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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魏**犯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检察院以广利检公刑诉(2016)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魏**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魏**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1、2015年9月份,被告人魏**在广元市利州区莲花路“爱丁堡”茶楼门口,向罗某某(另案处理)贩卖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1克,并收取毒资人民币200元。

2、2015年9月26日,被告人魏**在广元市利州区莲花路“爱丁堡”茶楼门口,向罗某某贩卖甲基苯丙胺2克,并收取毒资人民币400元。

3、2015年10月4日,被告人魏**在广元市利州区东坝“物美超市”门口处,向罗某某贩卖甲基苯丙胺1克,并收取毒资200元。

4、2015年10月9日,被告人魏**在广元市利州区御景湾小区“810超市”门口处,向罗某某贩卖甲基苯丙胺5克,并收取毒资人民币1000元。

5、2015年10月13日,被告人魏**在广元市利州区御景湾小区“810超市”对面步行街街口处,准备再次向罗某某贩卖甲基苯丙胺时,被公安机关现场挡获,并在现场附近的一空调外机下面搜出被告人魏**藏匿用于交易的可疑物三包,共计24.2克,经鉴定所送检材中检出甲基苯丙胺。

上述事实,被告人魏**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公安机关对查获的毒品进行的刑事照相存于卷中;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逮捕证、扣押决定书和扣押清单、被告人户籍信息材料、被告人归案经过材料、公安机关承办说明材料;证人罗某某的证言;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和照相、辨认笔录和照片、称量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魏**明知是毒品而贩卖,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犯,依法应当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多次贩卖毒品,主观恶性较深,人身危险性较大,可酌定从重处罚;被告人归案后如实向公安机关供述罪行,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劝其亲属代被告人主动预缴罚金,有一定悔罪表现,可对被告人酌定从轻处罚。对于辩护人提出最后一次买卖双方议定交易数量为25克,但经称量只有24.2克,由此推断此前零星贩卖的数量也存在实际数量与商议数量不符,因此零星毒品应当不足指控的9克的辩护意见,经查,2015年10月13日这次交易,被告人与购毒者罗某某的确商议的毒品交易数量是25克,抓获后,经称量也的确不足25克,但这并不能以此推断此前实际交易数量就一定与商议的数量存在差异,此前的零星贩卖数量因原物不存在,因此只能以言词证据加以证明,这时贩卖毒品案件固有的特点,本案中被告人几次对零星贩卖的数量供述稳定,当庭也予以认可,该供述有购买者的证言予以印证,足以认定被告人零星贩卖毒品的数量就是指控的数量,辩护人以一次的不准确推断其他都不准确缺乏依据,因此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另。辩护人提出的查获这次因有特情介入,且毒品置于公安机关可控范围,未流入社会造成实质危害,请求对被告人酌定从轻处罚的意见,由于本案既不存在犯意引诱,又不存在数量引诱,特情的介入,无非是为被告人贩卖毒品提供一个机会和交易对象,而与其犯罪意图的产生与否无关,因此应当以实际查获毒品数量对其量刑,辩护人该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建议对被告人判处有期徒刑七年的意见,根据被告人交易数量,结合其量刑情节,其建议徒刑显然低于实际量刑的期限,因此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魏**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六个月,并处罚金2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14日起至2024年4月13日止。罚金已预缴。)

二、缴获的毒品,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置。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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