司,其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27日,赵*驾驶号牌为川R44497号重型自卸货车从朝天镇向中子镇方向行驶。9时50分许,行驶至108国道1847KM+850M弯道处(小地名:雷家坝)时,因雨天路滑,操作不当,致使车辆侧滑,与停在道路左侧的川H59585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随后川H59585小型普通客车将站于道路左侧的贯**、杨**、何**撞伤。造成贯**、杨**、何**受伤住院及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广元市公安局朝天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广朝公交认字(2015)第000033号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赵*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贯**、何**、杨**不承担此次事故的责任。后赵*申请复核,广元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广公交复字(2015)第001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维持了该事故认定。事发当日,原告被送往广元**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5年4月30日出院,共住院63天,花去医疗费34740.1元。其中被告贾**垫付2.1万元。原告住院期间需要两人护理。出院诊断:1、骨盆骨折,左侧趾骨上下支粉碎性骨折、左侧骶骨翼骨折;2、双肺挫伤伴下肺感染;3、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等。出院医嘱:1、院外继续治疗,全休2月;2、院外继续渐进性功能锻炼,避免重体力劳动等。2015年6月3日原告委托广元**定中心对其伤情进行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15年6月9日作出广利司鉴中心(2015)临鉴字第71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其意见为:杨**交通事故致骨盆骨折的伤残等级为拾级。原告花去鉴定费700元。原告杨**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有:医疗费32740.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3天×30元/天=1890元、护理费63天×(31642元/年÷365天)×2=10923元、残疾赔偿金8803元/年×5年×10%=4401.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700元,共计52954.6元。

川R44497号重型自卸货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公司,实际所有人为被告贾**,是其以11.2万元从名叫“宝*子”的人中购买所得。双方未办理车辆过户登记手续。被告**公司与简明军于2013年9月17日签订了车辆代管合同,约定将川R44497号重型自卸货车挂靠于其公司。该货车的驾驶员赵*的准驾为C1,与其所驾驶的车辆准驾不符。赵*系被告贾**雇佣的驾驶员。被告贾**与被告张**在事故发生后办理了离婚手续。川H59585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2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限内。

另查明,本次事故伤者贯丕涛在交强险各分项的损失分别为:医疗费169766.7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50元、护理费3727.69元、误工费7402.84元、残疾赔偿金93311.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1万元、交通费1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2.8万元;何蓉*的为:医疗费60622.2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50元、护理费27735.6元、误工费18083元、残疾赔偿金107276.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交通费5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机动车驾驶人员应按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驾驶机动车,而赵*驾驶与准驾车型不符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未保持必要的安全车速,安全因素考虑不周、临危措施不当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应对此次交通事故的发生承担全部责任,三名伤者对此次事故的发生并无过错,不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责任。故交警部门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并无不当。赵*作为实际车主贾**的雇员,明知自己所持有的驾驶证件上载明的准驾车型与其所驾驶的车辆准驾不符,存在过错。作为雇主的被告贾**,在雇佣雇员时未尽到必要的资格审查义务,其也存在过错,故赵*与被告贾**应对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侵权后果承担相应的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公司申请追加驾驶员赵*及车辆代管协议签订人简明军为被告,经本院释明,原告放弃追加其为本案被告。原告作为被侵权人,其有权请求部分或者全部连带责任人承担责任,故本院不再追加赵*为本案被告。不追加简明军为本案被告也能查明案件事实,故被告**公司的申请不成立。事故车辆川H59585系被告贯**所有,并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被告贯**在本次事故中无责,故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无责险范围内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川R44497货车挂靠于被告**公司,其应为该车的交强险投保义务人,故被告**公司在应投保的交强险范围内向原告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再有不足部分由被告**公司、被告贾**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贯**在本次事故中无责,故原告对被告贯**的诉讼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张**虽与本次事故的发生没有关联,也非本案的直接责任承担人,且已与被告贾**解除了婚姻关系,但在本次交通事故发生时其与被告贾**系夫妻关系,对属于被告贾*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应认定为被告贾**和被告张**的夫妻共同债务,故原告对被告张**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对原告杨**主张的由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中的合法有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32740.1元,本院予以支持。对住院伙食补助费1890元,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营养费,因无相关医嘱,故本院不予支持。对护理费,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实,其在住院期间需要两人护理,但其不能提交相关证据证实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故护理费的标准,本院按照四川省2014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31642元计算,即10923元。对误工费,因在交通事故发生时,原告已年满77周岁,且未提供相关证据加以证实其收入状况,故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虽无证据直接证实实际费用支出,但该项费用必然会产生,本院酌情判定为300元。对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为5000元,本院酌情判定为2000元。

因本次事故中有三名伤者,损失总额已经超出了交强险限额,应按照每个受害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即应对本次事故中的其他两名伤者预留份额。在交强险份额中,根据三名伤者的不同损失项目在各自的分项限额内分别计算。本案三名伤者在交强险无责险中医疗限额内的分配比例为:贯丕涛63.9%、杨**12.7%、何**23.4%。三名伤者在交强险无责险中死亡伤残限额内的分配比例为:贯丕涛66.3%、杨**3.4%、何**30.3%。即在本案中,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其所承保的川H59585小型普通客车的交强险无责险范围内向原告赔偿医疗费127元(1000元×12.7%)、残疾赔偿金374元(11000元×3.4%),合计501元。剩余部分由被告**公司在应投保交强险范围内向原告承担相应的交强险赔偿数额,分配比例与上述交强险无责险中的分配一致。即被告**公司在交强险投保义务范围内按不同限额向原告赔偿:医疗费1270元(10000元×12.7%)、死亡残疾赔偿金3740元(110000元×3.4%)。剩余部分由被告贾**与被告张**、被告**公司向原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分别是医疗费31343.1元(32740.1元-127元-12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90元、护理费10923元、残疾赔偿金287.5元(4401.5元-374元-37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700元。合计47443.6元,扣减被告贾**已经支付的2.1万元后,剩余26443.6元,由被告贾**与被告张**、被告**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应由其承担不到庭应诉的诉讼风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九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平**广元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无责险范围内向原告杨**赔偿医疗费127元、残疾赔偿金374元,合计501元;

二、被告南充**有限公司在应投保交强险范围内向原告杨**赔偿医疗费1270元、残疾赔偿金3740元,合计4740元;

三、被告贾清长与被告张**、被告南**有限公司向原告杨**连带赔偿医疗费31343.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90元、护理费10923元、残疾赔偿金287.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700元,合计47443.6元,扣减2.1万元后,共计26443.6元;

四、驳回原告杨**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26元,由被告贾**负担113元,被告南充**有限公司负担113元(上述费用已由原告杨**预缴226元)。

上述判项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诉讼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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