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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黄*、四川锦**发有限公司、王*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审原告黄*与被告四川**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司”)、第三人李*、王*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一案,前由四川**民法院作出(2015)科民初字第136号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第三人李*不服,上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的委托代理人张**、郭**,被上诉人黄*的委托代理人罗*、胡*,被上诉人锦**司的委托代理人罗**,原审第三人王*的委托代理人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锦**司于2009年9月9日设立,股东为王**、王*、王**、刘**人。2010年5月28日,锦**司与李*签订《合作开发协议》,约定双方共同建设位于成都市双流县中和双龙**民解放军63820部队委托的商品住房项目事宜,锦**司股东王**向李*转让58﹪的股权,李*以受让的方式加入公司成为股东,并承诺融资金额不低于2亿元人民币。双方还约定了其他事项。

2010年6月1日,李*与锦**司其他三股东王*、刘*、王**签订《股东合作协议》,约定李*全面负责《合作开发协议》项目的运行,并确保王*、刘*、王**三股东收益人民币1.9亿元。在双方股权变更后,由李*承担运行该项目过程中产生的土地出让、规划报建等所有款项,每笔款项均由李*在支付5个工作日前转入公司账户。双方还约定了李*支付三股东收益的比例、方式。同日,李*接受转让股权并出资1160万元,占被告锦**司注册资金58﹪。公司股东为李*、王*、王**、刘*、杨**五人,李*为执行董事,股东王*为法定代表人,股东王**为监事,并在四川省科学城工商局办理了变更登记。

2011年1月11日,成都市国土资源局高新分局与锦**司签订《地价款支付及土地移交协议》,约定成都市国土资源局高新分局将位于成都**业开发区南部园区中和街道双龙社区一、二组的净用地面积100亩提供给锦**司修建住房项目使用。双方还约定了土地价格及支付时间、方式。

2011年1月12日,四川**限公司(以下称为鸿业公司)与黄*及葛**签订《房地产联合开发合同》,约定联合开发位于成都市中和街道双龙社区一、二组的土地项目,该项目预计前期投资额为人民币1亿元,黄*出资2000万元,占总投资额20﹪。双方还约定按照投资比率分配利润,并承担相应的风险和责任。对出资款及项目销售款设立一个项目资金共管账户,对项目资金严格执行和专款管理,专款使用。鸿业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本案上诉人)在合同上签字确认。

2011年1月15日,鸿**司收到黄*转来成都市中和街道双龙社区一、二组项目投资款2000万元,并向黄*出具收到黄*成都市中和街道双龙社区一、二组项目投资2000万元的收据一份

2011年4月1日,鸿业公司与黄*签订《房地产联合开发合同补充协议》,约定黄*共出资2500万元(包括2011年1月15日出资的2000万元),占总投资额的25﹪,其他相关内容与《房地产联合开发合同》相同。

2011年鸿**司收到黄*转来成都市中和街道双龙社区一、二组项目投资款500万元,并向黄*出具收到黄*成都市中和街道双龙社区一、二组项目投资500万元的收据一份,该收据在收款时间栏只记载为2011年。

鸿业公司系四川海**限公司投资的法人独资公司,四川海**限公司系李*个人出资的有限责任公司。

2013年1月23日,锦**司注册资本增加至18500万元,其中李**出资10730万元,占注册资金58﹪。

2013年5月20日,锦**司注册资本增加至18600万元,其中李**出资10788万元,占注册资金58﹪。

2014年8月21日,李*作为债务人与作为债权人的锦**司、黄*等人签订《协议书》,其中第一条约定:李*与黄*等人联合开发成都市中和街道双龙社区一、二组房地产工程,黄*共投资2500万元,李*自愿用其在锦**司的股权作为黄*投资款共计2500万元债权质押担保。

2014年11月11日李*向黄*出具委托书,授权黄*及葛**任意一人代其办理如下事宜:一、代其行使与被告锦**司签订的《合作开发协议》及与王*、刘*、王**签订的《股东合作协议》中赋予李*的权益,包括但不限于负责中**解放军63820部队委托承建成都住房项目,收取合作项目分红等相关事宜;二、处理与协议相关的争议问题,包括对争议问题协商,签订达成新的补充协议;代其行使四川锦**发有限公司股东会的表决权。委托期限为至上述委托事项办结之日止。并于同月12日在四川**律政公证处办理了公证。

2014年11月27日黄*与李*、债权人胡*、担保人(出质人)四川鸿**有限公司签订协议约定:黄*将其与李*等人联合开发成都市中和街道双龙社区一、二组房地产工程的投资款2500万元债权转让与胡*,担保人四川鸿**有限公司以其在内江市**有限公司等公司的股权质押,并在内江**工商局办理了质押登记。

2014年12月8日,锦**司召开股东会,会议由李*主持,参会人员有公司其他三股东王*、刘*、王**及黄*等人。会议内容为:关于锦**司位于成都市中和镇开发项目,李*为代表所持有的包括李*、黄*、葛**三人的股东权利事宜。于当日起由黄*、葛**两人行使李*为股东代表的锦**司开发项目的股东权利。黄*、葛**两人所做出的决议对全体股东均具有应有的法律效力。上述人员在决议上签字认可。同日,李*向锦**司出具书面承诺:在锦**司开发项目结算时,若因李*上述借款导致公司实际的其他股东(王某某、黄*、葛**)的收益不能兑现,李*以其所持有的其他公司的权益和李*个人全部资产变现归还给股东。在一审庭审过程中,李*提出其没有参加该次股东会,股东会决议上不是其本人签字,要求对签名笔迹鉴定,后又申请撤回鉴定申请。

2014年12月12日锦**司召开股东会,会议由李*主持,会议经研究决定:任命黄*为公司副总经理,分管公司经营、工程管理、销售。

2015年5月8日,锦**司召开股东会,会议由监事王**主持,参会人员为股东王*、刘*、王**及黄*等人,李**到会。会议作出以下决议:黄*为显名股东,股东刘*、王**转让其股份。现公司股东及持有公司股份结构为:王*持有42﹪股权、李*持有39.1﹪股权、黄*持有13.44﹪股权等。在一审庭审中,李*认为从未见过该份决议,现已向法院提起公司决议撤销之诉。

2015年5月12日,锦**司股东刘*、王**将其股权转让给第三人王*,公司股权结构为李*持股58﹪、王*持股42﹪。同月15日,锦**司因李*股权被查封,无法办理黄*在李*名下的股权变更事宜。

2015年9月10日,黄*向四川省内江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2014年11月27日黄*将其在成都中和街道双龙社区一、二组房地产工程项目中的出资款2500万元转让给胡*的行为无效。同年10月16日,内江市市中区人民法院(2015)内中民初字第2750号民事判决书认定黄*在成都中和街道双龙社区一、二组房地产工程项目中的出资款2500万元系其在锦**司的股权投资款,故判决其转让行为无效。该判决书现已发生法律效力。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股权是公司的投资人取得股东资格的前提和基础。因此,确认股东资格无论是对于投资者还是公司以及公司债权人来说都具有重要意义。

《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二条规定:当事人之间对股权归属发生争议,一方请求人民法院确认其享有股权的,应当证明以下事实之一:(一)已经依法向公司出资或者认缴出资,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二)已经受让或者以其他形式继受公司股权,且不违反法律规定。

在有限责任公司中,所谓隐名投资(实际出资人),是指一方(隐名或实际投资人)实际认缴公司股权,但在公司股东名册、公司章程或工商机关中记载的投资人却为他人(显名或名义投资人)的投资行为,隐名投资人亦称为隐名股东。对于隐名股东资格的确认,我国公司法虽然没有作出明确具体的规定,但从公司法第三十二条的两个条款的内容上看,即记载于股东名册的股东,可以依股东名册主张行使股东权利。公司应将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及其出资额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未经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公司法对隐名投资人的股东资格并没有完全予以否定,但对于其资格的认定,应从公司内部关系进行区分和认定:(1)隐名投资人与显名股东之间的投资合作或委托合同应合法有效。这是隐名投资人向显名股东行使请求权的依据和基础之一。就本案而言,原告黄*于2011年1月与四川**限公司签订《房地产联合开发合同》,约定按照投资比例分配利润,并承担相应的风险和责任。原告黄*出资2500万元,用于联合开发位于成都市中和街道双龙社区一、二组的被告锦**司的房地产项目,虽然四川**限公司系四川海**限公司投资的法人独资公司,但四川海**限公司系第三人李*个人投资的独资公司。之后,第三人李*在2013年1月、5月共计出资6728万元,将其在被告锦**司的股权增至为10788万元,占被告锦**司注册资金58﹪,并在工商登记部门办理了变更登记。虽然2014年8月21日第三人李*将原告出资的2500万元作为债权进行了质押担保,明确原告的出资为债权,但在同年11月11日第三人李*通过公证,授权原告代其行使被告锦**司的股东会表决权,且在同年12月8日被告锦**司股东会上及同日对被告的承诺中,李*均明确表示其代持原告在被告锦**司的股权。因此,原告与四川**限公司签订的联合开发合同,虽然表现形式上为投资合同或债权债务关系,但究其双方的事后行为,应将其认定为原告对被告锦**司的隐名投资行为。《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实际出资人与名义出资人订立合同,约定由实际出资人出资并享有投资权益,以名义出资人为名义股东,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对该合同效力发生争议的,如无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情形,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合同有效。第二款规定:前款规定的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因投资权益的归属发生争议,实际出资人以其实际履行了出资义务为由向名义股东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名义股东以公司股东名册记载、公司登记机关登记为由否认实际出资人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因此,对于第三人李*在庭审中辩称原告没有提交向公司出资的证据,并未履行股东的出资义务,原告与四川**限公司合作开发房地产项目,其投资不是向被告锦**司的股权出资,原告无权要求将其登记为公司股东、被告锦**司的工商登记档案载明的内容上原告不是公司的股东的理由与事实不符,该院不予采信。(2)隐名投资人向有限责任公司实际投资,且有限责任公司中半数以上其他股东明知隐名投资人的实际出资并确认。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组成人数较少,股东间的相互信任与认可亦是公司稳定和交易安全的重要保证之一,其特点不仅在于具有资和性,同时亦具有较强烈的人和性。因此,在隐名投资人依据投资合同主张其具有股东资格时,需得到公司半数以上其他股东对于隐名投资人的实际出资的明知和确认。被告锦**司在工商登记机关登记的股东为本案第三人李*、王*,在被告锦**司的股东会上以及本案庭审过程中,第三人王*多次表示认可原告对被告锦**司的2500万元的实际出资,且系第三人李*代持股权,并同意原告的出资占被告公司注册资本的13.44﹪,成为被告公司的股东。因此,原告黄*实际出资2500万元,系第三人李*代持被告锦**司的股权,原告具有隐名股东的资格。(3)隐名投资人以股东身份参与公司管理或实际享有股东权利。在确定隐名投资人是否具有股东资格时除审查隐名投资人是否具备上述两个实质要件外,还应审查隐名投资人是否以股东身份参与公司管理或实际享有股东权利。这样既符合隐名投资人和显名股东约定的本意,也无损公司和其他股东的利益及有限责任公司的人和性特征。2014年11月11日,第三人李*通过公证的形式,授权原告黄*代其行使被告锦**司的股东会表决权,同年12月12日,被告锦**司的股东会任命原告黄*为公司副总经理,充分证明原告以股东身份参与了公司管理并实际享有股东权利。

被上诉人辩称

对于第三人李**称其与原告黄*、案外人胡*于2014年11月27日签订转让协议,原告不具备股东资格,也不是债权人,在本案中不是适格的主体。内江**民法院(2015)内中民初字第2750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须举证证明: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因此,本院依法确认原告黄*系被告锦**司的股东,占被告公司注册资本的13.44﹪。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三条之规定,遂判决如下:一、确认第三人李*持有的被告四川锦**发有限公司股权中13.44﹪为原告黄*所有;二、被告四川锦**发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至工商管理部门将上述股权变更登记至原告黄*名下。本案受理费166800元,减半收取83400元,被告四川锦**发有限公司承担41700元,第三人李*承担41700元。受理费已由原告预交,被告及第三人在履行判决时一并支付原告。

上诉人李*不服该判决,上诉至本院。其上诉理由为原判认定事实错误。黄*与锦**司不具有隐名投资关系,黄*与上诉人李*之间也不具有股份代持关系。涉案的2500万元投资款应当认定为债权投资款。葛、黄二人参与锦**司的经营管理是基于李*公证授权委托关系,并非是以自己的名义对诉争股权行使股东权利。2014年12月8日的《股东会决议》及2015年5月8日的《股东会决议》在本案中不具有合法性不能作为证据采信,请求本院查清事实,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黄*的诉讼请求或发回原审法院重审。

被上诉人黄*辩称黄*与李*就投资合作签订了合法有效的合同,黄*也实际出资2500万元最终投入到锦**司,黄*的实际股东(隐名股东)权利应当得到保护。在锦**司股东变更为李*和王*之前的全体股东对黄*和葛**的股东身份予以认可,作为现在锦**司的两位登记股东之一的王*,对黄*向锦**司实际投资2500万元,且系上诉人代为持有的事实完全认可,并同意黄*的出资占锦**司注册资本18600万元的13.44%。因此,黄*、葛**具有隐名股东的资格。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本院予以维持。

被上诉人锦**司辩称一审判定黄*和葛**具有锦**司股东资格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上诉人所持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本院驳回上诉。

原审第三人王*辩称,王*和公司其他股东认可黄*、葛**辰公司股东身份。

二审中,上诉人李**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一、证明涉案款项系借款的证据。

1.2010年12月15日借款协议;

2.2470万元的转款凭证(2010年2月15日1000万元、2011年1月11日500万元、2011年1月15日470万元、2012年1月30日500万元)。

二、锦**司的历次股东会决议和工商登记资料以证明李*是锦**司持股58%的股东,黄*不是锦**司股东。

三、(绵工商科字)股权设字第(2014)0004号申请书、指定代表人或共同代理人证明、协议书、股权质押合同(该4份证据上诉人提交了复印件,申请本院到四川省**政管理局调取原件)及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2015)锦民初字第4298号判决书、裁定书以证明涉案投资款已用李*在锦辰的股权进行了质押,黄*不是锦**司股东。李*授权给黄*参与锦**司股东会表决的行为系委托合同关系,黄*不是以股东身份参与锦**司的管理。

上诉人还向本院提供如下补充证据,以证明李*支付股权转让款和三次增加注册资本金的事实:

一、证明李*支付股权转让款的实际情况和资金来源:

1.四川**限公司2010年6月7日-6月18日浙商民**行对账单共3页;

2.2010年6月7日-6月18日浙江**银行业务凭证回单共8页;

3.2010年6月8日-6月18日锦**司委托李*转款凭证、李*委托四川**限公司付款委托书、付王德龙股权款有王*签字的请款单。

二、证明锦**司第一次增资李*实际缴付2900万元的证据:

1.2012年12月19日锦**司股东会决议;

2.2012年12月19日锦**司《公司章程》;

3.2012年12月21日四川华**事务所验资报告;

4.2012年12月21日中**行进账单;

5.2012年12月24日锦**司《有限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

6.2012年12月24日锦**司《有限公司变更登记附表股东出资信息》。

三、证明锦**司第二次增资李*实际缴付6670万元的证据:

1.2013年1月18日锦**司股东会决议;

2.2013年1月18日锦**司《公司章程》;

3.2013年1月22日四川华**事务所验资报告;

4.2013年1月22日浙江**银行业务回单;

5.2013年1月22日锦辰**责任公司变更申请书》;

6.2013年1月23日锦**司《变更申请登记附表股东出资信息表》;

7.2013年1月18日-22日钰宏**商银行对账单;

8.2013年1月18日-22日玉成投资公司浙商银行对账单;

9.2013年1月18日-22日光**浙商银行对账单;

10.2013年1月18日-22日鸿业**商银行对账单。

四、证明锦**司第三次增资李*实际缴付58万元的证据:

1.2013年5月16日锦**司股东会决议;

2.2013年5月16日锦**司《公司章程》;

3.2013年5月17日四川华**事务所验资报告;

4.2013年5月17日验资事项说明;

5.2013年5月20日锦辰**责任公司变更申请书》;

6.2013年5月20日锦**司《变更申请登记附表股东出资信息表》;

7.2013年5月17日鸿**公司浙商民**行对账单;

8.2013年5月17日浙**行电子转账凭证。

五、证明黄*同李*或鸿业公司除涉案2500万元投资款外尚有3200万元借款往来的证据:

1.2011年1月30日借款500万元的记账凭证、收据、银行转账凭证及已在2011年7月29日归还的记账凭证、中**行客户回单;

2.2011年9月21日借款200万元的记账凭证、浙**银行支付凭证及已在2011年9月23日归还的记账凭证、请款单、浙**银行支付凭证;

3.2011年9月6日借款500万元,2011年9月20日借款1000万元的记账凭证、收据及已在2011年9月28日归还的记账凭证、中**行客户回单;

4.2012年6月21日借款1000万元的收据、中**银行支付回单以及已在2012年9月3日归还的请款单、浙**银行支付凭证。

上诉人李*于2016年1月27日书面向本院提交鉴定申请,申请对2014年12月8日锦**司股东会决议上李*的签名进行笔迹鉴定。一审时,李*曾在庭审过程中提出其没有参加该次股东会,股东会决议上不是其本人签字,要求对签名笔迹鉴定,后又申请撤回鉴定申请。

被上诉人黄*对上诉人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

一、对上诉人提交的第一组证据中的收据认可其真实性合法性,这两笔款项共2500万元是通过鸿业公司转入锦**司的。黄*和李*之间除投资外还有借款关系,借款合同不能否认合作协议的效力。

二、上诉人提交的第二组证据是早已形成的,不属于新证据,黄*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跟本案无关联性,本案黄、葛二人是隐名股东,其股权由李**持,在工商登记资料上没有显示是正常的;

三、黄*对上诉人提交的第三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授权行为是单方行为,也可以单方撤销,判决解除了授权,但是解除之前其授权行为是有效的。对于质押的事实没有异议,人民法院无需调取该证据;

四、黄*对补充证据中李*的历次出资的真实性无异议。李*在锦**司第一次增资中缴纳的2900万、第二次增资中缴纳的6670万元中包含了黄*出资的2500万元。李*提供的这部分证据也证明了这两次出资中含有从鸿业公司转去的款项;

五、黄*对补充证据中李*与黄*借款部分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也认可双方之间尚有借款发生,但认为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

被上**公司对李**审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与上诉人黄*一致。

原审第三人王*对李**审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与上诉人锦辰公司一致。

经合议庭评议,本院对上诉人李**审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的,但对其提供的第五组补充证据,因与本案争议属不同的法律关系,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

对于李**审要求调取四川省**政管理局(绵工商科字)股权设字第(2014)0004号申请书、指定代表人或共同代理人证明、协议书、股权质押合同的申请,本院认为对于该部分股权进行质押的事实,被上诉人予以认可,且有复印件在卷,可以对该事实作出认定,再进行调取构成对审判资源的浪费,故本院对李*的该申请不予准许。

对于李**审要求对2014年12月8日锦**司股东会决议上李*的签名进行笔迹鉴定的申请,本院认为,该证据系黄*在一审时提交,李*一审时曾申请对该证据进行笔迹鉴定,后又撤回。根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五条“当事人申请鉴定,应当在举证期限内提出”的规定,李*在二审期间提出鉴定申请超过了举证期限的规定,本院不予准许。

根据二审的质证认证情况,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并补充查明,李*取得锦**司58%的股权,先后四次共支付人民币10788万元,其中4488万元来源于鸿**司支付。

本院认为本案属隐名股东请求确认股东资格纠纷。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四条“有限责任公司的实际出资人与名义出资人订立合同,约定由实际出资人出资并享有投资权益,以名义出资人为名义股东,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对该合同效力发生争议的,如无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情形,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合同有效。前款规定的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因投资权益的归属发生争议,实际出资人以其实际履行了出资义务为由向名义股东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名义股东以公司股东名册记载、公司登记机关登记为由否认实际出资人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实际出资人未经公司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请求公司变更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记载于股东名册、记载于公司章程并办理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隐名股东显名,需满足如下条件:一、实际出资;二、与名义股东有约定;三、公司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本案中,黄*主张其缴纳到鸿**司的2500万元投资款系其对锦**司的股权投资款,其系锦**司隐名股东,提供了与鸿**司、葛**联合开发成都市中和街道双龙社区一、二组土地项目的合同;鸿**司收取出资款2500万元的收据;确认李*持有的股权包含李*、黄*、葛**三人的股东权利的锦**司股东会决议;李*本人向锦**司作出的保证公司其他实际股东包括黄*、葛**的收益的承诺等证据,结合黄*与鸿**司、葛**所订立联合开发合同指向的项目与锦**司开发的唯一项目重合,李*投资到锦**司的股权款部分通过鸿**司投入,李*系鸿**司法定代表人和实际控制人以及锦**司其他股东对黄*隐名股东的身份不持异议的事实,认定黄*系锦**司隐名股东的证据能够形成锁链。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四条“当事人依法履行出资义务或者依法继受取得股权后,公司未根据公司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的规定签发出资证明书、记载于股东名册并办理公司登记机关登记,当事人请求公司履行上述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原审法院确认黄*系锦**司的股东,占公司注册资本13.44%并无不当。李*所持争议的2500万元系借款的上诉理由,因李*与黄*之间金钱往来频繁,其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本案争议的款项系借款,且与其他证据矛盾,本院不予采信。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66,800元,由上诉人李*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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