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王**与曾**、费治树、九龙**有限公司、九龙县**责任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与被告九**有限公司(下称合**司)、被告曾**、被告费治树、被告九龙县**责任公司(下称鑫**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及其委托代理人荣清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合**司、曾**、费治树、鑫**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诉称,2013年12月2日,原告王**与被告合**司签订借款合同,合**司向原告借款300万元,被告曾**、费治树、鑫**司为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2013年12月6日,原告以银行转账方式将300万元交付合**司。后因合**司法定代表人曾**患病,生产陷入困境,无力支付利息及归还借款。扣除原告欠合**司的矿石款408275.30元,合**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591724.70元。原告诉请本院判令:被告合**司归还借款2591724.70元,按照月息2%支付从2014年7月至还清借款之日止的利息;被告曾**、费治树、鑫**司对合**司的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费由被告合**司、曾**、费治树、鑫**司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合钦公司、曾**、费治树、鑫**司未作答辩,未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日,王**作为甲方与乙方合**司签订借款合同,合**司向原告借款300万元,曾**、费治树、鑫**司作为丙方,以担保人的身份为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借款利率约定为月息2%,借款期限从2013年12月6日至2014年12月5日。2013年12月4日,王**以银行转账方式支付合**司100万元;同月5日,王**再次以银行转账方式支付合**司200万元。2013年12月6日,合**司向王**出具收到300万元的收条一份。

王**自认截止2014年7月16日,其欠合钦公司货款408275.3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王**的当庭陈述,以及其提交的借款合同、银行转账记录、收条、王**与合钦公司的矿石结算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王**与被告合钦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合钦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担保人曾**、费治树、鑫**司也应当按照约定履行担保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九**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王**借款2591724.70元;

二、被告九**有限公司以2591724.7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向原告王**支付从2014年7月17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的利息;

三、被告曾**、被告费治树、被告九龙县**责任公司对被告九**有限公司的上述判决第一、二项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被告曾**、被告费治树、被告九龙县**责任公司承担给付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九**有限公司追偿。

若上述四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3767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18767元,由被告九**有限公司负担,被告曾**、被告费治树、被告九龙县**责任公司对该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一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