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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充市商**司金泉支行与彭**、杨**借贷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南充市**有限公司金泉支行诉被告彭**、杨**借贷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冯**、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蒲红川,被告彭**、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1月17日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40万元,被告提供的位于南充市高坪区阳春路127号梦婷花园1幢2单元3层1号房屋作抵押担保,并依法进行了抵押登记。贷款到期后,原告多次找到被告要求偿还本金及利息,而被告未予履行偿还义务。同时,上述合同约定被告在贷款到期后,未履行偿还义务,应承担违约责任和支付律师代理费10000元以及因诉讼所产生的相关费用。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诉请至法院,请求判决:1、被告偿还原告贷款人民币40万元及支付利息(利息应从所欠之日至偿还贷款完毕为止);2、原告对被告提供的位于南充市高坪区阳春路127号梦婷花园1幢2单元3层1号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3、被告承担违约责任,并支付违约金4万元;4、律师代理费10000元及因诉讼所产生的相关费用均由被告全部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原、被告身份信息、结婚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被告主体适格;

第二组证据:《借款合同》一份、《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借据一份、贷款台账、他项权证,拟证明借款事实;

第三组证据:《委托代理合同》、转账凭证、律师费发票,拟证明原告支付了律师费用。

被告辩称

二被告辩称:本案借款40万元属实,被告愿意偿还,另利息、违约金、律师费等相关费用被告均愿意支付。现因经济困难无力偿还,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二被告未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彭**、杨**系夫妻关系。2013年1月17日,被告彭**(甲方)在原告(乙方)处借款40万元,双方签订了南商银(金*支行-7)个借字(2013)年第(0012)号(人民币资金)《个人借款合同》。双方约定,甲方(被告)向乙方(原告)借款人民币40万元;甲方(被告)应将借款用于承包工程,未经乙方(原告)书面同意,甲方(被告)不得改变借款用途;借款期限为12个月,从2013年1月17日起至2014年1月17日止;借款年利率为11.90﹪;甲方不按合同约定按期归还借款的,乙方有权对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逾期时本借款执行利率上浮百分之伍拾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逾期期间,如遇中**银行同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调,罚息利率自基准利率调整之日起相应上调;如甲方违约,乙方有权要求甲方支付贷款10%的违约金。被告彭**将自己与杨**所有的位于南充市高坪区阳春路127号梦婷花园1幢2单元3层1号房屋作为上述借款的抵押担保,并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并办理了房屋他项权证。原告于2013年1月25日将借款支付给了被告彭**。在约定的还款期限内,被告仅支付了部分借款利息。借款到期后,被告至今未归还总计40万元的借款本金,亦未支付因逾期还款所产生的违约金、逾期利息及合同约定的其他相关费用。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达成的,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双方的借款关系成立,被告理应偿还借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之规定,被告应当依法、依照约定履行还款、付息的义务。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之规定,本案借款应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主张的利息、罚息、违约金在合同中均有约定,被告予以认可,本院支持原告该主张。原告已产生的代理费1万元,二被告在庭审中均同意支付,本院予以支持。

本案抵押合法有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协议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其他债权人可以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协议”之规定,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法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彭**、杨**偿还原告南充市**有限公司金泉支行借款人民币40万元及利息;利息以及罚息从2014年1月17日起算至借款本金清偿之日止,利息按年利率11.90﹪计算,罚息按年利率5.95﹪计算,利随本清;

二、被告彭**、杨**向原告南充市**有限公司金泉支行支付违约金4万元及代理费1万元;

三、原告南充市商**司金泉支行对被告彭**、杨**位于高坪区阳春路127号梦婷花园1幢2单元3层1号房屋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的优先受偿权。

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付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8050元,由被告彭**、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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