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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李**、王**与四川省眉**山区分局、眉**德为房地**限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王**与被告四川**彭山区分局、眉**德为房地**限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己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王**起诉称,眉山市德为房地**限公司(以下简称“德为公司”)是彭山县彭溪镇“翰林尊邸”项目的开发商。2013年5月25日,二原告各自出资50%,以39万元的价格向德为公司购买了该项目7幢1单元11层1号的现房一套。当天,双方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二原告全额支付了39万元购房款,德为公司也于当天将该套房屋的钥匙交给二原告,完成了房屋实际交付手续,该房屋被二原告占有、使用。据此,该房屋的买卖关系已经依法成立并实际履行完毕。此后,虽经催促,德为公司却一直未给二原告办理有关权属证书的过户登记手续。2015年3月,二原告偶然得知,彭山县人民法院因受理彭山县国土资源局与德为公司合同纠纷案的诉讼保全申请,于2014年12月24日作出(2015)彭**保字第7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了二原告购买并实际占有的该套房屋。根据《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该套房屋属于“第三人己经支付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但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且第三人对此没有过错”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对此套房屋应依法“不得查封”。故(2015)彭**保字第74号《民事裁定书》查封的房屋,已经属于二原告所有,查封行为损害了二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请求依法解除对该套房屋的查封措施。并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请求:1、停止对四川省彭山县人民法院(2015)彭**保字第74号《民事裁定书》的执行;2、确认位于“翰林尊邸”项目的房屋一套(房屋编号7-1-11-1,建筑面积157.99平方米)属于二原告所有,解除对该房屋的查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二原告起诉的事实和理由及诉讼请求,应是二原告作为利害关系人对本院作出的诉讼保全裁定不服,其应当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向作出保全裁定的人民法院申请复议。而本院作出的(2015)彭**保字第74号《民事裁定书》系诉讼过程中的保全裁定,并非是执行过程中对执行标的的执行裁定,二原告为此提起的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不符合人民法院的受理条件,应予驳回。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李**、王**的起诉。

本案受理费200元,由二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眉**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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